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82民初3278号
原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原萍钢物资大厦附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穴市某某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吊装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吊装公司”)、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集团”)、武穴市某某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穴某某造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某某重工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穴某某造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进场费200000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违约损失8248245元(已垫付:包括重置费用、评估鉴定费用、船坞损害赔偿费、误工窝工费、钢丝绳赔偿垫付款、船坞内结构出场吊装费、事故发生后排险费吊装费垫付款、法律服务费、物价鉴定垫付费、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等);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824824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35%为标准,自2023年12月3日计算至全部违约金偿清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5日,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中标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安装在武穴某某造船公司(位于武穴市**街**号)船坞场地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的拆卸、运输、复装工程。于2023年9月8日签订《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002)。为履行合同,2023年11月28日原告就设备吊装工作与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提供500T、650T两台履带吊及操作人员对造船龙门吊进行吊装拆解作业;原告支付进场费20万元,650吨履带吊23万/月,500吨履带吊20万/月,合计63万。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向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支付进场费20万元。合同还就吊装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2023年12月3日,被告在对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主梁进行吊装作业时,因650T履带起重机卷扬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造船门式起重机主梁在距地面大约12米处坠落,造成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造船门式起重机毁损;第三人武穴某某造船公司船坞砸毁、设备受损等损失的事故。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的吊装目的无法实现。2023年12月15日,由武穴市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联合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武穴市12.3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武穴市12.3事故调查组”委托某某(湖北)检测有限公司,对发生在武穴某某造船公司厂区内,起重机吊装拆卸作业中吊装物高空坐落事故进行专项技术鉴定,并作出编号为QZJD-24000742010001的武穴某某造船公司厂区起重机械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及勘误说明,其中四、综合分析:“7、根据现场勘查某650型履带吊状态为SHB超起工况重型主臂,双起升机构,起升倍率为2*12倍率,臂长72M,某某制造厂商技术资料要求该状态下起升倍率要求为2*14倍率(见图C),故不能排除因某650型履带吊因使用低于制造厂商技术资料要求的工况倍率造成起重机使用安全性能下降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鉴定结论为“两台履带式起重机(某650型和某5000型履带吊)对重物(主梁)进行拆卸吊装作业,其中某650型履带吊存在使用低于制造厂商技术材料要求的工作倍率,在拆卸吊装作业下降操作过程中某G650型履带吊吊钩滑轮组出现过严重倾斜,其两条起升钢丝绳先后断裂导致重物开始下坠,随后的重物落地冲击导致某5000型索具断裂直到重物整体落地”。该次事故中重物(主梁)坠落直接技术原因为某650型履带吊的起升钢丝绳断裂。调查过程中经“武穴市12.3事故调查组”委托,中国某某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200T门式起重机的损伤报告》,评估结论“该事故起重机主梁结构较大范围破损和变形,破损和较大变形区域(该部分区域约占总体的36%)的结构难以修复利用;……相较于新制,修复工程较大可能多余新制的工程量,经济性较差,同时主梁修理完成后还需要评估起重机是否需要降级使用。综合分析建议:从安全以及积极性角度分析,对损坏的主梁和上小车、柔性腿行走机构新制。”,调查过程中经武穴市12.3事故调查组委托的大连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200TX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受损部位经济损失评估报告》,预算200T门式起重机制造法重置工程造价为7238298.81元。
2024年2月4日武穴市12.3事故调查组(武穴市科经局、武穴市市场监督局)情况报告,确认1、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预算200T门式起重机主梁及小车部分金属机构、机械装配项目总造价为7950576.99元;(2)事故直接造成开阳星公司现场电缆被砸断,水泥地面被破坏,直接损失68万。2、确认事故原因“两台履带式起重机某650型和某5000型履带吊)对重物(主梁)进行拆卸吊装作业,其中某650型履带吊存在使用低于制造厂商技术资料要求的工作倍率(制造厂商技术资料要求该状态下起升倍率为2×14倍率,现场使用的为2×12倍率)……在拆卸吊装作业下降操作过程中某G650型履带吊吊钩滑轮组出现过严重倾斜,其两条起升钢丝绳先后断裂导致重物开始下坠,随后的重物落地冲击导致某5000型索具断裂直到重物整体落地。综上分析得出,该次事故中重物(主梁)坠落直接技术原因为某650型履带吊的起升钢丝绳断裂。3、确认事故性质:施工中所使用的某650型履带吊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原被告2023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1履带吊型号规格650吨月服务价2300000.00元,操作人数2人备注全超起,2履带吊型号规格500吨月服务价200000.00元”(即约定由乙方提供500T、650T两台履带吊及各操作人员2人),第5.8约定“梁体被吊装起来后,交由乙方指挥人员指挥”(事故发生处于梁体被吊装后即属于乙方约定义务);第6.1条约定“乙方每台机械设备必须配备熟练、身体健康且持有操作证的驾驶员1名;乙方驾驶员在施工中必须按章操作,听从甲方人员的统一指挥和安排,24小时禁止饮酒、随叫随到。如有事请假,需提前一天向甲方管理人员告知,经甲方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离开。”,6.5条“合同签订后积极安排施工代表到施工现场与甲方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沟通工作,甲方给出施工方案(包括吊装方案、主体结构转场方案、装船方案等),乙方确认签收,乙方根据现场的情况和自身情况作出必要的调整,由乙方安排吊装指挥人员进行现场的吊装指挥。”(事故性质为“施工中所使用的某650型履带吊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即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了本次事故)。
