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李某原与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628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某某环保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环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1987年7月入职于冶金部安全环保研究院,一直在某某环院工作。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个人人事档案中缺少相关佐证资料,致使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之间劳动关系确认发生争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环院辩称,原告在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确实在被告处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59年冶金工业劳动保护研究所成立,1963年该所更名为武汉冶金安全技术研究所,1979年更名为冶金工业部安全技术研究所,1986年更名为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1995年该所接受原冶金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双重领导,命名为国家环保局武汉环境保护研究院。1996年该院又命名为劳动部武汉安全工程研究院。1999年该院转制为科技型企业,2000年8月30日设立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2004年5月11日更名为某某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2008年3月27日更名为某某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研究与开发、水污染治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等。被告虽然多次更改名称,但经营地点、主要的经营范围无变化。 原告***自述其于1987年7月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处留存的部分工资明细报表载明,被告于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期间多个月份的职工工资明细表中均记载有原告的工资明细发放情况。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需办理退休手续时,因被告在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1987年起入职被告处工作直至退休,但是因为年代久远,有些工资的资料遗失了。2024年9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某某环院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4]2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12月28日,被告下发武安环研内(2001)39号《关于下发***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其中“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人员名单”中有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表、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增资呈报表、《关于下发***等同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企业信用报告、公司简介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处保管的原告工资明细表载明,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虽工资明细表不连续,但被告对此作出因为年代久远,有些工资的资料遗失的解释,符合常理,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于1987年入职后直至退休一直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在被告某某大学当老师,该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然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级增资呈报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1987年7月入职被告处,被告虽然多次更改名称,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退休,原告的报酬由被告支付,工作时亦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上述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在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在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