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2民初1435号
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琴江路5号华润中心C2区华润大厦C座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193162E。
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43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游辛娇,女,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朱兰萍,女,1992年6月10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朱恩金,男,2002年6月7日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海,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游辛姣、朱兰萍、朱恩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强、被告***、游辛姣、朱兰萍、朱恩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自2018年1月起逐月支付被告朱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828.6元至朱恩金年满18周岁;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亲属朱红生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经法院诉讼认定朱红生的死亡为工亡。对被告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认为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裁定认定有误。从查明的事实看,朱红生不是直接受雇于原告,原告对其工作内容和工资状况都不清楚,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因此,工资的证明应当由被告举证。如被告未能举证,原告认为可参照2017年赣州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762元计算。二、朱红生母亲即被告***,虽然年满60,但***有基本保障,其生育三子,单凭村委会出具证明不能证明***的主要生活来源就是来源于朱红生。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每月支付其1381.2元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信劳人仲案字【2020】第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代理人向仲裁部门提供的证据、(2020)赣07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于信丰县公安局的相关调查笔录、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7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等人辩称,1、本案被告近亲属死亡应当按照工伤予以认定;2、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等人未向本院举证。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5日,被告***等人近亲属朱红生在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油山镇老屋下村双合坵小组新农村建设点工程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油山镇卫生院治疗,后在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因脑血管意外经现场急救无效死亡。被告***等人为此向信丰县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信丰县人社局对朱红生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后,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赣州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04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等人向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依法审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了裁决: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7624元;向被告朱恩金自2018年1月起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81.2元至符合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止;向被告***自2018年1月起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81.2元至符合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止,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是指符合《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驳回被告***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信劳人仲案字【2020】第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代理人向仲裁部门提供的证据、(2020)赣07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于信丰县公安局的相关调查笔录、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7行初117号行政判决书、信人社伤认字【2019】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次劳动争议所做出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准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27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恩金,自2018年1月起,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81.2元至符合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止;向被告***自2018年1月起,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81.2元至符合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止【停止享受待遇条件,是指符合《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二、驳回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赣州弘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玉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康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