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1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新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红星西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627739502。
法定代表人:刘冬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辉(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106号1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P28U。
负责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迎宾大道299号1栋12-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582121171。
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仁科,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与被告华蓥新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交投分公司)、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交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沈仁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先辉、被告广安交投分公司和广安交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张红军、第三人沈仁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5,082.28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算截止起诉日为14,880元);2.判决被告广安交投分公司和广安交投集团公司在欠付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岳池县S203升级改造工程环城公路工程位于广安市岳池县,由被告二发包给被告一。2018年11月,被告一将其承建的该工程合同段未实施的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桥梁工程等发包给我方。我方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相关工程。期间,被告一向我方出具了收方记录,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1月21日,被告一与我方就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预结算单》,确认扣除被告一和被告二先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付我方工程款合计325,082.28元。我方认为,被告二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一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我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关工程项目,经被告一验收并进行预结算,被告一应当按照相关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我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设立人,应当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我方在诉讼中依法支出的保全费均为处理本案依法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我方为完成案涉项目工程已垫支人工费数十万元,同时还有数十位民工没领工资,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到本人和诸多农民工正常生活,请求贵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被追加的第三人沈仁科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案涉工程系沈仁科和被告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我方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一支付我方工程款后,沈仁科丧失该部分款项直接请求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
2.《工程预结算单》;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货期账户交易明细;
4.《承诺书》;
5.涵洞、边沟收方记录及劳动逐日记考勤簿;
6.工程现状照片;
7.证人任某、龚某、陈某出庭证言;
8.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
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发包给沈仁科的,沈仁科作为本案第三人佐证了相关事实。
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与沈仁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广安交投分公司和广安交投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方在欠付被告一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之间未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一将剩余的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桥梁工程等发包第三人沈仁科劳务班组实施,原告是沈仁科劳务班组人员,应当由沈仁科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言之,即使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条件,结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合同约定的客观情况,即岳池县财政评审控制价未出具前,工程款无法最终结算,现阶段无法确定是否下欠以及下欠多少工程款,据此要求我方承担偿付责任的条件不成就。
被告广安交投分公司和广安交投集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劳务协作合同》;
2.《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
3.《路基四工区设计与已完成工程数量清单》;
4.记账凭证、银行回单。
第三人沈仁科述称,原告是我之前的老丈人,我和华蓥新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包括路基、桥梁、涵洞等劳务工作,我做的桥梁部分,***做路基、涵洞劳务部分,***和我享受的同等待遇,各自的劳务费都是华蓥新驰劳务公司直接转款支付,我对***施工的部分没有从中获取利益,广安交投分公司和广安交投集团公司认为我应当作为被告不应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我应该和***作为原告来起诉被告。桥梁部分款项我也没收到,因为还没验收,没达到支付余款的节点,但是***的劳务部分已经完成两年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原告的劳务费应该支付,具体应该谁支付,我相信法庭会公平合理的处理。
第三人沈仁科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审核时向沈仁科、张帆进行调查核实时制作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示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广安市委专题会议和《关于加快推进建设岳池生态文化旅游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岳池生态文化旅游区内的所有道路工程由被告广安交投集团公司负责承建。2017年12月7日,被告广安交投集团公司下属岳池生态文化旅游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确定乙方为该项目第(四)工区施工劳务协作单位,工程名称为岳池农家生态文化旅游区道路工程,合同单价以岳池县财政评审控制价工程量清单中第200章、第400章为基数,按照甲方提供的《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清单单价表》下浮相应比例后的单价为准(包干),单价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固定不变,不因物价变动而调整,风险和收益由乙方自行承担,已完工程的结算,由甲方根据乙方填报的计量结算支付报表审核支付,支付进度为路基工程(函防护、排水、桥涵)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的80%,项目整体(全线工程,含路基、路面等)交工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委托审计后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为保障本项目顺利进行,乙方可在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前,按月提出已完工程施工劳务费的借支申请,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现场收方等情况,借支已完工程施工劳务费给乙方,每月借支比例不超过已完工程预算价的50%。