该次事故发生系乙方合同约定义务,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的吊装目的无法实现;且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巨大损失,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合同8.2条“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任何乙(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
事故发生后,乙方作为违约方、事故发生责任人,本应由乙方支付前述因其违约导致的事故并赔偿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8.2约定),但乙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采取逃避、置之不理的消极方式。迫于无奈,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为了防止事故损失扩大以及为了配合武穴市12.3事故调查组保障安全、避免次生事故发生的责任,不得已原告与第三人武穴某某造船公司、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于2024年1月17日签订《三方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于2024年1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由原告先行支付损失费用。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为履行合同,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
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据此,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无数次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及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但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及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推卸。无奈,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民诉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二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违约损失8128995元”;变更诉讼请求三中的计算基数为“8128995元”;明确诉讼请求四为“诉讼费35468元、保全费1万元,保全担保费7549.3元、律师代理费11.5万元”。
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20万元进场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了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原告并没有实际获得进场费;2、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在质证环节进行说明;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四,双方的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特别是律师代理费依据司法惯例,除非双方提前明确约定,否则并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的部分内容是错误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山东某某公司发495.6355万元中标某某重工集团的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以下简称“龙门吊”)拆卸、运输、复装项目。项目主要内容是将该龙门吊拆卸后从位于武穴某某造船公司运输至某某重工集团位于武汉市某某厂区的2#船台,并复装、调试至可使用状态。
双方于2023年9月8日签订《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龙门吊”),山东某某公司将其中的吊装作业内容委托给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将该吊装部分又委托给了答辩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答辩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将该吊装部分又委托给了泉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本案涉及的吊装事故实际上是由泉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指派中联某500型履带吊和操作人员***,与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指派某650型履带吊和操作人员***共同完成拆卸吊装作业。
