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5栋13楼1302号。
法定代表人:王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正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外光荣银沙正街33号1层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格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正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格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豪格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在***要求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豪格公司向正道商贸采购的白酒金额远低于《赔偿协议》载明的26.5万元,《赔偿协议》签订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定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豪格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豪格公司与关联公司共向***采购白酒26.5万元,双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行协商,最终达成退还货款26.5万元及赔偿123.5万元,远未达到“退一赔十”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3.***应支付豪格公司维权支出的全部费用。
正道公司答辩称,与***意见一致。
豪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应退还剩余货款及赔偿金1,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200元;3.正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正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豪格公司(甲方)、***(乙方)、正道公司(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曾多次在乙方处采购白酒,货款共计265,000元,经查明,乙方提供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现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向甲方退还全部货款265,000元,除退还前款载明的全部货款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1,235,000元,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500,000元;乙方应于2020年10月13日前支付25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剩余1,000,000元分10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应支付100,000元,自2020年1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剩余各期赔偿金,2021年8月15日全部支付完毕;乙方逾期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前述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应退还和支付的货款、赔偿金以及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等);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乙方及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正道公司印章。
2020年10月13日,正道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豪格公司转账50,000元,2020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豪格公司转账2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正道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豪格公司转账50,000元,上述共计300,000元。
2021年2月1日,豪格公司(甲方)、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商事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正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甲方支付基础律师费30,000元,并按照实现债权的10%比例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2021年2月8日,豪格公司向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转账30,000元。2021年3月,四川瑞展律师事务所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收取豪格公司律师费30,000元。
2021年3月26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收取豪格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一审庭审中,豪格公司表示,其系向***采购白酒,正道公司只是开具发票,因***销售白酒中有假冒商品,豪格公司要求其进行十倍赔偿,双方经协商,调整为赔偿1,500,000元;豪格公司未审查正道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经过其股东会决议表决。
一审法院认为,豪格公司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提出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豪格公司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并非胁迫,***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赔偿协议》签订后,***及正道公司仅支付300,000元,尚余1,200,0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豪格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赔偿金1,2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赔偿协议》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三,豪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豪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付款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及保函费,《赔偿协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豪格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豪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豪格公司要求正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正道公司签署《赔偿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协议对正道公司无效,豪格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其要求正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豪格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豪格公司支付1,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豪格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200元;三、驳回豪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上述费用均由豪格公司预交,***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豪格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赔偿协议》效力。2020年10月11日,豪格公司(甲方)、***(乙方)、正道公司(丙方)签订《赔偿协议》,***在乙方和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主张《赔偿协议》基于胁迫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无效或应被撤销,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赔偿协议》系豪格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豪格公司、***均有法律拘束力。《赔偿协议》明确确定了豪格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金额为26.5万元,***在签字之前应当知晓该协议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作为销售者,向豪格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该行为本身就违法,应当做否定性评价。豪格公司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向***主张“退一赔十”的权利,经豪格公司与***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仅向豪格公司支付了30万元,尚欠1,200,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
关于违约金。《赔偿协议》约定***向豪格公司分期支付的时间节点、金额,***未按照约定支付,于2020年10月30日前构成违约,应当于2020年10月30日一次性向豪格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款项。故,一审法院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律师费、保函担保费。《赔偿协议》约定:“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应退还和支付的货款、赔偿金以及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函费等)”。豪格公司维护自身权益支出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2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向豪格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函费1,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培颖
书 记 员  郑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