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万运安与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7民初2673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武汉安环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劳人仲字[2017]第38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300元(8300元×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9年5月间的绩效工资3226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302492.9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6189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316310.2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韶钢污泥处理站项目经营费及项目管理费共计17871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157103.51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冶铜板项目经营费: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20767.5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防暑降温费及烤火费、院庆补助费、交通补助费、误餐补贴等各种福利费共计63240元。事实和理由:1988年原告入职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后改制为被告单位),2002年原告被调派至被告全资子公司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月1日,原告与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10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员,不用坐班,计酬方式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项目提成,其中项目提成为项目标的额3%的经营费以及1.2%的管理费。原告在工作期间为公司招揽了韶钢污泥处理(合同标的额425.50万元)和大冶铜板项目(合同标的额:约300万元),并由华安公司指定为韶钢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依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项目经营费和管理费,并拖欠至今。被告从2003年至2009年5月没有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同时,被告从2009年6月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包括工资在内的任何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仅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法达成协议。现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钢武汉安环院辩称,1、原告于2009年1月经公司书面通知上班并办理考勤相关手续,但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09年6月,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没有到公司上班,没有给公司提供劳动,故无权获得报酬。被告停发原告工资经过了工会同意,被告不发工资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原告也承认没有到公司打考勤。2、原告自己开设有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参与签订合同,实际是在为自己的公司获利。在韶钢烧结项目中,被告仅收取几十万的费用,除去开支基本处于亏损状态,而原告的公司获利数百万。因为,韶钢烧结项目系原告自己联系,但原告的公司不具有资质和实力,经原告要求,被告才出面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大部分业务均由原告的公司实施,原告现索要上百万工资,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韶钢污水处理站的项目经营费和项目管理费没有依据,主张大冶铜板带的项目经营费没有依据。首先,原告主张的是费用,费用没有产生或者原告没有垫付费用,原告就无权主张。其次,国有企业所有费用的支付都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审批程序,不合理的费用产生了也不应由企业承担。原告虽然是韶钢项目当时的项目经理,但已经获得了工资,项目经理不能主张无依据的费用。4、原告的所有主张均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企业咨询报告、1999年至2017年度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通知、韶钢综合污泥处理工程项目及中铝大冶铜板带有限公司高精度铜板带项目废水处理系统投标资料及工程资料、证明一份、中铝大冶铜板带废水处理系统总承包工程的部分报酬请款申请、武安环研内(2003)31号文件、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原告在2009年至2016年在华安公司工资表、与原告资历相同的被告员工工资表、合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关于停发原告工资并调整其社保缴纳基数的报告、工会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付款凭证作为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停发原告工资并调整其社保缴纳基数的报告、工会说明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原告自己即掌握了该证明上的公章,故证明不予采信,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手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停发原告工资并调整其社保缴纳基数的报告与双方所述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工会说明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仲裁的开庭笔录,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于1988年入职原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后调至原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后变更为中钢武汉安环院华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中钢武汉安环院华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并变更为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华安分公司。 2003年,***与原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3年10月,***曾被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聘任为高级工程师。2003年,***担任原武汉华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韶钢综合污泥处理项目的项目经理,办理了该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项目实施等工作,该项目的合同造价为425.5万元。2007年,中钢武汉安环院中标了《中铝大冶铜板带废水处理系统总承包工程》,当年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该项目2008年开工建设并于当年12月竣工验收、移交,***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签约等工作,2011年,中钢武汉安环院决定根据约定给予***6万元工资及绩效。因***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原中钢武汉安环院华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下达通知书,要求***到公司上班并办理考勤手续。2009年5月15日,因***仍不上班,原中钢武汉安环院华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决定,于2009年6月起停发***的工资。此后,原中钢武汉安环院华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钢武汉安环院按社保最低缴费基数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 案外人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3日成立,***系该公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占股25%,系最大股东,此外,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系***,占股20%,***与中钢武汉安环院亦有劳动关系。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及相关设备的技术开发和转让,环保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等。中钢武汉安环院的经营范围包括:安全、环保、节能、循环经济的技术开发、转让、检测检验、咨询、服务,仪器仪表、安全环保机电产品制造、安装及购销等。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钢武汉安环院的注册地址均在本区和平大道1244号。 2013年6月,中钢武汉安环院与随州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钢武汉安环院承接了随州市城南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当月,中钢武汉安环院就前述工程与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作合同。 2014年10月,中钢武汉安环院与案外人广东韶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钢武汉安环院承接了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烧结除尘系统改造工程除尘器子项工程设计,***作为中钢武汉安环院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中钢武汉安环院承接韶钢工程后,于2015年1月20日签发授权书,授权***为广州韶钢除尘改造工程资金领取业务的全权代表。中钢武汉安环院承接韶钢工程后,就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又与武汉清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咨询合同、管道制作合同、箱体制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数份合同,合同总金额近250万元,此数份合同中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多为***、少数为***,***亦曾作为中钢武汉安环院的代表直接与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此外,***作为中钢武汉安环院的代表与其他相关单位就韶钢工程的其他项目签订合同。 2017年6月29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钢武汉安环院:1、赔偿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300元;2、支付2003年至2009年5月的绩效工资3226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3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30日)135951.99元;3、支付2009年6月至2017年6月工资6189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4、支付韶钢污泥处理站项目经营费及项目管理费共计17871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153698.10元;5、支付大冶铜板项目经营费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20195.83元;6、补发防暑降温费及烤火费、院庆补助费、交通补助费、误餐补贴等各种福利费共计63240元;7、按照正常工资基数缴纳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请求。***不服,故而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在仲裁裁决确定的起诉期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已自动失效,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而且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本案庭审中,本院也已就此向***进行了释明。 关于***主张的2009年5月以前的工资及利息、韶钢污泥处理站项目经营费及项目管理费及利息、大冶铜板项目经营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关于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最低保存年限是两年,故本案中中钢武汉安环院对于***2009年5月以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不负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次,***主张的项目管理费、经营费属于与开展项目有关的费用,而不是支付给项目人员的工资,***如主张应获得项目管理费、经营费,则须举证证明***个人为开展项目进行了支出,并需要获得项目管理费、经营费作为补偿,现***也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9年6月以后的工资、防暑降温费等问题。2009年6月以后,中钢武汉安环院没有再给***发放工资,仅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中止状态。在2009年6月后,***代表中钢武汉安环院对外承接工程,但同时,中钢武汉安环院也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自己的公司也即武汉清新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整个工程的承接开展过程中,不仅给中钢武汉安环院服务和谋利,同时也是给自己的公司服务和谋利,而且从***多年未上班、自己经营公司来看,***为自己的公司服务和谋利显然当甚于为中钢武汉安环院服务和谋利,对于中钢武汉安环院而言,***既是组织工程开展、提供劳动服务的主体,更是与中钢武汉安环院进行商业合作的平等商事主体。但如前所述,从2009年6月起,***与中钢武汉安环院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处于中止状态,而且中止状态的开始是以中钢武汉安环院下发明文为标志,如果要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应当与中钢武汉安环院另行以明示的方式予以恢复,这种明示可以是中钢武汉安环院另行下发明文又或者***与中钢武汉安环院另行订立协议,然而本案中并未见双方曾明示恢复劳动关系。基于上述理由,***与中钢武汉安环院的劳动关系仍处于中止状态,***没有权利要求中钢武汉安环院支付2009年6月以后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