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4813号
原告:昌吉市***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中亚市场东后门(34区1丘15栋1层4号)。
经营者:张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西地镇西地十一村4号。
被告: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星东路与屯河路交叉处君悦海棠新天地大厦10层3号-1(25区7丘43栋)。
法定代表人:魏钲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强,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昌吉市***不锈钢加工部与被告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不锈钢加工部的经营者张军,被告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吉市***不锈钢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合同款68,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400元(总价款168,000元的30%),共计:118,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昌吉滨湖镇“美丽乡村”项目中的铁艺大门交给原告定做并安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通知,在2017年10月底时完成了112个铁艺门的加工和安装。合同约定:1.签订合同时暂定铁艺大门的数量为84个,单价为1,500元/个,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而实际原告加工并安装了112个铁艺大门;2.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门安装合格后,被告付总货款的50%,2017年12月31日前除5%的保证金外,付清所有加工定做及安装款;3.因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所以保证金理应扣押一年时间;4.若单方违约,必须给守约方付货款总额的30%为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为168,000元,被告在2017年10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40,000元,还欠7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现在没钱再等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因为这几年资金周转困难,这笔钱被告一直不付,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112个铁艺大门来计算不对,合同上约定的只有84个,对违约金也不认可,不同意承担,签订合同时间我不清楚,当时现场负责人不是我,我也不清楚具体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
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实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加工定做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铁艺大门工程,交给原告定做并安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暂定铁艺大门的数量为84个,单价为1,500元/个,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原告将所有门安装合格后,被告付总货款的50%,2017年12月31日前除5%的保证金外,付清所有加工定做及安装款,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保修期为一年,所以保证金理应扣押一年时间,若单方违约,必须给守约方付货款总额的30%为违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认可合同上的数量84个铁艺大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7年的昌吉市滨湖镇滨湖村二片区的村委会主任王开兵出具的更换新大门名单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原告实际给滨湖镇滨湖村二片区安装了112个铁艺大门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昌吉滨湖镇“美丽乡村”项目中的铁艺大门交给原告定做并安装,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暂定铁艺大门的数量为84个,单价为1,500元/个,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原告将所有门安装合格后,被告付总货款的50%,2017年12月31日前除5%的保证金外,付清所有加工定做及安装款,交货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保修期为一年,所以保证金理应扣押一年时间,若单方违约,必须给守约方付货款总额的30%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112个铁艺大门的加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9日,昌吉市大西渠镇滨湖村村委会主任王开兵向原告出具了2017年“美丽乡村”项目镇滨湖村二片区更换新大门户数名单一份,列出了112户村民的名单。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2017年“美丽乡村”项目,加工昌吉市大西渠镇滨湖村二片区村民住宅铁艺大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加工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暂定铁艺大门的数量为84个,单价为1,500元/个,结算时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原告提交的昌吉市大西渠镇滨湖村村委会主任王开兵出具的2017年“美丽乡村”项目镇滨湖村二片区更换新大门户数名单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已完成112个铁艺大门的加工,被告应支付加工费168,000元(112个×1500元),扣减已付加工费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违约金50,400元,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降为实际欠付货款的30%即204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不锈钢加工部支付加工费68,000元;
二、被告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不锈钢加工部支付违约金2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由原告昌吉市***不锈钢加工部自信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库尼沙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