该劳务协作合同附件《路基、桥涵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清单单价表》中记载了子项目名称、单价及财政评审单价下浮比例。2019年3月5日,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劳务班组)沈仁科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将岳池县S203升级改造工程环城公路工程中的防护工程(边沟、截水沟、改沟、拱形骨架护坡、挡土墙、护肩墙、护脚墙)、涵洞工程(圆管涵、盖板涵)、桥梁工程(K5+368鲁家河中桥、K6+236癞子河中桥)的劳务分包给沈仁科,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详见综合单价表),以上单价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其余为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劳务费、差旅费、机械设备使用费(或者租赁费)、临时设施费、误工费、管理费、施工措施费、人员及设备调遣费、施工现场守护安保费、乙方利润等所有费用;结算及支付:防护、排水、涵洞工程,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并得到交投计量支付款后,方可作为甲方对乙方劳务费的支付节点,施工中,按乙方因为工程计量产值的70%进行支付,待乙方承包区段的所有工程完工,并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产值的85%,路基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产值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尾款;桥梁工程由乙方整体实施,乙方享有和履行甲方与交投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权利和义务,甲方对桥梁工程按审计结算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为了桥梁工程顺利实施,甲方将分别适时投入资金80万元用于采购桥梁施工材料;工期:防护、排水、涵洞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月5日、完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桥梁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月5日、完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1年,从本工区路基交验完成之日起算。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沈仁科组织完成了桥梁相关工程,原告***组织完成了防护、排水、涵洞相关工程,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及被告广安交投集团公司下属的被告广安交投分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分别向沈仁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8年11月,原告***组织人员提前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21日,***向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出具按时支付下属民工工资《承诺书》后,沈仁科、***作为劳务老板与华蓥新驰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帆签名形成《工程预结算单》,并加盖了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公章。该预结算单确认在扣除项目借支、项目开支、部分民工工资等费用外,余额为325,082.28元,备注为本次结算只作预结算,待交投验收后1个月内据实结算,并按照实际结算数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沈仁科庭审确认结算单上的工程款系***组织施工的部分,应当由***收取。
同时查明,被告广安交投分公司提供的《路基四工区设计与已完成工程数量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11月计量6次,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已完工程协作金额合计25,068,910元。广安交投分公司提供的与华蓥新驰劳务公司业务往来明细及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显示,2018年2月12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广安交投分公司向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实付金额18,210,039元,其中工程款为12,376,790元(其中有劳务工程款、代付民工工资、预付民工工资)、借款为5,833,249元。另外,借款统计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658,975.38元。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财政评审结算。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发生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被告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在与被告广安交投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成为案涉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协作单位后,与第三人沈仁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违法将其中的防护工程、涵洞工程、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沈仁科,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第三人沈仁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防护工程、涵洞工程的劳务工作交由原告***组织施工,沈仁科单独负责桥梁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陈述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但是,基于沈仁科与原告曾经的姻缘关系,根据涵洞、边沟收方记录及劳动逐日记考勤簿、《承诺书》《工程预结算单》等现有证据,结合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向原告银行转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防护工程、涵洞工程的劳务工作由沈仁科从承包工程中分解后实际由原告组织完成,并经华蓥新驰劳务公司确认,虽然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应当是该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劳务工作后应当获得报酬。案涉《工程预结算单》是原告与华蓥新驰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公章,应当具有约束力,其工程款应当由华蓥新驰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虽然该结算单备注为预结算和待交投验收后1个月内据实结算,由于该劳务工作已经结束,且结算后至今已逾约定的工程保修期,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又未提供影响该结算价款或其他据实结算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华蓥新驰劳务公司支付结欠的劳务工程款余额325,082.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安交投分公司及广安交投集团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建方,不是建设单位,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同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其在欠付华蓥新驰劳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发生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损失部分,应当由责任方承担。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蓥新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82.28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由被告华蓥新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孙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刘娟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璐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