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22民初644号
原告:***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白塔村村委会二楼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于姗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津辉,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号8楼806室。
法定代表人:吕温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霞,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公司)与被告****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新天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新天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文、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津辉、被告甘肃新天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及设备使用费共计714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926元(自2018年10月1计算至2020年1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两项合计80341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第一被告****公司分包了由第三被告甘肃新天亿公司中标的甘肃省高速公路张掖市服务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同时,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使用设备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就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安排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完成工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法人***进行了结算,并口头承诺在一月内付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与***共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18年,****公司分包的高速公路张掖服务区污水处理土建项目进行施工,该公司法人***通过朋友认识吴振文,双方口头约定使用吴振文的设备,并约定租用挖掘机三天(每天1800元),租用装载机一天(700元)以及人工费1200元。施工结束后,***及****公司支付施工费3000元。***及其****公司仅和吴振文口头约定租赁设备施工,和***铸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属诉讼主体不当。
被告甘肃新天亿公司辩称: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肃新天亿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甘肃新天亿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施工,并向其足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要求甘肃新天亿公司承担付款中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铸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为一份《费用结算单汇总表》,而***称该《费用结算单汇总表》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庭审询问原告***铸公司代理人吴振文,其称该签字确实不是***本人所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铸公司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后经庭审询问及当事人陈述,****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与吴振文口头约定由其租用吴振文的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并约定了相应的价款,其并非向***铸公司租用相关设备,其和***铸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吴振文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公司的租赁行为系其代表***铸公司的职务行为或***铸公司与****公司及***之间存在何种事实法律关系。故应认定为****公司与吴振文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铸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与前述所诉争的法律关系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04元,退还***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种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