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二三团建工里。
法定代表人史大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崇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河坝前街56号。
法定代表人曹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18-A区阿克苏东路171幢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怀军,该公司副经理,住新疆奎屯市。
原审被告王大周(又名王大洲),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五马乡来疆务工人员,住该市。
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上诉人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原审被告王大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崇斌,上诉人宇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园,被上诉人天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刘怀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大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宏建公司与宇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宏建公司将其承建的2012年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交由宇成置业公司承包施工。同年3月31日,宇成置业公司又与王大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宇成置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中的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5号、16号、17号、18号等10幢楼房交由王大周承包施工。随后,王大周与天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天浩公司向王大周提供了价值10000余元的临时配电箱。同年6月1日,王大周(买受人)以宏建公司名义与天浩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价值304980元的配电箱,出卖人汽车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农七师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二期项目施工现场),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浩公司按约将配电箱送至一二三团淮安二期项目施工工地,并由王大周施工队的工作人员钟智、钟斌、王大森签收。2013年6月,王大周给天浩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7月23日,王大周与天浩公司对账目进行核对后,给天浩公司出具欠配电箱款272020元的欠条一张,并于同年8月23日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该款。天浩公司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50元。
另查明:一二三团2012年新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即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由第七师一二三团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宏建公司,宏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宇成置业公司,宇成置业公司挂靠于宏建公司。此后,宇成置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10幢楼房转包给王大周施工队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天浩公司与王大周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宏建公司承建了2012年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宇成置业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协议,此后宇成置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王大周,王大周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大周购买天浩公司的配电箱用于该项目工程,对于未支付的货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宏建公司通过挂靠关系将其建筑资质出借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宇成置业公司,宇成置业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王大周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述转包行为均属无效,宏建公司与宇成置业公司均具有过错,均应对王大周拖欠天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天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36287元(272020元×6.67%×2年,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天浩公司与王大周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王大周于2013年8月23日向天浩公司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故天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9月23日起算,经计算为34775.54元(272020元×6.67%÷12个月×23个月,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宏建公司、宇成置业公司、王大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天浩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大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浩公司货款272020元、赔偿利息34775.54元,合计306795.54元;二、宏建公司、宇成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天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5元、公告费250元,由王大周、宏建公司、宇成置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买卖合同及欠货款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在原审庭审中,王大周、宏建公司、宇成置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本无法查实天浩公司与王大周之间有无签订过买卖合同及王大周是否拖欠天浩公司电器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宏建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既已认定王大周与天浩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王大周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而与宏建公司无关。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系天浩公司与王大周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天浩公司要求宏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天浩公司承担。
上诉人宇成置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宏建公司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天浩公司要求宇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天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大周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王大周(买受人)与天浩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价值304980元的配电箱,出卖人汽车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农七师一二三团曙光里淮安二期项目施工现场),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的质量标准、技术要求、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大周预付天浩公司货款50000元。天浩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配电箱送至一二三团淮安二期项目施工工地,并由王大周施工队的工作人员钟智、钟斌、王大森签收。同年7月23日,王大周给天浩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天浩公司材料款、配电箱,总计款272020元。”并于同年8月23日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该款。天浩公司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50元。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天浩公司送货单八份、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建公司、宇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王大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王大周与天浩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王大周与天浩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大周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天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天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27202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4775.54元的民事责任。三、宏建公司、宇成置业公司并非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其并无约束力,天浩公司要求宏建公司、宇成置业公司对王大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当事人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大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天浩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宏建公司、宇成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王大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72020元、赔偿利息34775.54元,合计306795.54元;驳回原告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公告费250元,由原审被告王大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4元,由被上诉人奎屯天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海
审 判 员 敬 红
代理审判员 刘志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