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4832号
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双龙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733091923G。
法定代表人:李文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诗,广东国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蛟塘镇圩镇育才路(李飞龙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053785729K。
法定代表人:钟文雄。
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与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7561.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0857.47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以拖欠工程款277561.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X2017144《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高要市蛟塘镇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蛟塘镇)”。总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27335.2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278200.58元,主材设备进场后7天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70934.1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通电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78200.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9773.67元。后原告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7561.62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0857.4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以拖欠工程款277561.6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驰润公司无答辩。
原告南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兴公司的营业执照;2.驰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和天眼查信息资料;3.《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预算书一份;4.银行客户回单、入账通知书二份;5.民事判决书两份;6.合同编号为NXSJ2017113《电力工程设计合同》及工程咨询、设计收费表各一份。
被告驰润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19日,驰润公司(甲方)和南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驰润公司将位于肇庆市高要区蛟塘镇的驰润公司的配电工程(蛟塘镇)发包给南兴公司承揽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费用(包括预算内设备材料购置、安装、调试)为人民币927335.29元(含税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以银行汇款方式首次支付278200.58元,主材设备进场后7天内支付第二期工程款370934.1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通电前,甲方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款278200.60元。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随时拆回已安装设备,并每日以未收工程款的百分之一计收甲方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工程。南兴公司举证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合同所涉的工程为尚德家园小区的配电工程,而该小区的部分商品楼已于2017年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驰润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8日、2018年1月30日向南兴公司转账汇款2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700000元(南兴公司认为上述驰润公司转账的款项,仅有649773.67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剩余的50226.33元系用于支付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其他工程的设计款)。由于驰润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南兴公司遂诉至本院。
此外,本院根据南兴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粤1204民初4832号民事裁定,在价值328419.09元范围内保全驰润公司的财产(详见本院查封、冻结财产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及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南兴公司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预算书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明了南兴公司承包驰润公司发包的配电工程、工程已交付使用、驰润公司仍结欠南兴公司工程款277561.62元(927335.29元-649773.67元)未付的事实。驰润公司既不到庭质证,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南兴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南兴公司与驰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兴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配电工程,驰润公司亦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全部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通电前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现已交付使用,驰润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南兴公司诉请驰润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7561.62元,本院予以支持。驰润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驰润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南兴公司有权每日以未收工程款的百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南兴公司诉请的利息50857.47元,经审核,系以现尚欠的工程款277561.6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15日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属于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引起本案纠纷,系驰润公司违所致,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驰润公司不答辩、不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77561.62元;
二、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南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0857.47元(该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以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尚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财产保全费2162.1元,合计5275.1元,由被告肇庆市高要区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小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舒靖
书 记 员 彭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