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04民初1949号
原告:某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九江市某资源局柴桑区分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吴某乙。
原告某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某资源局柴桑区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2025年6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3元,减半收取16491.5元,由原告某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