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和9月,被告以腰痛为由先后两次休病假。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9073.95元,为其承担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7720.35元,合计16794.3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所谓的病假期间,根本未进行适当休养,而是周游世界,并在此期间做出腰痛病症所无法实现和承受的滑翔、后仰等大幅度肢体动作。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应被立即解雇。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蒙蔽的情况下,又与应被立即解雇的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675元。原告认为,被告因欺诈所得病假工资以及原告在其休假期间为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实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在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大额经济补偿金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形成的,相关协议应予撤销,所涉经济补偿应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病假工资7096.70元,撤销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条款,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5675元。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6日到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3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于2012年7月8日为被告***出具内容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半月的病员检查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于2012年7月24日为被告***出具内容为建议全休两周卧床休息的诊断证明书,该医院又于2012年9月1日为被告***出具内容为全休壹个月卧床休息的诊断证明书。在被告***病假期间,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7096.7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675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经审查做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经核实,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7日医院建议其休息期间并未卧床休息,而是在国外旅游。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仲裁决定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被告***以欺诈手段,以病休的名义在国外旅游,并使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675元,不是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956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休病假,不能依法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病假工资7096.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956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病假工资7096.7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