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执137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北电路**(彩北)。

法定代表人:王永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律师: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红星路与屯河北路交叉处新天地大厦**

申请执行人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钲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27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权利人新疆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06月0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483645元,执行费17236元,合计1587075元。

本院于2021年06月0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06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权利人于2021年0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327执137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蔡 辰

审判员 孟雪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