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1918号 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231338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胜源街17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69654393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22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药设计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药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药设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99,947.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99,94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东药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就合同外增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799,947.28元。另查明,被告东药设计公司系由被告东药股份公司出资的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东药设计公司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药设计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初步审核后,我方已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初步审核的金额,我方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案件的受理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东药股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我方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并且我方与设计公司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结算独立,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 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公辅中心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药设计公司委托原告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公辅中心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开工日期2018年9月15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以开工报告日期顺延),共计15日历天。合同含税金额332,000元,清单和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2017年《辽宁省安装工程清单计价》,合同金额包含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余均不做政策性调整。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7.1.1本工程预付款30%,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上报后付至累计已完工作量的80%,经审计定案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7.2.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算,图纸及工程量无变化的情况下总价包死;如图纸发生变更或甲方要求的合同外内容,需办理签证,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2017年辽宁省清单计价规范,合同外材料有信息价按信息价执行,无信息价参照合同和发票执行,并经甲方确认后生效。7.3结算程序:乙方上报甲方结算书一式三份,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师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施工范围(部位),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部初审后,送甲方公司造价采购部审核,审核完毕,送主管领导审批生效,最后送财务部办理付款。乙方结算人员需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与甲方办理结算,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7.3签证办理程序:乙方必须在变更完成后7天内按照甲方要求和格式提出费用签证,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师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返工范围(部位)及工程量,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部初审后,送甲方公司造价采购部审核,审核完毕返回项目,乙方结算时加入。7.4工程变更:甲方需指定现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沟通、签署变更及办理相关签证事宜。乙方任命***为本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承担分包工程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原则上不能更换。保修金数额为乙方结算值的3%,工程质保期为2年,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2周内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药设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公辅中心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本工程预付款30%,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向甲方上报进度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毕,并向乙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但不超过合同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上交全部结算资料后,付至累计完成总金额的80%,但不超过合同额的80%,结算经审计定案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结算方式:原合同总价,若集团审计定案后的总价低于原签订合同总价应以审计定案的总价进行结算,若原合同固定总价低于集团最终审计定案总价,则以原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甲方按最终结算额收取3%总承包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公辅中心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发包单位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工期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8日,合同额332,000元,验收结果合格,发包单位处有东药设计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可,但确认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时间无法核实。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东药异地改造建设项目VC项目提取厂房、发酵厂房、配料中心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药设计公司委托原告对东药异地改造建设项目VC项目提取厂房、发酵厂房、配料中心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6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以开工报告日期顺延),共计30日历天。合同含税金额980,000元,清单和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2017年《辽宁省安装工程清单计价》,合同金额包含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余均不做政策性调整。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7.1.1本工程预付款30%,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上报后付至累计已完工作量的80%,经审计定案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7.2.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算,图纸及工程量无变化的情况下总价包死;如图纸发生变更或甲方要求的合同外内容,需办理签证,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2017年辽宁省清单计价规范,合同外材料有信息价按信息价执行,无信息价参照合同和发票执行,并经甲方确认后生效。7.3结算程序:乙方上报甲方结算书一式三份,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师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施工范围(部位),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部初审后,送甲方公司造价采购部审核,审核完毕,送主管领导审批生效,最后送财务部办理付款。乙方结算人员需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与甲方办理结算,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7.3签证办理程序:乙方必须在变更完成7天内按照甲方要求和格式提出费用签证,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师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返工范围(部位)及工程量,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部初审后,送甲方公司造价采购部审核,审核完毕返回项目,乙方结算时加入。7.4工程变更:甲方需指定现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沟通、签署变更及办理相关签证事宜。乙方任命***为本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承担分包工程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原则上不能更换。