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4259号
原告:***,男,生于1981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上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93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唐胜利,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田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绵阳市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被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迎宾大道299号1幢12-15楼。
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公司职工),男,生于1993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胜利、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洪宁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唐胜利、被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支付原告钩机租金及出场油费共计464717元,被告四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卡持390D钩机租赁协议》,该项目位于XX路第五工区,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进场,于2021年2月27日出场。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二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钩机使用单价对该次施工进行结算,被告二出具了一份钩机使用费460000元、出场油钱4716元的欠条。被告一与被告二系父子关系,另根据原告了解被告一系挂靠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因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唐胜利辩称:***系唐胜利请的管理人员,欠钱是唐胜利欠的,但是现在由于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唐胜利经济紧张,现在无法支付此款。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恒达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恒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交投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支了,并无下欠的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卡持390D钩机租赁协议》、欠条、银行流水、施工单;被告恒达公司依法提交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单项工程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承诺书》;被告交投公司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民工工资代付协议、民工工资发放表,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交投公司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交投公司将广安市XX(货运站)至XX(操场坝)干线公路工程的路基土石方、软基处理、防护工程及涵洞等分项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恒达公司施工。被告恒达公司承接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平和唐胜利两人实际实施。被告***系被告唐胜利之子。2019年4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卡持390D钩机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钩机,单价为900元/小时,设备燃油费用由甲方提供,润滑用油、平场保养用油由乙方自付,按合同约定单价工作时间做满30个小时,乙方无条件支付95%或由项目部代扣支付给乙方租金,剩余款项乙方机械出场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机械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将其钩机开往被告工程所在地开挖工地,被告***亦于2019年5-9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2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唐胜利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460000元及出场油钱4716元,共计464716元,被告唐胜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钩机费46000元,备注XX第五工区XX工地第三合同段,欠款人:唐胜利;出场费油费4716元未付,合计464716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交投集团与被告恒达公司及唐胜利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交投公司是否下欠工程款并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卡持390D钩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系《卡持390D钩机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其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唐胜利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该行为视为债务的加入,亦应该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并未建立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恒达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请求与其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交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租金金额确定问题。原告虽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其与***之父也就是案涉工程劳务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唐胜利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能够作为本案的最终结算金额,故原告按照其与唐胜利结算的金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64717元;
二、被告唐胜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唐胜利共同负担4035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债权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