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8民初36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冯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陕西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第十一公司)与被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335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陕建第十一公司与摩尔公司均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陕01民终51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33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建第十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牛小广,被告摩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第十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67891.59元、逾期付款损失515905.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油气钻采高性能合金材料及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增减工程量的计算、材料价格的计算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但施工现场无水、无电,且有其他施工单位临建占据现场,被告未满足施工条件,协商多次后原告开始施工,后发现地基部分全部为卵石,与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描述的地基为黄土不符,导致施工加大、工期延长、工程价款增加,施工期间,被告不断变更设计施工方案,所供材料不能及时到位,且被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多次被相关部门检查,数次停工。2014年3月工程竣工,同年4月30日原、被告交接工程,被告开始使用。后原告据实作出结算报告,工程总造价为2631.769159万元,被告已付2055万元,尚欠576.76915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结算付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摩尔公司辩称,原告进场施工时,现场的供电是正常的,且原告从未就此事有过异议或者要求过工期签证。施工现场供水不正常,进场施工前双方已经明确知道,我公司负责砌筑了蓄水池,并未影响施工。原告所称地基全部为卵石与实际不符,我公司提供的清单中描述为“土(石)方工程”,且开挖中综合单价由17.57元和30.32元两项组成,对土和石进行了区分,原告应该知晓。原告因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窗户的安装,导致我公司自行采购安装。另,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就知晓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且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前协助办理,是原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许可证迟迟不能办理,但并没有相关部门对被告的工地进行检查,工地未因此停工。原本2013年6月16日就该竣工的施工项目,由于原告管理混乱,人员安排不到位,在场人员消极怠工等,一直拖延至2014年4月至11月陆续交付使用,实际延长工期471天,原告诉称的工期延误是由于我公司对基础工程描述不准确,且不断变更设计等原因引起,无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因其拖延工期对我公司造成的租赁办公场地、委托业务等相关损失,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依照施工合同第12.6条的约定,从工程款中扣减摩尔公司已付的甲供材费用727332.17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其投标文件(二)投标函附录第二项向摩尔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71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履行2012年8月8日作出的在合同第4.2条的基础上再优惠5%的承诺,即从工程款中扣减42512.197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陕建第十一公司对被告摩尔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对甲供材费用予以了扣抵;2、因迟延完工是因被告所造成,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471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并未向被告承诺在合同第4.2条的基础上再优惠5%,梁建强对被告所作承诺原告不认可,其虽为原告现场代表,但原告公司没有授权其可以对合同价款作出调整,其没有调整工程款的权利,故其承诺让利系无权承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陕建第十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1、2012年8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摩尔公司(甲方),承包人为原告陕建第十一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是油气钻采高性能合金材料及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西安高新区XX基地。被告确认该合同属实。该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事实。2、《施工合同附件》。被告确认属实。该书证能够证明《施工合同附件》有招标文件、工程暂定价及关于摩尔公司草堂基地工程报价的新的说明等三项附件,在招标文件中的第六章投标文件格式中,投标函附录载明延期违约金额为1000元/天。二、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被告确认属实。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被告确认属实。该报告书系机械工业勘查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12月制作,报告中关于地层结构及描述证明:根据本次勘查结果,拟建场地地面下15.0m深度范围内,地基主要由杂填土、卵石层组成。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3、施工现场照片16张;被告不认可。结合书证《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程质量责任单位地基验槽验收记录》5份;该组证据是陕西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统一用表,由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编印,该表中有总承包企业技术负责人、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设计单位结构设计负责人、勘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等的签字及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槽底为卵石层,与地质勘查报告相符的事实。