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03民初3437号
原告:**
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8号区(龙祥花园)3单元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309122065G。
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斌,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筑公司支付80485.07元,明细:(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工资:4800元*2个月=9600元;(2)年终双薪(2018年1月过年多发一个月工资):4800元*1个月=4800元;(3)经济补偿金(被迫离职):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4800元*1个月=4800元;(4)双倍工资(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800元*11个月=52800元;(5)补缴五险: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共11个月*771.37元/月=8485.07元(其中,养老保险公司部分为19%*2807元=533.3元,失业保险公司部分为0.5%*2807元=14.035元,医疗保险公司部分为6%*3155元=189.30元,工伤保险公司部分为0.6%*3155元=18.93元,生育保险公司部分为0.5%*3155元=15.775元,五项合计为771.37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3月1日,原告**由被告华筑公司聘用为该公司财务会计工作,每月工资为4800元,自2017年3月1日入职至2018年元月31日离职,共计11个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五险),故意拖欠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元月份工资,入职期间被告经常增加原告的工作量,迫使原告不能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造成原告经常加班,并且得不到一分钱的加班工资。工作期问,被告每月不能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有时两三个月发放一次工资。被告做不到人人平等,公司福利也不能做到公平、公正,致使原告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还要求原告做假账,原告不想做假账,被告就以其他事由故意刁难原告,指责原告工作没做好,还把出纳的工作失误推卸在原告身上,如有不配合被告的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被告就会和原告吵架。被告于2018年元月底派人跟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后,然后让原告离职。自原告在2018年元月底被迫办理完正式离职手续后,被告就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结算工资,直到现在还是一分未给。至此被告已经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6月22向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诉求,但是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与其部门主管方美珍签订份所谓的《财务承包协议》,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败诉。原告是由被告的部门主管方美珍和法人刘青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的,而方美珍是自然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在法律层面上,“自然人”无法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所以方美珍个人不具备以企业名义招聘、雇佣人员的资格,所以说方美珍对外招聘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招聘的。同时根据《会计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而被告是与方美珍个人签订的《财务承包协议》,因此,方美珍不具备承包被告财务工作的资格,所以被告与方美珍之间签订的所谓《财务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并且是非法的。三、被告之所以与其部门主管方美珍签订所谓的《财务承包协议》,其目的是为了故意逃避与其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故意违反劳动法,不给其聘用人员购买五险。其行为是故意而且是恶意地违反劳动法,因此请求法院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惩处。四、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的仲裁人员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将被告的违法行为裁定为合法行为,原告将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五、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华筑公司员工离职移交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的财务工作已经交接完毕。证据二,被告华筑公司的招聘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是以公司名义对外招聘,而不是以方美珍个人的名义对外招聘。证据三,《财务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利益关系人方美珍之间签订的该协议是非法、无效的。证据四,原告工资账单流水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金额及到账时间的无规律性。证据五,《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证据六,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答辩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资关系。证据七,被告税务纳税申报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资关系,原告是用过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签字工作的。证据八,人才网求职信息的截屏打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简历的名字是**,被告说原告用假名与事实不符。证据九,原告抄写的被告华筑公司和华钦公司的个税密码、国税密码、地税密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会计岗位上工作。证据十,原告的简历被被告浏览的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2017年通过人才网被被告公司招聘的。证据十一,被告在人才网上登记的信息两份,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在江西人才网注册了信息,留的电话、联系人、电子邮箱都是方美珍的。证据十二,被告在人才网的招聘信息份,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2018年1月在人才网招聘会计、二级建造师等岗位。证据十三,被告2017年2月-2018年发出17封邀请函及通知面试的信息(包括会计等其他岗位的招聘)一组,以证明2017年被告在人才网上有招人。证据十四,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股东夏树波以公司的名义来与原告和解。证据十五,出纳陈晓璐的简历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人才网上招聘的陈晓璐。
