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方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924民初140号 原告:酒泉方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驻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18号院内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THG2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驻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号8楼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7627480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酒泉方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酒泉方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标位于阿克塞县供热站3*20t/h锅炉烟气除尘、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工程计划自2020年9月5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工程内容:引风机拆除、麻石除尘器、烟道环氧树脂漆、楼梯安装、烟道连接、风机基础拆除等。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历天。承包价格与结算方式,风机拆除12000元/台,共3台、麻石除尘器40000元/台,共3台、50米烟道环氧树脂漆防腐剂粉刷200000元、楼梯安装190000元、烟道连接80000元、风机基础拆除44000元,共计70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开工后预付合同价款5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45%工程款。合同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应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被告为公司,以法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申请人(原告方)却将本案诉至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于2020年9月3日,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可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原告方公司的住所地为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18号院内1号门店,且双方约定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贵院将本案裁定移送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又不是分包。转包是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分包是将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有限制地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劳务分包则是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现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引风机拆除、麻石除尘器、烟道环氧树脂漆、楼梯安装、烟道连接、风机基础拆除等。承包方式:清包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历天。承包价格与结算方式,风机拆除12000元/台,共3台、麻石除尘器40000元/台,共3台、50米烟道环氧树脂漆防腐剂粉刷200000元、楼梯安装190000元、烟道连接80000元、风机基础拆除44000元,共计700000元。”本案所涉任务非建设任务,涉诉费用系原告提供劳务的费用,故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可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中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故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820元,退回原告酒泉方能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