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豪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富顺某区医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322民初404号 原告:四川豪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某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豪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富顺某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区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767220.82元(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767220.82元,2024年11月27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2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21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的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富顺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23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2月2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拒不办理结算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23年7月17日办理工程结算,确认结算总价为22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15000元。截止202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121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区医院辩称,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均无异议。1.2018年12月2日工程竣工后,因存在多次变动,导致最终于2023年7月17日才完成结算;2.对尚欠的工程款1215000元无异议,但其中包含质保金669000元,对质保金部分,不应计算利息;3.在完成工程结算后,双方达成了支付协议,被告按协议支付款项至2024年年底,因公司经营原因,导致未能继续支付剩余款项;4.原告未能按合同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5.因为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的期限,且该项目不适于折价或拍卖处理,因此不应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6.原告的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某区医院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富顺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富顺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自贡市富顺县富州大道西段与二环路西北交汇处富顺某区医院;1.3建筑面积:约20000。2、工程内容/承包范围2.1工程内容:2.1.1富顺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的地面、墙面、天棚等装修,手术室、防辐射、室内强电、给排水、等工程(最终以施工图及清单范围为准)的优化设计、材料供应及施工以及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要求具体详见施工图。3、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干、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交付、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包保修等。4、合同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发出的书面施工进场通知为准);暂定竣工日期(以通过竣工验收为标志)为:2018年12月28日;总工期为138日历天(期间须配合满足消防竣工及开业验收条件,包括周末、国家法定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无法施工的时间)。合同工期的实际计日以发包方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准,承包方需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并验收合格。非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工期不作变更。6、合同价款6.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6.2本合同固定总价为:¥23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整)。7、工程款支付7.1本工程无预付款;7.4竣工及结算支付,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80%,结算办理完毕且经发包方书面审核完毕后叁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支付时需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其他应扣款项);7.5质保金支付:本工程留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一般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五年,法定质保期与此不一致的对方以较长者为准,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之日起算。工程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质保金退还手续办理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一次性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并同时扣除相应的质保费用等。”该合同双方均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开工,2018年12月2日竣工验收。 2023年7月17日,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区医院签订《富顺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结算报告》,载明:“合同暂定价23000000.00元,签证部分1340000.00元,减项部分2040000.00元,结算总价22300000.00元,已付工程款20485000.00元,质保金669000.00元,工程尾款1146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区医院在签订结算报告后,截至2024年5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豪某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5000元(含质保金66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豪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富顺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报告》《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区医院签订的《富顺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从。 关于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15000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23年7月1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尚欠工程款为1146000元,质保金为669000元。之后,被告某区医院截至2024年5月14日止向原告豪某装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46000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66900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般工程质保期两年,防水工程五年,法定质保期与此不一致的对方以较长者为准,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日竣工验收,按最长的质保期五年,应于2023年12月1日到期,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区医院应向原告豪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15000元(含质保金669000元)。 关于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结算办理完毕后叁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3%质保金),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但对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未予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46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以2023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为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质保金退还手续办理完成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一次性退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到期后,虽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但被告某区医院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豪某装饰公司退还质保金,客观上给原告豪某装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的利息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2025年1月14日),以质保金6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为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主张在工程款121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即结算办理完毕后叁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3%质保金),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因此,被告某区医院应在2023年10月16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豪某装饰公司现主张该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仅对被告某区医院及商业配套项目进行装修装饰,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仅能在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时,对装饰装修工程款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586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某区医院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因诉讼引发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予以约定,现原告豪某装饰公司主张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富顺某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豪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54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富顺某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豪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66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质保金669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质保金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退还质保金,上述利息计算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 三、原告四川豪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富顺某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及配套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21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豪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0元,减半收取为11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20元,分别由原告四川豪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415元,被告富顺某区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