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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23634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村**7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村**74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中疃镇曙光村周庄94户。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蔬菜摊(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兴业楼市场。 经营者:***,男,1991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高沟镇红日路38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168号1幢1702、1703、1705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胜竹路1399号2幢五层5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蔬菜摊(以下简称***蔬菜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仓公司)、上海成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蔬菜摊的经营者***、被告***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赔偿金75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丧葬费68,376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仓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蔬菜摊、成寿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73,098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6日8时56分许,在***劳动路西约100米的施工路段中(施工单位被告成寿公司),被告***驾驶号牌为苏E02T**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货车)沿***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亲属***发生事故,致***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嘉定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被告成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被告***蔬菜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成寿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在非审批时间段内擅自施工,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辩称,要求被告***仓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替其赔偿。对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由***仓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及金额与被告***仓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蔬菜摊辩称,被告***的责任应由被告***仓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并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由***仓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及金额与被告***仓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丧葬费认可68,376元。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因未定损而不认可,也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此外,原告诉请金额应扣除被告***已先行赔偿的55,000元。 被告成寿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事发地点系施工路段,并非广义上的道路,本案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性质不同于事故认定书,其公司对此丧失了通过复议救济的权利,其公司的责任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根据事实认定。第三,安全生产规定9时前不得施工,事发时间为8时56分仅提早4分钟,并非分析意见所述的明显提早施工时间,且提早施工系基于事发路段已非早高峰时间的临时变通,监控中亦可见车流并不密集。第四,被告***表示事发地点有专人指挥交通,其公司确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中“未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引导行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描述不实,其公司已尽法律规定的安全义务。第五,被告***驾驶车辆,被告***的安全行车义务应不分道路和非道路,也不应分时间、地点及有无人员在场指挥或引导,其公司对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未定损无酌定依据。交通费酌定金额过高,且原告聘请律师处理本案,故无酌定依据。律师费金额认可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和转账记录,故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此外,原告诉请金额应扣除被告***已先行赔偿的5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受害人***仅生育了原告**一名子女。***的父亲***于2002年3月14日报死亡注销户籍,***的母亲***于2002年10月15日报死亡注销户籍。 2022年12月26日8时56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蔬菜摊名下的涉案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劳动支路西侧约150米处,适被告成寿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南侧施工,被告***驾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将在右前方沿北侧路边骑自行车的受害人***撞击后碾压致***死亡。经鉴定,涉案货车和自行车均符合相应安全要求,涉案货车车身右侧与自行车车身左侧前部发生过碰撞,***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如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发时,被告成寿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2022年9月2日,嘉定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发路段的《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以下简称《安全意见书》)明确:施工单位:被告成寿公司;施工时间2002年9月2日至2023年2月28日;安全要求及措施,严格按照上报交通组织方案进行施工,禁示灯、禁示标志、护栏、暴闪灯按GB5768标准实施,专人维护管理,施工时避让早晚高峰时间7时0分-9时0分,施工时,施工区域两端和道路的交叉口必须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引导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安全通过施工区域。 2023年4月19日,嘉定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出具《关于2022.12.26重大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析意见》(以下简称《责任分析意见》),明确:被告***在施工区域内驾驶涉案货车超越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成寿公司在非审批时间段内擅自施工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安全意见书》明确施工时应避让早晚高峰时间,7时0分-9时0分为高峰时间禁止施工,事发时间为8时56分明显早于《安全意见书》写明的施工时间,且施工时施工区域两端和道路交叉口必须安排专人指挥交通、引导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安全通过施工区域;从本次事故的引发来看,被告成寿公司未按规定施工是次要原因。 2022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沪**(徐)立字[2022]003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过失致人死亡案立案侦查。202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本次事故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额外支付原告**谅解费55,000元,该谅解费不包含后续民事部分法院判决被告***需承担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及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被告***支付原告**上述55,000元。2023年9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沪嘉检刑不诉[2023]55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不起诉。 2021年4月26日,被告***(乙方)就涉案货车与被告***蔬菜摊(甲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涉案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每年挂靠费1,000元;乙方挂靠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配合乙方处理,但一切开支费用和事故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涉案货车在被告***仓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责任分析意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资料、询问笔录、《安全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协议》、《挂靠协议》、***定意见书以及各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嘉定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结合监控资料、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安全意见书》等材料,以《责任分析意见》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分析,认为被告***驾驶涉案货车在施工区域内驾车未确保安全是主要原因,被告成寿公司在非审批时间断内施工存在过错,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成寿公司未按规定施工是次要原因。该责任分析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成寿公司关于其公司对***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观点,因被告成寿公司于处于早高峰时间的事发时间施工,早于《安全意见书》规定的施工时间,其公司装载柏油材料的机动车占据了事发地点道路一侧,上述行为均直接影响事发路段车辆及行人通行,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被告成寿公司的前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被告***、成寿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成寿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关于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承担。首先,事发地点虽处于施工区但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均可以通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仓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次,被告***就涉案货车与被告***蔬菜摊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确认律师代理费的70%应由被告***、***蔬菜摊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因被告成寿公司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故两原告损失由被告***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及本院确认的律师代理费的30%应由被告成寿公司承担。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被告***支付的55,000元系取得原告**刑事案件的谅解款,不属于民事赔偿款,故被告***仓公司、成寿公司要求扣除该55,0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导致***死亡,根据***的年龄情况及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情况,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756,3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死亡,两原告可主***损害抚慰***抚慰,原告主张50,000元合理有据,应由被告***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丧葬费,两原告办理***的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费用,根据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两原告诉请73,09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但该费用已包含交通费,故两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次事发经过及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5.车辆损失费,根据涉案自行车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6.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两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5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73,0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889,904元,应由被告***仓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9,582.80元,由被告***、***蔬菜摊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成寿公司承担212,821.20元(含律师代理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89,582.80元,合计670,082.80元(汇付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团结路支行账户,账号:62309412100********);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00元(汇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太仓市城厢镇***蔬菜摊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成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2,821.20元(汇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户);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4.04元,减半收取6,372.02元,由原告***、**负担32.06元,被告***、被告太仓市城厢镇***蔬菜摊负担4,823.75元,被告上海成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6.21元。被告***、太仓市城厢镇***蔬菜摊、上海成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