2023年12月3日,该项目由武汉某某吊装公司负责组织拆卸作业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两台履带吊在对龙门吊主梁进行拆卸吊装时,突然发生龙门吊高空坠落的安全事故。事后原告及相关主体方迟迟不就事故向安监部门进行报告。直到12月15日武穴市相关部门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实际调查取证的时间不详。安监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前现场已经被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和武穴某某造船公司等主体破坏,致使事故原因未能得到客观公正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现山东某某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案件正在审理中。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同时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从而引发本案诉讼纠纷。答辩人的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诉请的是返还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进场费,违约金8183245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请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当得到支持。20万元进场费的性质实际上是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被告车辆到达吊装场地某某造船厂的运输费、拆卸费、安装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合同订立后被告车辆实际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到达指定的场地并进行了吊装。因此,20万元的费用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履行完相应的工作内容。现原告以发生事故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8183245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指的就是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证据中所谓对外支付的费用,最有效的证据也只有合同和费用发票,没有任何一笔对外的费用提供了支付款项的发票。山东某某公司作为龙门吊的制作、维修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采购合同和发票并不难,只有实际的对外支付费用的转款凭据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被告有理由认为该新制龙门吊的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因此若支持其赔偿请求,法庭也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转账凭据来证实其实际支出相应的款项。同时,不排除山东某某公司或某某重工集团已经通过某丁公司得到的理赔。因此,本案应当查清保险理赔的情况,以避免某丁公司向被告或第三人追偿的情况出现。二、某某重工集团的实际损失应当是新制费用减去中标的拆卸、运输、复装、调试费用495.6355万元。其理由是原山东某某公司中标合同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某某重工集团将龙门吊从武穴市运输至武汉某某厂区该费用是某某重工集团自身应当承担495万元的拆卸运输安装费用。如按原告起诉状所述,已经新制龙门吊且已经在某某重工集团的双柳厂区安装使用,相关的费用已经包括在新制购买材料安装等费用内。实际上已经在赔偿的费用中由责任方已经承担了。因此,某某重工集团的损失实际上就是新制龙门吊减去拆移的495.6355万元费用后的费用。如全部支持新制的费用显然某某重工集团不仅损失得到弥补,还有数百万的获利,对承揽责任的一方不公平。其全部新制龙门吊的费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辩称:一、某某重工集团与山东某某公司所签《项目合同》为总包类合同,根据《项目合同》约定,某某重工集团对山东某某公司安全文明施工全过程仅承担督促义务。2023年9月8日,某某重工集团与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002)及《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技术协议》,均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理应遵守约定的各项条款。前述《项目合同》第一条第1款及第3款的约定,该合同为总包合同,山东某某公司应完成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调试试验及验收,取得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及其它一切完成该工程所需的相关服务,该合同价格是山东某某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全部和完整价格,某某重工集团无需再为本合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项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的约定,某某重工集团对山东某某公司拆卸、运输、复装全过程的安全文明施工仅承担督促义务。另有《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技术协议》第九项第(六)款约定,在正式交工前,本造船门式起重机的所有安全、消防、环保、劳动保护等由山东某某公司负全部责任。二、山东某某公司对某某重工集团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23年12月3日,山东某某公司在对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主梁进行拆卸吊装作业过程中,因其所用的徐工某650型履带起重机主机钢丝绳断裂,直接导致造船门式起重机主梁坠落,起重机严重损毁,同时致使《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此次事故也造成武穴某某造船公司船坞、轨道、线路等资产受损,并产生误工和窝工损失。《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东某某公司对某某重工集团构成根本违约,应对某某重工集团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包括重置造船门式起重机,继续履行原《项目合同》,并赔偿某某重工集团因此次拆卸吊装事故遭受的一切损失。三、对损坏的主梁、上小车和柔性腿行走机构进行修理,不具有安全性和经济性上的合理性,故山东某某公司应当以新制的方式对某某重工集团进行赔偿。2023年12月,中国某某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社)作出的《200T门式起重机损伤评估报告》载明:该事故造成造船门式起重机主梁、上小车和柔性腿行走机构毁损严重,修理工程量大于新制工程量,丧失修复价值,从安全性和经济性考虑,应对损坏的主梁、上小车和柔性腿行走机构进行新制。中国某某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评估资质,其对此次事故所做的评估报告内容具有权威性,理应被采纳。2024年1月,就某某重工集团所受的损失,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重工集团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编号:20****064),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该赔偿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四、门式起重机拆卸、吊装施工的施工方案经过专家组评审论证,施工现场进行了充分的技术交底,事故发生后某某重工集团组织了合理有效的应对和处理,本案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态度消极,并未参与事故处理和后续赔偿事宜的商议。针对某某重工集团所属的造船门式起重机进行的拆卸、吊装等工程,山东某某公司制订了详细的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组进行了专业的论证,而后才组织实施。