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与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包装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尔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328228.33元。被告取得前述款项并无合法根据,依法应当将款返还原告,而被告一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328228.33元及利息(以328228.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利息金额暂定为790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赛尔包装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包装箱并由被告提供包装服务。在合作过程中,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543244.33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两笔货款,每笔均为543244.33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给原告发送一份工作联系函,在函中被告方认可原告重复付款543244.33元,在此款中扣减原告应付的货款211896元,剩余部分同意分期退还;承诺2015年1月10日还款10万元,1月20日还款10万元,1月31日前结清尾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扣减应付被告的货款后,被告应返还331348.33元,后原告购买部分货物应扣减3120元,被告应返还328228.3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原告开户银行的转帐凭证、银行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赛尔包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业务往来,原告购买被告的包装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时,多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多收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其承诺还款,形成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被告承诺的2015年1月31日还清款项之次日起即2015年2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328228.33元。
二、限被告山东赛尔包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欠款额328228.3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