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24民初1088号
原告:内蒙古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329106863D,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南环路泰发祥物流北门。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24665200T,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25.07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