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70号南曦大厦A座1108室。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臣业天鹰警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业天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将***与公司副总任冬红、赵玉萍的通话录音作为新的证据,证明臣业天鹰公司有提成和差价给***。(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臣业天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工作人员拒不出庭接受询问,臣业天鹰公司的代理人不明真相,歪曲事实,导致一、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2.臣业天鹰公司与保定市莲池区公安局的供货合同与收款发票真实有效,根据发票内容,臣业天鹰公司已收到货款,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此业务只能通过***完成,差价与提成也只能给***,再结合***与臣业天鹰公司任冬红、井艳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收货单位已经全部收到货物,并有合同价与经销价差价的情况。3.销售人员都有业务提成,提成是合同额的5%。4.臣业天鹰公司于2020年1月底春节集体放假。新冠疫情爆发后,国家规定放假期间有工资,不能因为疫情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放假期间***一直在做客户维护工作,劳动并未停止。5.臣业天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到2020年5月30日被臣业天鹰公司非法辞退。6.差价与提成的发放有延迟性、滞后性,2021年5月31日前臣业天鹰公司应根据约定发放给***差价与提成。7.一、二审法院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三)臣业天鹰公司各证人之间串供造假证据,造违法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臣业天鹰公司提交意见称,***自述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间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与臣业天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索要误工费、交通费、资料复印打印费及其他杂费的申请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的再审申请,维护臣业天鹰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就臣业天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臣业天鹰公司应根据约定向***支付差价与提成等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商务合同、报销单等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认定***与臣业天鹰公司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就***基于劳动关系和工作内容等提出的相应诉求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