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91民初5456号
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自动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自动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74元,减半收取8937元,由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