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赣0721执7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执行人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8号(龙祥花园)3单元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赣县区劳人仲字【2018】第9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0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在中国建设银行10×××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19581.5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