保修金数额为乙方结算值的5%,工程质保期为1年,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2周内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提取厂房、发酵厂房、配料中心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实际工期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验收结果合格。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可,但确认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日。 再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1011c、1011d、1012、1013厂房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药设计公司委托原告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1011c、1011d、1012、1013厂房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电动葫芦由甲方提供),开工日期2018年12月5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2月23日(以开工报告日期顺延),共计80日历天。合同含税金额1,680,000元,清单和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2017年《辽宁省安装工程清单计价》,合同金额包含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工作内容,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余均不做政策性调整。其中,1011c厂房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665,500元、1011d厂房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740,000元、1012厂房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87,000元、1013厂房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187,500元。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约定,7.1.1本工程预付款30%,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向甲方上报进度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毕,并向乙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上交全部结算资料后,付至累计完成总金额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7.2.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算,图纸及工程量无变化的情况下总价包死;如图纸发生变更或甲方要求的合同外内容,需办理签证,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2017年辽宁省清单计价规范,合同外材料有信息价按信息价执行,无信息价参照合同和发票执行,并经甲方确认后生效。7.2.2施工中如因甲方及设计变更原因增加或减少的施工项目时,增加部分及减少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7.3结算程序:乙方上报甲方结算书一式三份,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师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施工范围(部位),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部初审后,送甲方公司造价采购部审核,审核完毕,送主管领导审批生效,最后送财务部办理付款。乙方结算人员需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与甲方办理结算,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7.3签证办理程序:乙方必须在变更完成后7天内按照甲方要求和格式提出费用签证,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程师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返工范围(部位)及工程量,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部初审后,送甲方公司造价采购部审核,审核完毕返回项目,乙方结算时加入。7.4工程变更:甲方需指定现场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沟通、签署变更及办理相关签证事宜。乙方任命***为本项目的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承担分包工程实施的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原则上不能更换。保修金数额为乙方结算值的5%,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药设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1011c、1011d、1012、1013厂房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本工程预付款30%,工程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向甲方上报进度结算资料,甲方审核完毕,并向乙方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但不超过合同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上交全部结算资料后,付至累计完成总金额的80%,但不超过合同额的80%,结算经审计定案后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付清。结算方式:原合同总价,若集团审计定案后的总价低于原签订合同总价应以审计定案的总价进行结算,若原合同固定总价低于集团最终审计定案总价,则以原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甲方按最终结算额收取3%总承包服务费。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维生素C智能化绿色国际工厂建设工程-1011c、1011d、1012、1013厂房电动葫芦及主梁安装工程,发包单位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工期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0日,合同额1,680,000元(含税),验收结果合格,发包单位处有东药设计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可,但确认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20日,东药设计公司与东药股份公司之间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 还查明,原告提供移交资料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将上述三份合同的结算报价、签证联系单、图纸等材料交给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表载明公辅中心电动葫芦及吊梁结算报价421,415.8元、发酵厂房电动葫芦及吊梁结算报价573,251.93元、提取厂房电动葫芦及吊梁结算报价298,665.81元、1011c厂房电动葫芦及吊梁结算报价766,191.72元、1011d厂房电动葫芦及吊梁结算报价851,539.11元、1012厂房电动葫芦及吊梁结算报价100,321.93元、1013厂房电动葫芦及吊梁结算报价218,356元、发酵厂房签证联系单72,957.87元、1011b厂房签证联系单85,807.59元、1013厂房签证联系单362,306.76元,以上合计3,750,814.52元。被告东药设计公司确认***接收了相关送审材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暂无法递交鉴定所需的图纸资料,未缴纳鉴定费用,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予以中止鉴定。 截至目前,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3,124.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药设计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报价合计为3,750,814.52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额共计2,992,000元加上签证单金额共计521,072.22元,合计3,513,072.22元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东药设计公司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并在接收结算资料后未及时作出结算或提出异议,在鉴定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图纸等鉴定资料,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东药设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13,124.94元,尚欠1,799,947.28元(3,513,072.22元-1,713,124.94元),原告要求东药设计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东药设计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不同且混同付款,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利息应自2024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药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东药设计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东药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药股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东药设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799,947.28元及利息(以1,799,947.2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原告山东龙辉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21,00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