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和某某;徐某某;甘肃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3002号
原告: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男,1968年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天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宋园新村5号楼1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某某、***、甘肃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520元及逾期违约金46830元,合计21435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代表被告泰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泰通公司供应玻璃钢化粪池(GSH-100)一台和104套直径600毫米的塑料检查井,货款总计为23752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质保期间,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逾期每天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付给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将以上货物交付在被告泰通公司在天祝县松山镇石塘村工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只支付了5万元货款,此后就再未支付剩余167520元货款,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货款。2017年6月28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但未实际履行承诺,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未到庭答辩。
***辩称,本案涉案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的,原告在催讨货款的过程中,***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该承诺表明我方不是还款当事人。因*某某与我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替***先后分两次垫付了7万元,但本案确与我无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泰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截止目前,我公司从未签收过原告所提供的诉状中所述的供货设备,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设备货款。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双方当事人为供货方和实际需货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支付货款与还款承诺的出具均与我公司无关,说明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综上,原告向我公司要求支付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无论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都过高,请求法庭适当减少,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降低其违约金,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某某与原告大洋公司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供应玻璃钢化粪池(GSH-100)一台(价值120000元)、直径600毫米的塑料检查井104套(价值117520元),货款总计为237520元,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天祝松山镇石塘村工地,运费由乙方(大洋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两套设备各预付2万元,余款待货到工地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逾期每天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合同签订当日,***预付给原告定金2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将以上货物交付在被告泰通公司在天祝县松山镇石塘村工地。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在原告的催讨下于2017年1月28日替被告*某某支付了5万元货款。2017年6月28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本人*某某承诺,所欠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167520元,在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若付不清承担一切责任。本欠款与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人***”。但截至诉讼时,被告*某某尚欠原告167520元货款未予支付。
另查明,天祝县吉祥苑公租房项目的中标单位系被告泰通公司,泰通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的第五标段承包给了被告*某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依约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应当于货到工地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某某支付货款167520元及逾期违约金4683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通公司虽非合同相对人,但涉案货物确系用于其中标的天祝县吉祥苑公租房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泰通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系施工材料的最终付款主体,且泰通公司有义务对具体施工人***的施工及材料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故被告泰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7520元、违约金4683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6752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甘肃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洋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