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8号区(龙祥花园)3单元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309122065G。
法定代表人刘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永刚,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吉,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诉人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8)赣0403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主要理由:一审将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就推定与被上诉人已建立劳动关系不妥。上诉人的财务管理交与员工方美珍进行承包,而被上诉人赵吉系由方美珍雇请,因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赵吉答辩称,其是根据上诉人在江西人才网上登记的信息进行应聘。而方美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招聘。上诉人将财务管理承包出去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方美珍仅仅只向被上诉人单独发放工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赵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筑公司支付80485.07元,明细:(1)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份工资:4800元*2个月=9600元;(2)年终双薪(2018年1月过年多发一个月工资):4800元*1个月=4800元;(3)经济补偿金(被迫离职):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4800元*1个月=4800元;(4)双倍工资(被告一直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800元*11个月=52800元;(5)补缴五险: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共11个月*771.37元/月=8485.07元(其中,养老保险公司部分为19%*2807元=533.3元,失业保险公司部分为0.5%*2807元=14.035元,医疗保险公司部分为6%*3155元=189.30元,工伤保险公司部分为0.6%*3155元=18.93元,生育保险公司部分为0.5%*3155元=15.775元,五项合计为771.37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财务,每月工资4800元,被告通过公司管理人员方美珍的银行账户按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17年3月份至2017年11月份的工资。2018年1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份的工资未支付。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7月2日,原告(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工资9600元、年终双薪(2018年1月过年)4800元、双倍工资48000元,并补缴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8年8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洪劳仲案字[2018]第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在相关财务凭证上分别签署“赵昔”和“赵吉”。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组织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受方美珍直接管理,工资由方美珍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但考虑到方美珍同时也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故仅根据工资转账流水不能准确认定原告是受方美珍个人雇请还是被告雇请。虽然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财务承包协议》以证明其将财务发包给方美珍,但因方美珍未到庭,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员工工资都是通过私户即方美珍个人账户发放,对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员工工资不是通过私户发放,以区别于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被告员工工资不是通过私户发放具有合理怀疑。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这一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方美珍对原告的管理及支付工资行为都是代被告执行,即原告受被告管理,被告通过方美珍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综上,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劳动而在两者间产生的关系具有直接、长期、稳定、从属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已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相关财务凭证上分别签署“赵昔”和“赵吉”,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基于用工事实成立劳动关系。庭审查明,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份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两个月工资9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份双薪工资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逐月支付二倍工资。经审查,本院依法支持二倍工资差额自2017年4月起计算至2018年1月止共计10个月,即按4800元/月×10个月计算得48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费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吉支付2017年12月份和2018年1月份的工资9600元。二、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四、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赵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补缴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由原告赵吉缴纳的数额,由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代缴后可抵扣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赵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方美珍关于财务承包协议的说明,证明承包协议是真实的,公司财务都是方美珍雇请的人员。二、2017年5月26日赵会计和方美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赵吉在外兼职,不是受公司劳动管理。三、聊天记录,证明赵吉自己离职,不是公司和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确实是方美珍雇请的人。四、方美珍转账给陈出纳,她二人都是方美珍雇请,被上诉人工资也是方美珍支付。五、员工考勤表,被上诉人没有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赵吉质证认为,一、不认可。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和方美珍两个人协商签订的,不一定是真实的,财务承包费20多万上诉人没有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方美珍收到了这笔承包费。二、不认可,上诉人2017年4月底发工资时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了被上诉人用了两个名字,之后也发放了好几个月的工资,一直发放给“赵吉”,所以不存在欺骗行为。三、四,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在外兼职,周一至周五朝九晚五都在上诉人处工作,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在工作时经常走动或出去办事,我的电脑别人也可以使用。五、转账不能证明方美珍没有代发其他人员的工资,方美珍代发的包括上诉人全部人员的工资。六、考勤表被上诉人从8月一直在打考勤表,上诉人可能故意没有把我的提交过来,不能证明我不是公司员工。
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被上诉人赵吉与“赵昔”系同一个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一审庭审认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系通过上诉人在江西人才网上的登记信息而向上诉人进行投递应聘资料;网上招聘信息均指向上诉人;案外人方美珍系上诉人的正式员工,系受上诉人管理。故一审认定方美珍对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发放工资行为均系代上诉人执行的代理行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确认被上诉人赵吉与“赵昔”系同一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用工的事实,双方客观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根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勇
审判员 单伶俐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