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968号
原告:陈某,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近亲属***据实补办档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恤金待遇损失67483元(44990元÷12个月×18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退休待遇损失19890元(2210元×9个月);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近亲属***自1984年8月被统一分配至冶金工业部安全技术研究所(被告改制前曾用名)处从事技术岗位工作,1999年7月被告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并更名为某某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2007年更名为某某集团武汉某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服从被告的待岗安排,双方约定被告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退休。***于2024年1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遗失了其人事档案,导致社保经办机构无法为***办理退休手续,造成***一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在2024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及家属多次前往被告单位现场沟通、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杨某联系,要求被告据实补办档案(包含但不限于企业职工档案中应包含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保险福利待遇、调动、聘用、退休等事项)及补缴社保,协助***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在长达9个月时间未履行据实补办档案义务,且一直推卸责任,导致***于2024年10月2日郁郁而终,不幸离世。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除应为***补办档案外,还应当赔偿退休待遇等相关损失。原告作为***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不予受理,原告的主张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如驳回,才能诉至法院。原告作为***的继承人也仅仅在***的遗产范围内主张权利,第一项诉请不属于遗产范围内,应不予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显示2015年6月前已在武汉市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工程师,***即已办理退休,也应联系其最后上班的公司办理,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来证明***是否办理了退休事宜、符合办理退休条件、无法办理退休的原因,在没有经过社保机构进行实质处理和认定的前提下,被告和法院也不能代替社保经办部门来认定***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是否能享受退休待遇,以及享受何种标准的退休待遇,本案没有证据来证明***无法办理退休事宜,与被告存在有因果关系,或者是被告存在过错,即便最终***存在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无论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是劳动人事争议,***2001年7月就离开了被告单位,入职其他单位,2024年12月才主张相关权利,均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毕业后根据国家分配制度入职被告单位(原冶金工业部安全技术研究所)从事技术工作。1990年3月22日,原告陈某与***登记结婚,二者于1991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1993年7月15日,***被聘任为被告工程师。1999年7月,因被告企业改制,有关部门及岗位需要进行调整,被告安排***待岗并发放工资至2001年6月。原告称被告承诺保留***的劳动关系、缴纳社保至退休。被告称***在1999年9月主动申请离岗,公司同意代缴社保,费用由***承担。
1999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为***缴纳了社保(含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其中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大部分由***承担。2007年7月,被告停止为***缴纳养老保险,仅缴纳医疗保险至2019年12月。
2024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人事档案遗失,社保经办机构无法为***办理退休手续。2024年2月至9月期间,***多次往返于被告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档案补办手续或出具相应证明用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一直未办理成功。
原告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月30日,杨某称“找到了技术档案……我把当年的工资表翻出来了,打印了,写了情况说明,您可以去登记退休了”;1月31日,***称“下午去了社保局说主要是两个问题。一个是需要在单位和省社保局确定工作年限,还有就是单位应该是96年开始交社保,而我的是99年开始的”;2月19日,***称“现在就是离开单位的时间问题怎么算的问题,派遣证明我已经申请。另外社保的问题,社保局说院里可能交错了。原来院里答应给我尽可能交到退休,但是现在查到院里社保只是交到2007年,医保交到2019年。院里需要补交社保到2019年,不然对不上”,杨某回复“谁当时答应您的”,***称“当时院里没有工作安排,要我们自己养活自己,院里不发工资,保留公职。当时是所里传达的,院里也没有手续,说有变化通知我们”;3月7日,***称“现在社保局那里还是档案审查不过,入口没有什么太大问题了,出口和社保这一块还是有问题”,杨某回复“出口和社保的问题,现在看社保怎么弄了,我们这边查询不了相关佐证”;3月11日,***称“院里没有什么意见或者说法吗?我还是希望能和院里协商一下”,杨某回复“这事情我们和领导汇报了的,根据调查情况得知因您长期不在岗,当时下文件,停了您的养老保险,您已经知道停缴养老的事情,一直都没有到公司来,是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才没有停医保,保障您的就医权利。所以院里现在拿不出理由协商呀”;3月13日,***称“昨天我去社保局问了,档案现在有入口了,还是少了出口证明,依然办不了。院里什么时候可以补办好这方面的档案”,杨某回复“我们只能提供工资表”;3月14日,***称“我下岗是院里要我下的,现在我要求下岗职工应该有的待遇,你们说办不了。我人事档案院里搞不见了,我现在没有其他要求,就是给我补上可以让我正常退休的档案材料。你们也说不能出,这样要拖多久啊”,杨某回复“我们没有拖,昨天和您说的很清楚了。我们再能提供的是工资单证明。当时您离院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当时离院不止您一位,其他同事都有手续。这是您个人原因导致的,而且您已经知道停缴养老的事情,一直都没有到公司来。是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才没有停医保。我们现在能做的都做了”,***称“你们没有通知我好吧,我也不知道院里停了我的社保,通知了我应该会来办手续的。你们也应该有手续,你们可以拿这个当做出口证明,某某公司停保也是没有通知我的,某某材料证明公司通知了我,那么给我材料啊。这样可以往下办理出口证明啊”;5月24日,***称“杨经理,我根据实际情况简单调整了情况说明,关于单位的停工留薪文件和后续处理决策,我确实没收到过通知,也不知情。现在主要是恳请单位领导按社保处的要求出具说明,能认定我1984年8月至1999年7月间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维护我合法权益,让我老有所依”。
直至2024年10月2日***去世,上述事项仍未处理。原告陈某、***作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根据被告官网历史沿革及企业信息查询,被告在1959年建所,原名冶金工业劳动保护研究所。1963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多次更名,1963年更名为武汉冶金安全技术研究所,1979年更名为冶金工业部安全技术研究所,1995年更名为国家环保局武汉环境保护研究院,1999年由事业单位转制为科技型企业,进入中国某某集团,更名为某某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2007年更名为某某集团武汉某某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2024年更名为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高等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绩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呈报表》《科学技术干部业务考绩档案》《工程师聘用证》《聘任意见表》《工资明细表(1984年9月至2001年8月)》《湖北省养老保险历年参保缴费证明》《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死亡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人事档案丢失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可能造成与劳动、人事关系有关的损失,也可能造成其他损失,对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起诉,也可以选择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提起仲裁和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其系以被告对***人事档案遗失负有责任而主张的补办人事档案及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应档案遗失而造成的损失。《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毕业后被安排到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的人事管理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其人事档案的义务,由于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影响了***办理退休及享受相关待遇,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档案遗失的赔偿责任。鉴于档案的补办不仅涉及用人单位,还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与劳动部门的行政职权相冲突,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补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2001年6月待岗期满后,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自谋职业,故本院认定***与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1984年8月至200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遗失***的档案,造成***及其遗属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抚恤金待遇,原告作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抚恤金待遇损失。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大小,原告主张以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原告养老保险待遇9个月损失合计19890元(221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恤金待遇损失。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抚恤金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一)在职人员(含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确定发放月数。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发放月数为3个月;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放月数为6个月;缴费年限满10年不超过15年(含15年)的,发放月数为9个月;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发放月数增加1个月。缴费年限30年以上的,按照30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24个月。”按照上述规定,综合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为***缴纳社保至2007年的事实,抚恤金发放月数应为17个月[9+(2007-1984-15)],现被告仅能领取6个月,因此,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4990元为基数计算,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抚恤金待遇损失合计41241元[44990个月÷12个月×(17个月-6个月)]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选择按照档案丢失赔偿损失进行诉讼,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于2024年办理退休事宜时才发现档案丢失,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9890元;
二、被告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抚恤金待遇损失4124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28元,被告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