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0105行初191号
原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一号汇鑫IBC第1幢2单元13层21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蜓蜓,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尼木格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巴图尔,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热合满江·达吾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秦玲,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游代民,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摩尔公司)与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州人社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秦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西安摩尔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巴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安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蜓蜓,被告巴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巴图尔,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穆妮娜·吐尔逊、黄静,第三人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代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人社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西安摩尔公司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巴州人社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认定刘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
原告西安摩尔公司诉称,西安摩尔公司与第三人秦玲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巴州人社局巴人社工伤认字[201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新人社复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西安摩尔公司认为,刘某与西安摩尔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两被告以此认定工伤不具有事实依据。西安摩尔公司与库尔勒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西安摩尔公司派遣三名司机,每人每月劳动报酬3000元(包含管理费500元),派遣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劳动报酬由西安摩尔公司在当月的16日前支付给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支付给派遣的三名司机。合同附件中列明了派遣人员名单,其中包括刘某在内的三名劳动者(其他二人为何某、赵某)。合同及附件均有西安摩尔公司及某某公司单位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11月24日刘某在西安摩尔公司宿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秦玲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西安摩尔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西安摩尔公司与秦玲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因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西安摩尔公司正在申请再审。根据以上事实,某某公司为本案重要当事人,刘某应与某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西安摩尔公司在认定劳动关系一案的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一审程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中,均要求将某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本案事实。但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推脱,称让西安摩尔公司到法院申请追加,由法院解决;但到法院诉讼中,法院则认为该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不应追加某某公司参加诉讼,驳回了西安摩尔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因某某公司没有参加到本案诉讼中,西安摩尔公司向仲裁委及法院提交的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西安摩尔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派遣人员工资的银行凭证、双方签署的派遣人员名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无法质证辨明,导致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事实至今未能查清。2.2016年7月,西安摩尔公司与上述某某公司派遣员工之一赵某取得联系,其已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其本人及刘某均与某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由此,如刘某和某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两被告所采信的事实均将不复存在。综上,本案是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关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等多个案件。在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尚未查清前,以西安摩尔公司与刘某构成劳动关系而认定刘某为工伤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只有查明西安摩尔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刘某等三位司机都是某某公司派遣至西安摩尔公司处工作的案件基本事实后,全案方可做出公正裁判。为维护西安摩尔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西安摩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巴州人社局辩称,通过秦玲、刘某1(刘某的女儿)向我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正经书、(2015)库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提交的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民事上诉状、关于刘某不构成工伤的答辩状、证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考勤表、谢某、石某、燕某证人证言、通知、车辆使用与安全管理制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巴州人社局依法对赵某、何某、谢某、燕某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1)刘某与原告西安摩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4年11月21日刘某驾车载原告西安摩尔公司检验员等一行四人前往拜城地区克深506号井出差,2014年11月24日22时10分许,刘某感觉头疼,吃了药后,仍然疼痛厉害,经井队医生检查后,急送拜城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25日10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故刘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西安摩尔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2015)库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我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事实依据,依法作出(201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201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巴州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亲属刘某死亡原因。3.(2015)库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4.(2015)巴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4证明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关于刘某不构成工伤的答辩状、证明。6.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考勤表、7.谢某、石某、燕某证人证言,8.中石油交通管理办法、塔油办字(2007)13号文件、塔里木油田公务用车配备标准、塔里木油田公务用车管理补充规定、西安摩尔石油车辆使用与安全管理制度,9.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据6至9证明西安摩尔公司在答辩时的意见是不认可和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刘某突发疾病地点是在宿舍,不属于工亡,巴州人社局保障了当事人相应的申诉权利。10.巴州人社局对赵某、何某、谢某、燕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1日刘某驾车载西安摩尔公司检验员等一行4人前往拜城地区克深506号井出差,2014年11月24日22时10分许,刘某感觉头疼,吃药后,仍然疼痛厉害,经井队医生检查后,急送拜城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25日10时10分抢救无效死亡。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巴州人社局依法给西安摩尔公司及秦玲送达了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巴州人社局依法保证了西安摩尔公司的举证答辩的权利。1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巴州人社局向西安摩尔公司及秦玲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1日,刘某驾车载原告公司检验员等一行四人前往拜城地区出差。22时10分许,刘某感觉不适,服用药物无效后被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25日10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家属向巴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巴州人社局受理调查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亡)。西安摩尔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维持巴州人社局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西安摩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以巴州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本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及巴州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巴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巴州人社局执行法院判决,依法调查后,于2017年6月5日重新作出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西安摩尔公司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二、本复议机关作出的新人社复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过调查审理,本复议机关认为,刘某与西安摩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刘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亡)的规定。巴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刘某为工伤(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本复议机关作出的新人社复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手续、3.行政复议答辩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至4证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立案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秦玲述称,认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巴州人社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7]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秦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西安摩尔公司对被告巴州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共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三人秦玲对被告巴州人社局、自治区人社厅共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原告西安摩尔公司、被告巴州人社局、第三人秦玲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综合全案对被告巴州人社局和自治区人社厅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秦玲系刘某之妻。2014年11月21日,刘某驾车载原告西安摩尔公司检验员前往拜城县克深506井出差。2014年11月24日22时10分许,刘某在克深506井宿舍休息时感觉不适,服用药物无效后被送往拜城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5日10时10分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与西安摩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西安摩尔公司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5日巴州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死亡为工伤(亡)。西安摩尔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18日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维持巴州人社局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西安摩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9日,本院以巴州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的巴州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自治区人社厅的复议决定,并责令巴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6月5日巴州人社局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西安摩尔公司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巴州人社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认定刘某为工伤(亡)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巴州人社局是乌鲁木齐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西安摩尔公司对被告巴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为被告巴州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案进行复议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亡)时应当以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为基本出发点,综合具体案情考量是否符合认定工伤(亡)的条件。在认定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部分应当予以审查考量,以保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具备基本的正当性。本案中,刘某系由西安摩尔公司指派至拜城县克深506井出差,负责接送西安摩尔公司在该井工作的检验员,刘某在2014年11月24日22时10分许发病时在拜城县克深506井宿舍,而非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其他场所,整个外派出差期间除非从事与单位安排事务无关的个人活动,均应属于工作时间,故应当认定林亚林突发疾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刘某在突发疾病后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工亡)的条件,巴州人社局作出认定林亚林为工亡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西安摩尔公司提出其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巴州人社局以生效判决作为认定西安摩尔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人社工伤认字[2017]15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7]4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西安摩尔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摩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定金覅将法定放假就单方分
审 判 长  马彦玲
人民陪审员  何新英
人民陪审员  胡映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