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4民初5090号
原告: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万华街******。
法定代表人:孙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韩湖机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铁塔街**
法定代表人:刘勇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韩湖机械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鞍山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铎
书记员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