在拆卸、吊装工程进场及施工前,山东某某公司对参与施工的各方及人员进行了全面的技术交底,各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2023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后,在某某重工集团的组织下,各方第一时间保护事故现场,疏散现场人群,联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勘验,某甲公司代表人员商讨处理方案,并第一时间上报武穴市政府安监部门。12月4日某丁公司勘验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第二天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做了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后,武穴市政府成立了“12.3事故调查组”,并组织某某社进行了门式起重机损伤评估,组织中诚绿脉进行了技术鉴定,均作出了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因事故发生后,事故场地受损严重,龙门吊主梁产生了严重变形,且并未处于安全稳定的状态。在前述基础上,为进行事故现场排险,避免造成二次事故伤害,同时为某某重工集团尽快完成国有资产回收,并将武穴某某造船公司的停产窝工损失降到最小,山东某某公司方才对龙门吊进行抢险施工,且动工前组织专家组对施工方案进行了多方论证。事故发生后,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有人员部署在现场,并部分参与事故处理,江西某某吊装公司态度消极,并未参与事故处理及后续赔偿事宜的商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判决。
第三人武穴某某造船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对抗,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客观上能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案涉《关于开阳星厂区“12.3”龙门吊拆除事故调查的情况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证据和案涉事故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分析报告、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后,武穴市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与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和鉴定部门对事故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分析报告、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意见书,形成了向武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开阳星厂区“12.3”龙门吊拆除事故调查的情况报告》,系主管部门依据法律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作出并依法行政的体现,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出的《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证据;事故调查组上述委托行为均系政府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事故原因的技术鉴定报告、分析报告、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意见书具有权威性,应当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为避免次生事故发生、消除安全隐患以及新制主梁、上小车和修复损坏的1组柔性支腿行走机构所支出费用的认定。1、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既有合同、增值税发票和收据,也有付款的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的凭证,本院的认定原则为:对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收据与付款凭证金额一致的,直接予以采信;对金额不一致的,有增值税发票的按税票金额认定予以采信,没有增值税发票的按支付凭证认定予以采信,既有收据又有支付凭证的按支付凭证认定予以采信,没有增值税发票或收据但有支付凭证的按支付凭证认定予以采信;2、关于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对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仅认可实际发生的22万元费用的问题,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与盐城新明油漆服务队签订造船门式起重机整体防腐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总额为40万元,甲方另行支付开票税额。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22万元,有支付凭证为证,余款因整体防腐未完工尚未支付,盐城新明油漆服务队已向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开具4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当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认定予以采信;三、关于毁损的主梁、小车、柔性行走的残值及主梁转运的船舶运费的金额认定。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毁损的主梁、小车、柔性行走的残值按废钢处置,处置款为1485508元,主梁转运的船舶运费为130000元,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和某某重工集团对原告的自认均没有提出异议,应按该金额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为消除安全隐患,某某重工集团决定将安装在某某造船公司厂区内长时间未使用、也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200T造船门式起重机(俗称“龙门吊”)予以拆除,运输至武汉某某厂区**号船台并复装,通过对外公开招标,山东某某公司中标。2023年9月8日,某某重工集团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一份《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002)及《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技术协议》,约定由山东某某公司为某某重工集团提供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事宜,合同含税价为4956355元,包含完成本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调试试验及验收(包括提供试验所需的重物转运等);取得起重机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及其它一切完成本工程所需的相关的服务;某某重工集团无需为本合同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合同同时对交付、运输、验收、质量保证、结算方式及支付方法、保密、知识产权、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等均作了约定。
