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6374号
原告深圳市海天源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蚌岗路63号19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02521H。
法定代表人欧阳**。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联和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泗黎路硅谷动力射频科技园A1栋1楼B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6179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海天源过滤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联和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通过发送扫描件的方式订立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FFU过滤器20个,单价600元,原告采用货拉拉的方式向被告送货,收到货物后,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到期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联和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深圳市海天源过滤器有限公司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