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岳池县某某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5200号
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黄马头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21MA65EJ908E。
经营者:何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雪,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迎宾大道299号1幢12-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4PK3K。
法定代表人:杨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甘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6日,住四川省。
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穆玉雪,被告甘超,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7月15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欠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34952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巷原告支付2020年3月25日的后续租金,以未归还物资为标准按照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为27564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为80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金额为6831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5日的后续租金,以未归还物资为标准按照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日,之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物资占用费至物资归还和赔偿金支付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巷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项目建设,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租金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一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未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34952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二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并承诺于2020年4月2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因此被告二应当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10月15日与原告结算,产生租金金额为12785.10元,随后被告在2020年11月17日支付上述金额,至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租金赔偿等费用是34952元实则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租赁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甘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承担前述债务;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存在重复主张,原告与被告二在已结算未归还钢管扣件赔偿金的同时,再次计算租金背离合同本意和社会交易习惯,若将此处的租金理解为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且也与第四项诉讼请求重复;鉴于被告一未违反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超辩称,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上下车费是包含了维修费的,当时交投经理同意现有的模板,其余费用我们不管,现有的模板不够我们就采取了新的模板,实际是交投公司与原告租赁的钢管,还钢管的时候,也是与交投的人一起还的。
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租赁合同》,发料单,结算单,违约金计算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租赁费用结算单、发票、付款单等证据,被告甘超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明细表。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9年7月15日,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租用方)与原告(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乙方为承建工程租用甲方的建筑材料,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归还完所有的租赁物时止,从材料出库之日起至材料入库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不满30天则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应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计算以收发货单为准;租赁物资租金(钢管租金按实际租用钢管米数计算租金)按当月日天数计算,每月最后一天自动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租赁期间,乙方对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租赁物资退还时,如有破损,丢失等,要按双方协商的价格由乙方负责赔偿;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一次性人民币2000元。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2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2元,顶托每套每日租金0.05元;钢管每吨维修保养费为20元,扣件每套维修保养费为0.2元,顶托每套维修保养费为0.5元;6米定尺钢管赔偿费为10元/根,4米定尺钢管赔偿费为8元/根,3米定尺钢管赔偿费为6元/根,2.8米定尺钢管赔偿费为4元/根;如双方因本合同租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在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不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资金占用费,租赁期满,逾期半个月不返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即按租赁物资标准全额赔偿,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为止;扣件900套为1吨,钢管260米为1吨,顶托/套管300套为1吨;提货上车费每吨20元,退还时下车堆码费每吨20元,由乙方负责支付;乙方委托王海峰进行提收退材料、结算租金、上下车费、运输费、赔偿费等事宜,工地专业人员或材料员在本合同的姓名或签字作为确认依据,材料交接数量及计算租金一律按出、入库清单数量、日期为准,出入库清单为结算依据;如乙方赔偿甲方租赁物资,甲方不开具发票等。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有原告印章,负责人处有何涛签名,乙方处加盖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道208线广安罗渡渠江大桥项目经理部印章,负责人签字。《租赁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4100米,扣件4000套,王海峰以及甘超在发料单签字,于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钢管2200.9米,扣件1020套。
2020年3月25日,原告对截止2020年3月25日的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租金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赔偿费:扣件螺栓714套,钢管1899米,扣件2980套,截止2020年3月25日累计欠付租金共计46596.99元,实收金额46500元。交投公司已付款9548元,截止2020年11月21日剩余租金36952元。结算单上另载明:“甲乙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租金加赔偿费用合计46500元,以2020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款,如超过10天以上未付款,租金照算。乙方:甘超。此款项如未按时付款,项目部将按约定扣除甘超相应费用。王海峰。2020.3.25。”
原告(委托人、甲方)与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由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原告开具了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同时查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对账单,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欠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349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辩称未在结算单盖章,但结算单上有被告公司指定结算人员王海峰签字,因此该结算单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被告甘超承诺若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租金照算,视为对债务加入,应当对租赁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在结算单承诺,此款项未按时支付,项目部将按约定扣除甘超相应费用,故甘超的承诺亦及于被告公司。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按照约定租金照算,故对于被告未归还的钢管1899米,扣件2980套租金租赁费仍应当支付,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故该笔租赁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计算为:29137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该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每逾期一天按所欠租金3%交纳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虽然主动进行了降低,但仍然过高,本院综合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实际,酌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引发诉讼,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超向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3月25日的欠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34952元及违约金(以3495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超向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12日(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29317元;
三、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超向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岳池县***隆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54元,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