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摩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汇鑫IBC-B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77593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蜓蜓,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库尔勒晨晨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晨晨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兰干路8号金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摩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尔勒晨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安摩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1、本案的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且***因该《技术服务合同》的签订,由被申请人派遣至再审申请人处工作。因此,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形成的一般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再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2、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以***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再审申请人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系***(已死亡)是否是被申请人库尔勒晨晨公司派遣至再审申请人西安摩尔公司工作。依据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160号裁决书、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3086号判决书及我院作出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已认定再审申请人西安摩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再审申请人西安摩尔公司向被申请人库尔勒晨晨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西安摩尔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马建忠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