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重工集团签订合同后,因案涉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吊装、转运装船工程施工的需要,与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协商,约定由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并就相关事项先在口头上达成了一致。直至202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山东某某公司为甲方,武汉某某吊装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提供服务型号为650吨和500吨的履带吊各一台,每台操作人数2人;服务期限暂定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28日,具体时间以实际时间为准;服务期限以机械设备进场双方验收完成后正式使用计算时间,到机械设备通知退场时间为止;服务内容:按甲方施工要求及现场项目经理指挥安全施工;服务费用:进场费200000元,650吨履带吊230000元/月,500吨履带吊200000元/月,合计630000元,设备进场之后付进场费,吊装完成租金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服务租赁时间不满一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日服务费=月服务费/30天;机械设备由甲方负责拆装及组装;服务费起算时间为乙方履带吊在规定时间内达到可吊装状态起,结算时间为甲方通知乙方设备吊装任务结束止;乙方为甲方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权利义务: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保证乙方机械设备进场道路通畅,严禁违章指挥,超性能施工作业。服务期间为乙方机械设备运行提供合理、合适的动力资源。与乙方共同确认机械设备的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并按期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服务期间为乙方工程机械设备提供指定的存放地点,存放地点可根据施工现场情况予以变化。甲方有权合理安排乙方机械设备配合施工,如乙方驾驶员不服从甲方管理,乙方代表应及时处理,若由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食住及机械设备油料;甲方施工人员向乙方操作人员进行完整的施工交底工作,向乙方充分介绍设备情况、场地情况、施工顺序、难点、细节等,不得对乙方有所隐瞒。甲方安排高空指挥人员,梁体被吊装起来后,交由乙方指挥人员指挥;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每台机械设备必须配备熟练、身体健康且持有操作证的驾驶员1名,乙方驾驶员在施工中必须按章操作,听从甲方人员的统一指挥和安排;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必须手续齐全,如因机械设备手续不全导致罚款、扣车或其他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应保证性能良好、运转正常,满足甲方施工需求,工程机械的维修、保养、零配件、修理费等其他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甲方指定地点存放机械设备,并妥善保管。在未经甲方管理人员允许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甲方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积极安排施工代表到施工现场与甲方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沟通工作,甲方给出施工方案(包括吊装方案、主体结构转场方案、装船方案等),乙方确认验收,乙方根据现场的情况和自身情况作出必要的调整,由乙方安排吊装指挥人员进行现场的吊装指挥;当履带吊需要进行安装的拆卸时,由甲方提供起吊设备帮助乙方安装和拆卸,安装和拆卸的人员由乙方安排;提供4条85的钢丝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甲方指定***为现场施工代表,乙方指定***为现场施工代表,共同做好机械设备服务内容和时间的签认工作;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由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
为履行与山东某某公司承接的某某重工集团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吊装、转运工程的合同工作内容,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就案涉吊装事宜与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协商,由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向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机械设备施工服务,并于2023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未签字盖章。该合同除服务费用及指定的现场施工代表不同外,其他内容与山东某某公司和武汉某某吊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的服务费用为:进场费200000元,500吨履带吊160000元/月,650吨履带吊180000元/月,合计540000元;该合同指定武汉某某吊装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为***,但未指定江西某某吊装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
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收取了山东某某公司的20万元进场费后,向江西某某吊装公司支付了进场费20万元。
2023年12月3日下午4时13分,案涉200T造船门式起重机在被拆除过程中,发生主梁整体坠落事故。2023年12月15日,武穴市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联合武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武穴市12·3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受事故调查组的委托,中国某某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200T门式起重机的损伤报告》,评估结论“该事故起重机主梁结构较大范围破损和变形,破损和较大变形区域(该部分区域约占总体的36%)的结构难以修复利用;……相较于新制,修复工程较大可能多余新制的工程量,经济性较差,同时主梁修理完成后还需要评估起重机是否需要降级使用。综合分析建议:从安全以及积极性角度分析,对损坏的主梁和上小车、柔性腿行走机构新制。”,大连某某起重机有限公司出具《200TX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受损部位经济损失评估报告》,预算200T门式起重机制造法重置工程造价为7238298.81元。