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58号
原告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南曦大厦A座11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东路2215号8幢12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火花”雷达测速仪,型号为ISKRA-M,数量30个,单价人民币4,800元,共计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44,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9台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质疑。2013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退货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货,并承诺退回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等,合同第8.3条约定传真件、电子邮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发货保证书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用于样机测试,样机测试合格后已还给被告,此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34,000元。
3、2013年8月23日退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退货退款。
4、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144,000元。
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并保证:其已经在2013年8月23日前向被告退还了9台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44,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9台设备。2013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协商一致达成《退款协议》,双方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应该向被告退还9台设备,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货款。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退还了9台设备,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货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
二、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4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上海杰伟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