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赣0727行初117号
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村西二区2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信丰县嘉定镇府前路56号县政中心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日生,系该局仲裁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女,汉族,1943年7月5日生,住信丰县,
第三人:***,女,汉族,1992年6月10日生,住信丰县,
第三人:***,男,汉族,2002年6月7日生,住信丰县油山镇老屋下村老围足下086号,身份证号360722200206076313。
法定代理人暨某:***,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生,住信丰县油山镇老屋下村老围足下086号,身份证号码362123197201116321。
共同委托代理人:***,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弘川公司)不服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信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弘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信丰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朱某2同志在由赣州弘川公司承包施工的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当日首先被送往信丰县××山镇卫生院治疗,之后在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经现场采取急救措施无效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经调查朱某2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赣州弘川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朱某2在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当日被送往信丰县××山镇卫生院治疗,之后在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经现场采取急救措施无效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2018年5月4日,死者朱某2亲属向信丰县人社局申请认定死者朱某2系工亡。原告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发现《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乙方签字人员为***,遂到信丰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查明该合同盖有的原告公章系***加盖的伪造公章,但因该案存在其他情形,未追究***的刑事责任,原告代理律师与信丰县公安局交涉查阅案卷,被告知只有法院才有权利查阅,遭拒。原告向信丰县人社局说明情况后,信丰县人社局与信丰县公安局交涉查阅案卷,被告知只有法院才有权利查阅,遭拒。虽然信丰县公安局未追究***的刑事责任,但是已查明***个人以赣州弘川公司的名义擅自承包工程,原告根本不知情。为此本案应不予认定为工亡,应由被告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为由起诉***个人,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信丰县人社局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赣州弘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立案告知书,证明因原告公章被伪造,原告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4、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擅自以原告名义承包工程的事实及原告与死者朱某2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第三人亲属朱某2于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在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被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至于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上加盖的被答辩人处公章是否是伪造,以及是否是案外人***个人以被答辩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擅自承包工程,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是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那么被答辩人理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朱某2的工伤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作出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答辩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亦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之后,本案经依法终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答辩人最终做出了“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2同志所涉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综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决定。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项。
2、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朱某2的身份信息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答辩人的企业信息及其企业性质,是适格的主体。
4、门诊病历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朱某2于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村委会证明2份、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3时许,朱某2是在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朱某2死亡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6、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存根)、EMS单子以及投递情况,证明答辩人按法律程序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亦收到了该份材料。
7、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EMS单子投递情况,证明本案依法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单子及投递情况,证明答辩人依法向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送达了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
第三人***、***、***、***辩称: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以原告名义承包工程,原告并不知情,认为***是伪造公章,我方认为这不是事实。原告于2018年7月2日以***伪造公章报案,经信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12月25日撤销案件,可以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撤销伪造公章案的嫌疑,证明公章不是伪造的,是真实有效的。***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作为原告委托或发包的施工主体的包工头***所招用或聘用的人员造成伤亡显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应由原告来赔偿。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没有提供挂靠合同,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复印件,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合同的原件;对证据8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错误,且系被诉行政行为。第三人对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信丰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并不能证明***擅自承包工程,可以推定原告方是知情的,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没有责任,原告方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为查明朱某2与原告赣州弘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信丰县公安局调取赣州弘川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的部分案件材料,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询问笔录、合伙经营协议、转账凭证。原告对调取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通过《合作经营协议》能够确认***没有权利擅自挂靠项目,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2、通过***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该工程是***擅自用弘川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此工程为***的工程,工人由***聘请,工程款全部由***收取,与公司无关,受害人与***构成提供劳务者受损纠纷;3、此项目协议书中弘川公司的印章确定为虚假的,虽然未立刑事案件,但能确定为虚假,无法证明公章是公司交付给***的。被告信丰县人社局对调取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调取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2、足以证明***所持有的“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属于伪造公章,而是经过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授意许可所持有、使用的法人公章,并且***对于赣州弘川公司的转让、股东变更,以至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原先均不知情,在此情形下,本案所涉相关人均有理由相信***是代表赣州弘川公司签订合同,更何况该合同签订时,赣州弘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完成变更登记(仍是***),因此朱某2本案所涉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该工伤保险责任也应由赣州弘川公司承担。第三人对调取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该证据充分证实***是该公司股东,且其使用公章的行为是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对外使用公章的行为均具有合法性,本案所涉工人朱某2被其招录后,在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所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将综合评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以原告赣州弘川公司名义与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委会签订《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原告公章,约定由原告承包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等。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朱某2在上述新农村建设点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2018年5月10日,第三人***、***、***、***以原告赣州弘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信丰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十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2018年6月28日,原告以其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信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于2018年7月10日以需要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1月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3月18日,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朱某2在上述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分别系朱某2的母亲、女儿、儿子、妻子。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朱某2于2017年12月15日11时至12时许在上述新农村建设点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朱某2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信丰县人社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合伙经营协议、转账凭证等,可以证实***系原告的小股东,其持有和使用原告涉案公章的行为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可的。因此,***以原告名义与信丰县××山镇老屋下村委会签订《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雇请朱某2等人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授权行为,即朱某2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信丰县人社局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综上,被告信丰县人社局作出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赣州弘川公司要求撤销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