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02行初86号
原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309122065G。
委托代理人胡爱平,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赣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猛,局长。
住所地赣州市赣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21014662336。
委托代理人刘序文,男,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和社会保障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聂红玲,女,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景霖,区长。
住所地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芳,赣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安琪,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谢光华,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住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谢金平,男,住赣县,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县人社局)和赣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县区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爱平,被告赣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序文、聂红玲,被告赣县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春芳、谢安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县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7]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7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谢光华在位于赣州市××区xx镇xx村的赣县2014年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旱涝保收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工地用斗车推混泥土倒入水沟时,不慎被斗车的手把子顶到胸腹部,谢光华当时就感到胸部疼痛难忍,遂在同事的陪同下前往田村镇卫生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往赣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晚上21时30分转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胰劲部断裂;2.胰体挫裂伤;3.小网膜挫伤;4.腹壁挫裂伤;5.肺挫伤合并肺部感染。经调查该同志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赣县区政府于2018年3月2日作出赣区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赣县区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7]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7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位于赣州市××区xx镇xx村的赣县2014年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旱涝事故保收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工地用斗车推混泥土倒入水沟时,因双手无法撑住斗车导致第三人与斗车一起坠入水沟,不慎被斗车的手把子顶到胸腹部,第三人当时就感到胸部疼痛难忍,遂在他人的陪同下前往田村镇卫生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往赣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晚上21时30分转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6日,被告赣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县区字人社伤认字[2017]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8年3月2日,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赣区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谢光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申请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不来干也不向申请人谁请假,来去完全由自己决定,与第三人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赣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区字人社伤认字[2017]098号决定书;2.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区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7]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区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赣县区人社局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赣县区政府与第三人谢光华的质证意见与赣县区人社局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本案的由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赣县区人社局辩称辩称:一、被告作出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17)第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第三人谢光华是在原告中标的赣县2014年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旱涝保收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地工作受伤均无异议。争议分歧在于被告认为其没有直接雇请第三人,与第三人之间非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第三人谢光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中标后将项目实际施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实施,第三人受雇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主体,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知,第三人符合直接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事实依据和调査线索。因原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伤者受伤后起一个月内申请工伤,故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该举证通知书原告也己经签收。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至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赣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单位统一信用代码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事故现场照片、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企业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华筑公司非工伤意见书、证明、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书。
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
被告赣县区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赣县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赣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阶段提供给被告赣县人社局的证据,及赣县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每一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第三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赣县区政府辩称:一、被告维持赣县区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98《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应予维持。1.本案中,第三人系在被被告中标的赣县2014年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旱涝保收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地工作受伤,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为由,推卸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也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中标后将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第三人受雇于该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2.赣县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被告赣县人社局通过调查,收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维持了赣县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在收到被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进行了审查并立案受理,通知了各方当事人。被告收集并核查分析了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赣区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迗了该决定书,充分保障了行政复议各方的权利。
被告赣县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相应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辩状》;4.《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对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表述了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要承担工伤责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赣县区人社局和第三人谢光华对被告赣县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赣县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赣县区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患的胰损伤,胰尾切除亦是原告处发生的工伤。被告提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7年6月到201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提供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亦可以证明被告谢光华所患的胰损伤、胰尾切除,是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伤残柒级的事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工伤,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自2017年6月进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工作以来,原告从未依法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也未为第三人进行任何安全教育,施工现场也未见任何安全措施。当事故发生后,未有应急预案导致被告错过最好的治疗时间,入院后在没有为第三人办理工伤理赔的情形下,原告推卸责任,拖延时间,已严重触犯法律。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符合规定,应当根据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相关工伤赔偿费用。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2.初次鉴定结论书。
原告对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垫付医疗费是人道主义行为,也不排除后期要求返还的权利;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赣县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1说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证据2证实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被告赣县区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位于赣州市××区xx镇xx村的赣县2014年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旱涝事故保收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工地用斗车推混泥土倒入水沟时,因双手无法撑住斗车导致第三人与斗车一起坠入水沟,不慎被斗车的手把子顶到胸腹部,第三人遂前往田村镇卫生院治疗,当天下午转入赣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晚上21时30分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1月6日,被告赣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赣县区字人社伤认字[2017]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8年3月2日,被告赣县区人民政府作出赣区府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
另查明,赣州市××区xx镇xx村的赣县2014年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旱涝事故保收标准农田示范项目工地由原告承建。第三人经案外人卢伟全介绍在该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受其他自然人的雇请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作。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赣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赣县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云蔚
人民陪审员 钟 榕
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境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