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2975号
原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1号交通局办公大楼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582121171。
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林玲,女,汉族,生于1994年1月25日,住重庆市江津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琰,女,汉族,生于1995年8月10日,住四川省雷波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内塔路185号。
负责人:陈小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交通投资集团”)诉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广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林玲、代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交通投资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袁文建、陈定蓉伤残赔偿款以及医疗费共计169542.08元。伤者袁文建、陈定蓉医疗费共计42711.08元、伤者袁文建的损失43036元,具体包括:停工留薪误工费:4759元/月×4=19036元,伤残赔偿金:600000×4%=24000元;伤者陈定蓉的损失83795元,具体包括:停工留薪误工费:4759元/月×5=23795元,伤残赔偿金:600000×10%=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3日,伤者袁文建、陈定蓉合乘摩托车在项目施工作业出入口(明发广场)处与项目工程车渝D5××××相撞,该事故经市交警一大队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渝D5××××全责,其中该车辆渝D××××为原告项目部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美苏经营部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车辆,法定车主为重庆祥成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送医院治疗,期间袁文建医疗花费75472.84元、陈定蓉医疗费88080.22元,祥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车辆投保公司中国财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二伤者经广安区法院调解,向二伤者赔偿保险金共计24万元,其中120841.98元根据车辆相关保险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故转至原告处进行冲抵。2019年8月30日,伤者袁文建、陈定蓉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5日,广安市劳务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文建9级伤残、陈定蓉8级伤残。2020年5月22日二伤者将原告诉至广安区人法院,经判决原告赔偿袁文建95941元、陈定蓉121212元。该赔偿原告已向二伤者支付完毕。2018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前路城区段改造工程保险服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约定死亡、伤残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元,医疗每人每次6万元。二伤者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报案,提供索赔资料,被告派人跟踪调查,但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锦泰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是雇主责任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理赔,但原告起诉的请求范围不在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原告诉请的雇员袁文建、陈定蓉不是双方约定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对象,被告不应当理赔,且袁文建、陈定蓉受伤的原因也不是合同约定保险范围,更不应当赔偿;2、即使如果认定原告的雇员袁文建、陈定蓉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不应纳入保险范围内。综上,我方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受理费也应当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广前路城区段改造工程保险服务竞选申请文件、广前路城区段改造工程保险服务合同雇主责任险保单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建设银行单位客户转账回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伤者袁文建、陈定蓉身份证复印件;伤者医疗发票及护理费收据复印件(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理赔专用章)、伤者袁文建、陈定蓉工伤鉴定结论、伤者袁文建、陈定蓉赔偿款支付依据、黄杰的收据、肇事车辆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地照片、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供了: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伤认定书两份及回执。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被告(承包人、乙方)通过竞选方式与原告(保险人、甲方)签订了《广前路城区段改造工程保险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项目位于广安市主城区,即广前大道渝遂高速出口段至滨江路段,道路全长4216.714米,标准红线宽度70米,为城市主干道,设计车库60KM/h。工程建安费约2.5亿元。保险险种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暂按2.45亿元计;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万、累计赔偿限额500万、财产每次事故限额100万、人身伤亡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0万、医疗每人每次6万。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60万+6万。暂定合同总价为254800元。保险期间:自保险生效之日起至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并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之日止。特别提示:乙方应将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不记名方式)三种险种的保险条款提供给甲方,如与本合同及竞谈文件不一致的或甲方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的,以本合同及竞谈文件内容为准。保险单正本建筑工程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载明,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被保险人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建设施工企业、保险人的赔偿是以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赔偿法律文书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来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2、本保单仅承担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在本保单限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因直接施工作业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3、若发生意外伤害伤亡事故累计2人以下(含2人),理赔时不需提供事发地上级安监事故证明等资料,但发生意外伤害伤亡事故累计2人以上,理赔时需提供事发地上级安监事故证明等资料;4、对于已经享有工伤保险保障的雇员,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工伤保险赔付不足额的部分;5、凡涉及人身伤亡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人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及工商保险标准核定及赔付;6、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6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6万元);7、免赔: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回执书》载明“今收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停工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单及相应条款一份,保单号码为:202010461201800000017,经审核确认保单上所载信息与投保书上的信息一致,对特别约定、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已充分理解,本人代表投保人予以签收。”
《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病致伤、残疾或死亡。”第六条免除保险责任第九款约定“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活动,或在施工现场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第二十六条“伤残赔偿金:依据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在本保险合同中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残赔偿限额内据实赔偿;误工费用: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经医生证明,根据被雇人员的日工资按误工天数给予赔偿。;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药费等,不承担挂号费、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相关医疗费用扣除每次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伤残赔偿比例表中其中八级伤残对应比例为10%,九级伤残对应比例为4%。所列伤残级别与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务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所列标准一致。
袁文建、陈定蓉在原告承建的广前路政改造工程工地上务工时,在工地入口处袁文建驾驶并搭乘陈定蓉的电动车与从工地驶出的曹仕华驾驶的渝D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3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9)2072号、2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定蓉、袁文建于2019年6月13日所受的伤为工伤。2020年4月13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书载明:(2019)2072号、2073号中用人单位名称“四川省广安市交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正后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使用同一文号。2019年12月5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广安劳鉴(2019)8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袁文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广安劳鉴(2019)87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陈定蓉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20年4月13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更正说明:根据《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通知书》内容,现对我为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安劳鉴(2019)870号)中记载的用人单位进行以下更正:“四川省广安市交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改为“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此《更正说明》是《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安劳鉴(2019)870号)的组成部分。2020年5月14日,原告袁文建、陈定蓉向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广市劳人仲不(2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袁文建、陈定蓉向广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广安区法院作出(2020)川16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袁文建住院治疗60天,陈定蓉于住院治疗7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曹仕华本人垫付以及向他人借资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系曹仕华本人垫付以及向他人借资垫付。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二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原告袁文建、陈定蓉在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但二原告的伤已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受伤后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现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文建的伤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陈定蓉的伤鉴定为捌级。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判令:“一、原告袁文建、陈定蓉与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袁文建应获得的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5941元,由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文建支付;三、原告陈定蓉应获得的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8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6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1212元,由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定蓉支付;四、驳回原告袁文建、陈定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向袁文建、陈定蓉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袁文建、陈定蓉在原告投保的工地出入口与正在作业的货车相撞发生事故,系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以及发生在投保的工程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袁文建与陈定蓉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袁文建与陈定蓉不是保险对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的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伤者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袁文建:停工留薪误工费:4759元/月×4=19036元(按照受伤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公司为基数计算),伤残赔偿金:600000×4%=24000元陈定蓉:停工留薪误工费:4759元/月×5=23795元,伤残赔偿金:600000×10%=60000元。合计为:12683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以及垫付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6831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负担100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承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