事故调查组通过对案涉造船门式起重机所有权单位某某重工集团;造船门式起重机拆除责任单位山东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江西某某吊装公司、泉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武穴某某造船公司相关人员及现场操作人员了解,并调取现场实施拆除作业起重机械的现场数据,委托某某(湖北)检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社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事故原因和经济损失进行了技术鉴定和核算,并向武穴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开阳星厂区内“12.3”龙门吊拆除事故调查的情况报告》。报告称:2023年12月3日下午4时13分,在拆除过程中,该起重机主梁距地面12米左右时,承担起吊施工的其中一台65**履带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发生主梁整体坠落事故,某乙公司现场电缆被砸断,事故场地上的水泥地面被破坏,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武穴某某造船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第一时间成立了应急小组,第一时间封锁现场区域并隔离。考虑到两个支臂仍然立在现场,随时可能会再次发生事故,为避免发生二次事故伤害,武穴某某造船公司对接山东某某公司,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山东某某公司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及设备将200T龙门吊的二个支臂拆下放倒,消除了安全隐患。该次事故中重物(主梁)坠落直接技术原因为某650型履带吊的起升钢丝绳断裂。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主梁总造价与受损后报废出售差额为6514220.7元;某某造船公司直接损失68万元。事故性质为,施工中所使用的某650型履带吊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事故责任:武穴某某造船公司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某丙公司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某某重工集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山东某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安全承诺书的相关要求履行查验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状况,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力;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履行查验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状况,导致履带吊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履行查验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状况,导致履带吊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杭州某某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设备使用前检查、维护、调试不到位,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缺失,某某场使用低于制造厂商技术资料要求的工作倍率、两台起升卷扬机编码器未接线,导致履带吊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
2024年1月17日,某某重工集团(甲方)、山东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造船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损失60万元;丙方的损失由实际侵权方最终承担。待武穴市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最终责任认定报告后,乙方再向最终侵权方主张权利。……2024年1月20日,某某造船公司向山东某某公司出具收到赔偿款600000元的收款收据。
2024年1月25日,为保证案涉《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项目合同》的正常履约,某某重工集团(甲方)与山东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乙方在2024年5月30日前以新制作方式赔偿甲方受损的主梁、上小车和修复损坏的1组柔性支腿行走机构,新制和修复的部件要求以技术协议为准;乙方在2024年1月25日前赔偿甲方对坠落主梁进行损伤评估的费用198000元;乙方赔偿因主梁坠落对某某造船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60万元,如果乙方未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将主梁和履带吊移走,乙方负责承担相应的损失,按照20000元/天支付场地占用费及造成的停工损失费,2024年3月1日前未将履带吊移出武穴某某造船公司,按照3000元/天/台支付履带吊场地占用费。……2024年1月26日,某某重工集团向山东某某公司出具收到200T起重机损坏检测赔偿款198000元的收款收据。
该《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山东某某公司着手清理了武穴某某造船公司的事故现场,将未受损的设备及附件通过船运的方式运抵某某重工集团的武汉某某厂区,预定主梁转运的船舶运费1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转运而未支付,山东某某公司将报废受损的主梁、上小车等设备按废钢以每吨2580元的价格进行了处置,处置款为1485508元。2024年2月下旬,山东某某公司开始购置原材料,在某某重工集团的武汉某某厂区新制主梁、上小车和修复损坏的1组柔性支腿行走机构,新制造船门式起重机。2024年4月9日,山东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造船门式起重机因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泰山价评字(2024)060号],评估案涉造船门式起重机因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7950000元。至2025年4月初,山东某某公司新制造船门式起重机已完成主梁制作、吊装,现处于设备调试阶段,山东某某公司与某某重工集团签订的《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项目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
