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51执异124号
案外人:肖洋,男,199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申请执行人: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084503。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1-264信用代码9150022405322346X6。
法定代表人:汤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宜居好美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物流园****信用代码91500224MA5U8EDP2T。
法定代表人:黄晓琴。
本院在执行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宜居好美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渝0151执3672号】中,案外人肖洋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幢×-××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肖洋称,案外人肖洋与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网签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幢×-××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属案外人肖洋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幢×-××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肖洋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称,涉案房产登记在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属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肖洋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辩称意见。
被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宜居好美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辩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一、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鹏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宜居好美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9)渝015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如下:“一、解除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鹏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指定入围装修单位协议》;二、重庆市铜梁区宜居好美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铜梁区宜居好美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豪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渝0151执3672号】。2019年12月5日,本院以(2019)渝0151执36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幢×-××等房产进行了查封。案外人肖洋以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幢×-××房产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二、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涉案项目房产预售许可证【铜国土房管(××)预字第×××号】后,办理了涉案项目房产的初始登记【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2018年8月21日,案外人肖洋与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幢×-××房产【现房】,价款为××元。同日,案外人肖洋支付了购房款××元,并与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对其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委托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8年11月22日,案外人肖洋向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办证费用××元。2019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肖洋网签了涉案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涉案房屋,因其欠缴税费,未及时给案外人肖洋购买的涉案房屋办理房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肖洋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按合同的约定向被执行人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委托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所购涉案房产进行经营管理,也不是因为案外人肖洋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肖洋所购房屋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幢×-××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洪斌
审 判 员 田 斌
审 判 员 何明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文舒
书 记 员 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