5、陕西省建筑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陕西省建筑装饰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被告确认属实。三、1、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协议1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部分内容是:甲方根据砂卵石地基回填碾压不实的情况,决定采纳乙方的建议,即在1号、2号和3号楼一层原设计室内地面铺素混凝土中增加¢6@200的网状钢筋,由于原设计室内已有素混凝土,甲方提出增设网状钢筋,因此甲方承担由此增加的¢6@200钢筋7吨(暂估)的材料费用,并直接将材料款付给供货商,乙方考虑到甲方资金等各方面的支持,决定不另收取有关的增加钢筋的制作、安装等有关的全部费用,且不纳入变更和签证。被告确认属实。2、陕西长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内容是: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1-5#楼施工项目外购钢材(包括室内地面铺素混凝土中增加的网状钢筋)均由我公司供货,全部货款均由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长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出庭,陕建第十一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关税票,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四、1、陕建发【2013】181号通知文件1份。部分内容是建筑工程综合人工单价由原来的55元/工日调整为72.5元/工日,本通知从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截止2013年7月31日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工程,合同约定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2013年8月1日以后完成的工作量,执行调整后标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由合同双方商定。被告确认属实。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2013年7月31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建设方的曾顺懋、刘军全,监理方的唐明利、王工,施工方的梁建强、王永刚、张珂、蔡志胜。该纪要内容是7月份施工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统计和8月份的计划,甲方曾经理的意见是:抓好工程质量,屋面、卫生间防水,外墙砖拉拔实验室必须进行,由于甲方供应的地砖质量有缺陷,望施工方配合确保施工质量,水电安装、给水打压、排水的通球试验,所有防雷接地必须连接牢固,厂房保温确保施工质量;进度滞后,重新编排施工计划,由于设计不理想及甲方变更太多,施工单位必须熟悉图纸及变更,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在后期装修阶段,希望监理对各个环节认真检查。本院对该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1、2013年12月23日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5份。原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监理单位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盖章、总监理工程师韩建辉签名,同意竣工。被告称2013年9月15日监理单位将总监由韩建辉更换为郝慎晁,称韩建辉没有签字权。因2013年7月31日的会议纪要中没有韩建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韩建辉系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竣工时间。2、2014年4月30日钥匙交接单。被告确认属实。3、工程回访(复查)质量保修情况表1份,原告对部分渗水、渗漏问题进行了修复,被告确认维修质量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照片14张。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六、付款明细1张,载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0550000元。被告确认属实。七、工程签证及变更资料。被告称工程量按照设计变更和签证内容增减。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存在变更的事实。八、结算书。该结算书系原告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足以证明工程价款为26317891.59元的事实。九、水电费缴费单据19份。被告确认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缴纳水电费的事实。十、2014年10月28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核发的编号为(2014)003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确认属实。本院确认该书证的真实性。十一、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2009年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计算规则。被告确认属实。
被告摩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1、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2、岩土勘察专业审查意见;3、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原告确认该组证据属实。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确认属实。2、2012年8月8日有梁建强名字的承诺书,内容是:“致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有限公司,本人作为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有限公司油气钻采高性能合金材料及产品产业化项目负责人,郑重承诺,在此项目原合同中P3第4.2条基础上再优惠5%,总计优惠10%。承诺人梁建强,2012年8月8日,李亚辉”。梁建强、李亚辉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3、2012.10.22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三、1、2015年12月14日工作联系函。部分内容是:2014年12月我单位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十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预算核对,由于施工单位对双方已核定的工程量拒不认可签字,而使得核对工作终止。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书证与本案的关联性。2、已完工程量审计资料。四、1、竣工报告。与原告提供的报告一致。2、竣工图纸移交单;3、钥匙交接单。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钥匙。原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五、1、2013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原告确认属实,称被告主动将工期延长至2013年9月15日。2、施工进度表。3、施工计划。原告不认可施工进度表及施工计划。