山东某某公司为避免次生事故发生、消除安全隐患及履行《三方协议书》、《赔偿协议》,支出费用有:1、排险吊装费用883500元(华胜吊装177100元+新泰中心561600元+开阳星144800元);2、钢材款3711498.52元(中润钢2770131.79元+泰安集钢627000元+扬帆物资314366.73元);3、焊材及辅料80349元(工焊科技);4、主梁加工制造费用1100000元(江苏珺晟);5、电动机、减速机、制动器、卷筒等设备738600元(山东瑞祥470000元+山东欧瑞达268600元);6、起重机整体防腐费用676347.6元(盐城油漆服务队412000元+江苏进华174949元+常州茗飞89398.6元);7、上小车新制加工费285000元(新泰洪武劳务);8、机械、钢管租赁费用161800元(武汉鑫奕成11800元+武汉德邦150000元);9、焊接设备及配件137663元(江岸集威达33070元+青山正盛12489元+黄陂佳恒文飞960元+青山瑞恒1512元+长恒鸿卓28350元+河北腾米4144元+武汉方加园50050元+武汉金晨夕图文8600元);10、无损检测费60000元(荆门东征检测);11、吊装费用410800元(新洲焱顺148500元+新洲鑫顺262300元);12、鉴定费30000元(泰安泰山价格);13、公证费6000元(武汉楚信公证)。
综上,山东某某公司共支付因案涉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总计为9079558.12元(其中新制造船门式起重机支出费用7362058.12元,事故现场排险吊装支出费用883500元,鉴定、公证支出费用36000元,赔偿武穴某某造船公司损失600000元,支付某某重工集团主梁损伤评估检测费用198000元)。
因案涉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未就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山东某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签订的《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项目合同》、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告山东某某公司向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支付进场费20万元,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将该进场费转付给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系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履行案涉吊装服务合同的合同义务,且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亦已实际进场,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返还该进场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百八十六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如由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在履行《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过程中,因施工中所使用的某650型履带吊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武穴某某造船公司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既属于违约也构成了侵权,其作为违约方应当对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了防止事故损失扩大,原告山东某某公司先行向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武穴某某造船公司赔偿的损失,即是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的约定,现原告山东某某公司选择请求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辩称实际损失应当减去某某重工集团的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495.6355万元的意见,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且案涉《200t×100m造船门式起重机拆卸、运输、复装项目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尚未结算,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辩称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或第三人某某重工集团可能通过某丁公司得到了受损财产的理赔,案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情况,江西某某吊装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况且某丁公司依法理赔并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及违约责任,对第三人江西某某吊装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支出费用:赔偿某某重工集团新制造船门式起重机支出费用7362058.12元;事故现场排险吊装支出费用883500元;鉴定、公证支出费用36000元;赔偿武穴某某造船公司损失600000元;支付某某重工集团主梁损伤评估检测费用198000元,共计9079558.12元;2、应予以扣减的项目:(1)山东某某公司将受损的主梁、上小车等设备进行了处置,收取处置款1485508元;(2)山东某某公司预定主梁转运的船舶运费130000元,因主梁在某某重工集团的双柳厂区新制,未实际发生转运而未支付。因此,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上述1项减去2项所得出的金额,即9079558.12元-(1485508元+130000元)=7464050.12元。
四、原告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12899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35%为标准,自2023年12月3日计算至全部违约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将依法判决处理;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已经计算在其的直接经济损失之内,无须重复处理;原告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因案涉《工程机械吊装服务合同》并未对该二项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该二项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且非是诉讼必要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身负担,对原告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某某吊装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和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市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7464050.1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96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912元,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