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04民初3866号
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大涌路669号铺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最终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3000元;2.判令被告福建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70.76元(其中377850元的违约金以377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6日暂计至2024年8月7日;其中25150元质保金的违约金以251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7日暂计至2024年8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403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州某公司对被告福建某公司上述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被告福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GF.GYHT51.01Q.KF02GC.0004《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本工程采取总价包干模式,按合同总价。合同含税固定总金额为50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核产值后支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90%、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经甲方审定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且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剩余的5%。2022年7月13日,被告福建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GF.GYHT51.01Q.KF02GC.0004(01)《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西江悦花园)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变更补充协议一》,约定合同名称变更为《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西江悦花园)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已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送电,2023年9月26日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福建某公司递交结算材料,按照《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16.2条:“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被告福建某公司为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审定工作,明显具有上述规定的“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福建某公司与原告已就案涉工程结算,结算价为503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福建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3000元。二、被告福建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8.10条:“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支付拖延60天以上者,甲方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福建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70.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8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40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福建某公司支付完毕所拖欠工程款之日止。三、被告广州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某公司作为被告福建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广州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建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收到原告发票10万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未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403000元。二、质保金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落款日为2021年9月27日,则质保期起止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8日。但案涉合同第17页第6.1.4条质保金付款明确约定,质保金应在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并没有办理质保金的申请手续,付款条件未满足。即使质保金无需办理申请退回手续,最早的支付期限也应当是2023年9月28日后30个工作日截止的2023年11月9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23年10月27日起算。三、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虽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在2022年5月7日寄送过结算资料不足,但2022年7月26日还补充了一次材料,按照案涉合同第21页第16.2条、第16.3条约定,审定时间则顺延,应从2022年7月26日起算90天,则最早应当支付日为2022年10月26日。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函费,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但财产保全费用等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无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亦无证实被告有转移资产损害其权益等行为即申请财产保全并非必要维权措施,原告亦可选择抵押物,保函费并非必要的维权支付。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广州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6日,福建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条款部分主要约定内容包括: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工程地点:肇庆市高要区……三、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3.1工程设计、材料及设备供应、安装及验收。3.2以上所述的工程承包范围并不能视为完整无缺的,乙方应通过图纸完全了解本工程的实际范围…第四条工程造价:合同含税固定总金额为503000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461467.89元……第四条工程造价4.1合同含税固定总金额为503000元,其中增值税为9%,不含税价款为461467.89元。第六条价款支付合同价款按比例支付:6.1.1进度付款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至次日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80%作为进度款。6.1.2竣工付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90%。6.1.3结算付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计算总价的95%给乙方。6.1.4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第十六条工程结算:16.1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16.2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第十八条工程保修:18.1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22年7月13日,福建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要宏图51亩项目一期(西江悦花园)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变更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内容包括:1.1因合同名称变更,由《原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调整为《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西江悦花园)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不涉及合同价款调整,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开竣工日期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1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福建某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微信备注“***”),问:“那我们结算那里可以请款了吗,现在需要做什么资料给您”,“***”回复了一张内容为“审批流程、资金申请表、产值表、合同复印件、收款账号确认函、发票及完税凭证截图”的截图,2022年3月3日对方称:“资料的话可以先寄过来”,2022年5月7日,原告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相关结算申请资料并在微信告知了“***”。2022年6月2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再次联系“***”:“聂某乙,想问一下,我们结算需要做什么资料给贵司吗,之前的竣工资料应该有交给你们了吧”,“***”回复:“对了,发票备注要按照合同开,这个竣工资料是给我这边,貌似没有收到”,原告问:“那竣工资料贵司有格式要求吗”“还是我们按我们的报过去给您?”“***”回复:“问下***吧”。2022年6月28日,原告方某给“***”:“聂某乙,早上好,我们资料员那边回复所有的资料都交过去给你们项目部了,想问一下,我们剩下的款项要怎么才能全部付给我们,已经完工好久了”。2022年7月21日,“***”问原告方工作人员:“之前的资料你寄给谁了”,原告方回复“你啊”,“***”称:“之前的资料你还是重新寄过去这个地方吧,财务换人了”,2022年7月26日,原告再次邮寄了一次结算申请材料到“***”指定地址。
2022年7月27日福建某公司司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之后因福建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告福建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福建某公司收到催款函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403000元,被告福建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签收该函件。
另查明,《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7日质保期届满。
再查明,福建某公司是于2019年11月4日成立的有限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2024)粤1204民初3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价值430570.76元的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名下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67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福建某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高要宏图51亩项目一期(西江悦花园)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变更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否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三、原告诉请被告广州某公司对被告福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03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对案涉工程固定含税总价为503000元,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福建某公司使用,福建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3000元(含质保金25150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9月27日届满等事实,原告与被告福建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福建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未申请办理质保金退回手续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告福建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福建某公司收到催款函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403000元,被告福建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签收该函件,该函件中原告请款的403000元包含了质保金25150元在内,故福建某公司辩称原告未申请退回质保金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03000元(含质保金25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依据案涉《高要鸿图51亩项目一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专业条款6.1.3条“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计算总价的95%给乙方”以及第16.2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的约定,原告于2022年5月7日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交了案涉工程相关结算资料,被告应依约于2022年8月5日前审定并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即477850元(503000元×95%=477850元)给原告,但被告截至2022年8月5日前仅付款100000元,尚欠377850元未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的377850元欠款的违约金以377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结算申请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22年5月7日通过快递邮寄了结算材料给被告福建某公司,之后多次催促福建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福建某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需请示领导付款,2022年7月21日福建某公司称因财务人员变动未收到材料,未及时收取原告的申请资料非原告过错,故原告的结算申请时间应为2022年5月7日,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未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3年9月27日届满,故被告福建某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4日支付质保金25150元,故25150元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以251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广州某公司对福建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广州某公司作为福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福建某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广州某公司应对福建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福建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403000元(含质保金)和违约金(377850元的违约金,以377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5150元的违约金,以251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给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3元,合计10432元,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7759元、保全申请费26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