因施工进度表及施工计划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六、1、2012年12月16日工程现场会议纪要。原告确认属实。2、2013年5月1日工程现场会议纪要。原告确认属实。3、2012年12月18日工程现场会议纪要。原告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4、2013年12月5日、2014年9月12日工作联系单。原告不认可,称其没有签字。七、现场签证及变更单。原告称编号为BG-4的变更有篡改,2014年7月29日的修改通知单的日期有涂改,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工程量增加资料。八、1、2015年12月10日西安市长安区晨瑞机械加工厂的情况说明1份,部分内容是: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其厂共为摩尔公司加工试样152批次,其公司共收到委托加工费477883元。2、委托加工增值税发票和房屋租赁费发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九、摩尔公司实验室项目总平面图。原告确认属实。十、1、西安高新区发展改革和商务局西高新发商发【2012】91号文件;2、户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2份;3、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确认该组证据属实。十一、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2011年12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原告确认属实。
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对施工期间的“施工签证”、“施工联系单”、“施工变更单”、“扣除甲供材料费”项目进行价格鉴定,原告同时申请对“原清单漏项”、“土方差价”、“人工费调差”项目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陕信(2016)造鉴字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1、陕西建工第十一集团公司申请的7项内容工程量价款为:壹佰捌拾柒万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肆角伍分(1879984.45),其中:施工签证价款为442694.69元;施工联系单价款为208520.88元;施工变更单价款为-78203.32元;清单漏项价款为52506.09元;土方差价价款为1574317.38元;人工费调差价款为407470.90元;扣除甲供材价款为727322.17元。2、摩尔公司申请的4项内容工程价款为-154309.92元,其中:施工签证价款为442694.69元;施工联系单价款为208520.88元;施工变更单价款为-78203.32元;扣除甲供材价款为727322.17元。本院向原、被告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部分意见,本院函告鉴定单位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造鉴字16号异01号异议答复,部分答复意见是:1、(1)经复核,本次对原清单漏项、土方差价及人工费调整这三项的优惠价款进行计算,在原鉴定意见中扣除,经计算,这三项的优惠增加价款为107068.13元;(7)经复核,本次增加天棚及地面的工程量,增加天棚工程量为16.97㎡,楼地面16.97㎡,这两项的调增价款为851.12元;(11)经复核,地沟取消增加土方回填及地面做法,墙面取消增加地面做法。经计算,增加土方回填及装饰地面做法,调增价款为670.38元;(13)经复核,本次增加防水涂料面积4.8㎡,调增价款为59.30元;(16)经复核,本次增加挖土方工程量,调增价款为68.95元。3、经复核,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人工费价差只计取规费和税金,关于甲供材,直接扣除甲供材价款,计取采保费,原预算中甲供材记取的规费和税金进行计算扣减,调增价款为55965.79元。综上所述:1、鉴定意见第1条陕建工第十一公司申请的7项内容工程量价款修正为:贰佰零肆万肆仟陆佰陆拾捌元壹角贰分(¥2044668.12元),本次增加164683.67元;2、鉴定意见第2条西安摩尔公司申请的4项内容工程量价款修正为:负玖万陆仟陆佰玖拾肆元叁角玖分(¥-96694.39元),本次增加57615.54元。原告认可该结论。被告认为“土方差价”不应该计算,
“人工费”不应该进行调整。本院对陕信(2016)造鉴字16号鉴定意见书及16号异01号异议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2012年8月17日开始进入场地,被告已付工程款205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确认原告上述述称属实。原告述称2014年4月30日交付工程,被告述称工程交付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6月6日、6月20日、6月24日、7月24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西安高新区XX基地的“油气钻采高性能合金材料及产品产业化项目”工程,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的部分内容是:第1条工程概况第1.4工程承包范围约定:甲方提供工程量的所有清单项目:①、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内外装修、给排水、电气、采暖通风、照明、防雷、通讯、空调、土石方工程等;②、承包由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费用另计);③、土石方工程不含外运及外购费用,如发生该项目由甲方自理。合同第2条工期2.1开竣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共计300日历天。合同第4条合同价款4.1承包总价2200万元,4.2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约定:本合同价款依据甲方提供的工程内容本合同条款(1.3)所涉及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截止签合同止)和工程清单量。固定价承包方式,一次“包死”。签订合同之后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签证,减项则直接减相应的工程量和按乙方所报相应项目单价计算出的造价;增项则按09清单定额计价,材料价按变更时(陕西省定额办)公布的市场信息价,计费后总价优惠5%。合同同时对图纸、资料、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第9条约定,提前完工不奖,延期完工按招标文件处罚。合同第11条中11.1.2工程进度款约定:⑤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结清扣除保修金4%后余款;11.2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做调整,11.2.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11.2.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11.2.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11.2.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且造成经济损失的;11.2.5合同约定的增减或调整,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批准后通知经办银行和乙方,甲方代表收到乙方通知后14天内不作答复,即视为已经批准。