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7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18-A区阿克苏东路171幢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工程包工头,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长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秀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原审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被上诉人天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强,原审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兵07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何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可,但何秀只是合同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结账由***与天浩公司协商。而且***已经给天浩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何秀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天浩公司意思是债务转给***和华鑫公司支付,何秀并不欠天浩公司货款。因此,何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天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天浩公司对一审判决何秀承担责任没有意见,但认为华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本案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配电箱是特别订制的产品,订制完只有涉案工程才能使用,收益人是华鑫公司,故华鑫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鑫公司述称,一、华鑫公司从没有在第七师地区从事任何工程业务,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和单位从事任何工程和业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华鑫公司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但没有证据证实华鑫公司应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证明其与***和华鑫公司的关系,何秀称其从***处拿的工程,从天浩公司买材料是代华鑫公司买的,但是没有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何秀称自己是经办人的说法不成立,是盗用华鑫公司的名义,华鑫公司保留追究何秀责任的诉讼权利。二、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挂靠关系和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华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浩公司称华鑫公司受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华鑫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与华鑫公司有关,而且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何秀在上诉状中将华鑫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也没有要求华鑫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天浩公司没有上诉,也表明二者认可华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华鑫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秀支付货款132,180元、利息21,159元,(132,180元×6.67%×26个月,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53,3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秀、华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浩公司与何秀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名称配电箱,27#、29#、34#、35#、36#楼,型号规格:XDM五层,三单元,数量15,单价11,500元,合计172,500元。交货时间:按工程进度;供方对质量负责,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合同产品的质量和技术国家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物五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默认;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总货款30%,货到现场后付到总货款的95%,余款5%交工后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供方:天浩公司,并加盖印章,需方:博尔塔拉华鑫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何秀签字。有限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天浩公司送货单时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2日,用户单位:130团展望里何秀、130团展望里29#、33#、34#、35#、36#,送货单处签字的***和葛明生是何秀的工人。2014年1月24日何秀出具书证一份,载明“本人同意在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壹拾叁万元给天浩电器,经手人:何秀”。另查明,天浩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公告费2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浩公司按照约定给何秀提供了配电箱,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浩公司与何秀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何秀给天浩公司出具书证同意用其工程款支付给天浩公司,足以证明其尚欠天浩公司货款130,000元。故何秀应支付给天浩公司上述货款。何秀辩称,书证载明的同意用其工程款支付给天浩公司的意思是将该笔债务转移给***和华鑫公司,但何秀没有证据证明***和华鑫公司同意接受该笔债务,故对何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交易习惯,何秀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书证后应及时支付天浩公司货款,但其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天浩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何秀应赔偿天浩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为6673元(130,000元×5.6%÷12个月×11个月)。公告费252.5元,***并未承担责任,因此该笔公告费由天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何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利息损失6673元;二、驳回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元(已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何秀提供***2019年3月14日签名的证明,拟证明2019年3月14日***在伊犁,其给何秀书写的这个证明,证实何秀所承包的楼房水暖电材料工程款是由***来支付的,天浩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天浩公司也在***处结算并领取材料款。目前涉案的款项,***已经向天浩公司支付完毕了。天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该参加本案诉讼,且该证明是否是***写的也不清楚,故不认可。华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同意天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系本案当事人,应当依法参加诉讼,且也无证据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何秀对涉案货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卖方(供方)是天浩公司,买方(需方)是何秀。虽然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单位名称处签名为华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何秀,但无华鑫公司的印章,何秀也未提供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因此,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何秀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天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何秀应当支付天浩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6673元的理由并无不当。何秀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上诉人何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张心慧
审判员徐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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