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82民初453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英可莱大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58号天隆城二期嘉亿首席SOHO楼1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3MA44UQA9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71424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英可莱大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可莱建材公司)、河南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可莱建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暂计420000元(后续费用待产生后另行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2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在辉县市瑞成中央华府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是外墙喷漆。2022年10月27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工程防护缺位等原因导致原告从电梯黑洞里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骨折。被告***系英可莱建材公司股东,被告华江建筑公司系辉县市瑞成中央华府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及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产生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处承包了中央王府15号楼外墙漆活,全部是室外作业,***没有在中央王府承包任何活。2022年10月27日***在带班长***的安排下和***一起到××号楼××单元南边一楼外干批墙的活,干活结束后原告和***一起去放衣服的地方换衣服,原告在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承包施工的范围内,原告受伤当天下午上班前,***、***、***在××号楼××单元××楼西户换了衣服去干活,但是发现原告受伤的地方却是在2单元一楼东户楼梯口下面的负一楼。另外原告下班时室内明亮,楼梯口是在墙边,原告注意到自身安全的话不可能从楼梯口掉下去,原告受伤完全是自身原因。楼梯口的防护不属于***的承包范围,***根本没有义务对原告事发的楼梯口进行安全防护。综上所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辩称,***没有在中央王府承包任何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的答辩意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英可莱建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已将外墙喷漆整体承包给***和***,不对原告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在从事工作中受伤,而是下班后。英可莱建材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外墙喷漆工程是以英可莱建材公司名义对外发包的,与***无关,***有无股东身份并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华江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在何处、如何受伤,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向公司披露此事以及就此主张权利,原告应当对其受伤与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已将瑞成中央华府中苑外墙水包砂工程分包给了英可莱建材公司,出现安全问题与公司无关。公司严格按照各项规定规范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的后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被告华江建筑公司将11、12、13、15#楼外墙水包砂发包给被告英可莱建材公司,英可莱建材公司将其中15#楼外墙喷漆工程分包给被告***,英可莱公司股东有被告***及案外人***。英可莱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销售、施工等。15#楼外墙漆工程系***与***达成的口头协议,每平方20元。***履行部分管理职责,并为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受***雇佣,进行15#楼外墙喷漆等工作,干活前会换服装,干活结束再次换服装,将换下的服装与工具存放在工地后下班。换衣服及存放工具的地方为工人自行寻找,且非强制性。 2022年10月27日下午五点四十左右,***干活结束到15#楼2单元一楼西户换衣服,在2单元一楼东户从室内预留洞口掉落至负一楼,致***受伤住院。庭审中原告称,掉落的地方不在从东户到西户的路上,但是会路过,知道那里有井口,不知道为什么掉下。 ***受伤后,从2022年10月27日至11月25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74685.92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2023年5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脊柱多发骨折术后评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拟定为18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壹人。***支出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360.5元。 另查明,2022年河南省建筑业同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181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江建筑公司将包含案涉15#楼工程在内的部分外墙工程发包给英可莱建材公司,英可莱建材公司经营范围内包含该业务,具备相应资质,华江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华江建筑公司虽无法证明15号楼内预留井口有安全提示标志,但该建筑为正在建设的建筑,不是公共通行区域,不能过度要求华江建筑公司的完全注意业务,故原告要求华江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英可莱建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过错,故***要求英可莱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雇于***,***所雇佣人员均在干活结束后自行将衣服、工具存放在未完工建筑中,***作为雇主未考虑到雇员的人身安全存在过错,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将衣服、工具存放在未完工建筑内,且其明知室内存在井口,也多次在此通行,其未注意安全导致坠落,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虽***系英可莱建材公司股东之一,但案涉工程由英可莱建材公司承包,***个人不是承包方,故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英可莱建材公司股东,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与***达成协议,虽当事人陈述***与***系夫妻关系,***负责发放工资等,但不能以此判断***与***共同承包该工程,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英可莱建材公司称与***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英可莱建材公司将工程发包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英可莱建筑公司均称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干活结束,换衣服存放工具过程中受伤,但仍属于提供劳务过程,具在工地范围内,故对各被告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承担其自身损失75%的责任,英可莱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25%。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2023年2月14日的550.4元、2023年6月12日的216.9元,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告提供的2023年2月14日辉县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当天***进行肺部检查,结果为创伤性湿肺治疗后,与***提供的病历能够印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6月12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转运费300元,因相关交通费已包含入院、出院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80元每天,因原告不是固定工资,故参考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9.36元每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137.68元每天,参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同行业标准为114.09元每天。原告要求护理期119天,根据鉴定结果应为89天。根据原告诉求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685.9元,误工费30484.8元(169.36元/天×180天,护理费10154.01元(114.09元/天×8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246295.68元(38483.7元/年×20年×32%),鉴定检查费4460.5元,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辅助器具费2200元,以上共计372110.89元。根据各方过错,英可莱建材公司、***连带赔偿***93027.7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英可莱建材公司、***共支付***103027.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英可莱大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03027.7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由被告***、新乡市英可莱大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判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