合同13条设计变更约定:13.3确定变更价格和工期影响,发生变更确定后,14天内乙方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报甲方代表批准后调整;13.3.1中标工程变减部分,按报价时有关甲乙方约定计减,变增部分按变增时有关甲乙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见本合同4.2条款)计增;13.3.4合同没有类似和适用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送甲方代表批准执行;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甲方代表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甲方代表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该报告已被确认。合同第14条竣工与结算14.1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两份和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甲方竣工验收批准后七天内向甲方提交竣工图两份,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验收前应先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合同15条保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从应付乙方之工程款内,按工程合同价款的4%预留工程保修金;15-3甲方应在协商的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该保修金和利息一并退还乙方。合同16条约定,甲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是曾顺懋、刘军全,乙方为梁建强;驻工地代表由双方各自委派,提前7天书面通知,若需撤换同样办理,双方代表按合同约定内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18条违约、索赔约定:18.1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程;按协议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书证等数码形式资料均应作为合同条款的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合同23条部分内容,合同文件的解释与顺序如下:23.1本合同书所列之条款;23.2招标承包工程中标通知书、投标书(投标文件、商务标)及其附件和招标文件。合同28条增订条款:28.5工程保修费甲方应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归还乙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有招标文件、工程暂定价及关于摩尔公司草堂基地工程报价的新的说明等三项附件,在招标文件中的第六章投标文件格式中,投标函附录载明延期违约金额为1000元/天。
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变更部分工程,双方对变更工程签有签证和工作联系单,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有:施工签证价款442694.69元、施工联系单价款208520.88元、施工变更单价款为-78203.32元、清单漏项价款为52506.09元。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担增加的¢6@200钢筋7吨的材料费用。2013年5月3日原、被告会议纪要决定:1、鉴于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已迫在眉睫,甲乙双方均应承担一部分前期工程延误的责任。为此甲方主动提出适当延期工程合同规定的完工日期,而乙方则承担甲方室外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工程总体完工日期延期至2013年9月15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双方有钥匙交接单。2014年10月28日被告办理了施工许可证。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055万元。
原审中,被告摩尔公司提供从2013年3月6日
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加工费发票32张,共计价款1012515元,交通费票据1张50元,完税票据1张83.01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房租费票据2张共计219450元。原审中,被告摩尔公司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32.9226万元(房屋租赁费15.0150万元,委托加工费117.9070万元)。重审中,被告摩尔公司不主张赔偿损失之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被告约定按固定价方式承包工程,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工程价款2200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工程量的事实,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计增,故签证工程价款442694.69元、施工联系单价款208520.88元、清单漏项价款52506.09元、增加天棚工程量及楼地面调增价款851.12元、增加土方回填及装饰地面价款670.38元、增加防水涂料价款59.30元、增加挖土方工程量价款为68.95元等工程价款,被告亦应向原告予以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工程的相关钥匙交付给被告,该日期为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按照合同13条设计变更约定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价格,应当提出报告,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价格变更的报告,故原告主张之土方差价价款1574317.38元及人工费调差价款407470.9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提供工程材料的价款应从承包价款中予以扣减,扣除甲供材价款应为727322.17元。原、被告约定工程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15日,而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将工程的相关钥匙交付给被告,原告实际迟延交付工程227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数额为227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8月8日有梁建强名字的承诺书之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其要求材料价再优惠5%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428049.2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2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其余之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90元、反诉费7970元、原告鉴定费70000元、被告鉴定费20000元,诉讼费共计153760元由被告西安摩尔石油工程实验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 锋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仝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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