被告华筑公司辩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南昌市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无理诉求。一、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且在财务工作的凭证中分别签署不同姓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裁定原告败诉(见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该裁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诚实信用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劳资双方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原告用假名来工作,从根本上违背这一原则,即使被告有心聘其为正式员工,也无法办到,因为原告从未提供过有效身份证明,请问,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如何签定劳动合同,如何办理养老保险,即便签了也是无效合同,所以说至始至终,被告从未聘请过原告为员工,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三、事实的真相是,被告的财务工作是外包给员工方美珍的,双方权利、义务相当明确(见财务承包协议),方美珍2017年曾经雇用过一个叫赵昔(不是**)的人来做事,具体职责、劳动报酬均由方美珍个人决定、个人支付,被告无权干涉。换言之,方美珍与原告确实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也确实做了一些财务上的事,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一分钱报酬给原告,原告的报酬均是由方美珍个人支付的(见方美珍银行流水)。请问,会有这样的劳动关系吗?四、原告付出了一定劳务,也得到了方美珍团队的足额报酬,但被告是因工作能力有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自我感觉工作压力大而与方美珍解除雇佣劳务关系,离职时,2017年的帐并未做完(后花6000元雇人做完),2018年的帐一笔未做,应收账款、预收账款、熊梅英、刘青(公司对私账户)账务均不平衡也对不上(见移交清单备注),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这些被告均未追究,但不能容忍的是,原告从一开始就用假名欺骗蒙蔽,其真实目的就是想做几个月走人,然后钻法律空子,反告公司,敲诈双倍工资,从而获取不当得利,属于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的恶意敲诈行为。国家不能纵容这种违法行为,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用人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将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扰乱破坏劳动秩序,诚实信用荡然无存,法治社会必然蒙羞。对原告这种滥用诉权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华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未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败诉。证据二,《财务承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财务工作是外包的。证据三,方美珍的银行流水一组,以证明原告报酬是由方美珍支付的。证据四,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原告辞职时,应收账款、预收账款,熊梅英、刘青账面不符,即2017年账款未平衡,事没做完;2、原告没有做一笔2018年元月份的账。证据五,费用报销凭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辞职时账未做完,2018年被告付费给他人帮做完。证据六,《建筑业劳务合同》、《职工花名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组,以证明公司的全部员工中并没有原告,原告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以证明被告华筑公司对私帐户是自然人吴婷婷。证据八,华筑公司私户吴婷婷转给方美珍的转账记录三笔(2017年财务承包费),以证明2017年财务承包费用华筑公司已付给了承包人方美珍。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财务,每月工资4800元,被告通过公司管理人员方美珍的银行账户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1月份的工资。2018年1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份的工资未支付。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2日,原告(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工资9600元、年终双薪(2018年1月过年)4800元、双倍工资48000元,并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8年8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洪劳仲案字[2018]第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在相关财务凭证上分别签署“赵昔”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受方美珍直接管理,工资由方美珍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但考虑到方美珍同时也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故仅根据工资转账流水不能准确认定原告是受方美珍个人雇请还是被告雇请。虽然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财务承包协议》以证明其将财务发包给方美珍,但因方美珍未到庭,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员工工资都是通过私户即方美珍个人账户发放,对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员工工资不是通过私户发放,以区别于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员工工资不是通过私户发放具有合理怀疑。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这一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方美珍对原告的管理及支付工资行为都是代被告执行,即原告受被告管理,被告通过方美珍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综上,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劳动而在两者间产生的关系具有直接、长期、稳定、从属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相关财务凭证上分别签署“赵昔”和“**”,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基于用工事实成立劳动关系。庭审查明,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两个月工资9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份双薪工资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逐月支付二倍工资。经审查,本院依法支持二倍工资差额自2017年4月起计算至2018年1月止共计10个月,即按4800元/月×10个月计算得48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费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份的工资9600元。
二、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三、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四、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由原告**缴纳的数额,由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代缴后可抵扣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苏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