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1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区(龙祥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筑公司的财务工作是由员工***承包,承包费用20.5万元。2017年***曾雇佣过一个叫**的人来帮忙做账(也雇佣了出纳),这些被雇佣的人员同时兼职做几个单位的事,他们的工作、管理和报酬均由***决定并个人支付工资,华筑公司从未给**(**)发过工资,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华筑公司向二审提供的公司考勤打卡机一直没有**的出勤记录,可以证明**不受华筑公司的劳动管理,**是***团队雇佣的,原审主观推定***对**的管理及支付工资行为都是代华筑公司执行,存在错误。(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华筑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调阅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的申请》,证明**在仲裁委庭审时承认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没有使用真实姓名,二审法院未予调查。(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华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和《2013年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20**年7月申请仲裁,依据上述规定只能判决二倍工资差额33600元。**用假名欺骗,没有证据证明华筑公司故意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2.**是故意、自行离开***团队的,原审判令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用假名应聘,工作第一天***就向**明确其受雇于***团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负责华筑公司的财务做账等工作,工资报酬4800元全部包干,华筑公司不对其打卡。**明确告诉***不需要缴纳五险一金等,其在外面还有兼职工作。从现有事实看**的真实目的就是恶意诉讼双倍工资。综上,华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华筑公司凭一份虚假的财务承包协议即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华筑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账户发放的,华筑公司在原审一直未提供***的银行流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与华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也是由***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但在原审中**主张华筑公司的员工工资都是通过***个人账户发放的,对此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中均要求华筑公司限期提供员工名册中所载正式员工的工资支付流水,但华筑公司均未提交,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华筑公司认可2017年公司员工的工资是通过公司私户即个人账户发放的,因此不能仅凭工资转账流水即认定**是受***个人雇请而非华筑公司雇请。本案中**在华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实际用工单位为华筑公司,华筑公司在向税务部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在纳税人一栏有加盖华筑公司印章和**签名,同时向**转账支付工资的***是华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正式员工。因此,原审认定***对**的管理及支付工资行为都是代华筑公司执行,**与华筑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华筑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请求调阅南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的申请》,拟证明**在仲裁委庭审时承认没有提供身份证明,没有使用真实姓名。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未向华筑公司提供相应身份证件,**在华筑公司做账期间,分别在相关财务凭证签署*****”,一审法院亦认定了“**工作期间在相关财务凭证上分别签署**和**”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已无调阅仲裁庭审笔录的必要,且该庭审笔录并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华筑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与华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华筑公司自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华筑公司存在欠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华筑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华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华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刘瑾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