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01民初5012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齐某某,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宋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宋某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