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城市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4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4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610412元及占用资金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转账支付80万元,与某甲公司无关,是某乙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行为。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合同履行完毕,某甲公司已提交案涉工程消防合格证,该合格证已经由某乙公司提交住建部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交清全部验收资料,及验收合格证再付总价的20%。”20%工程价款为1862082.40元。某甲公司已经提交案涉工程消防合格证,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款条件成就。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610412元及占用资金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3日,发包方某乙公司(为甲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为乙方)签订《翰林珑城T1/T2/T3T4/T5/T6/T7/T8#楼、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L****-06。该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翰林珑城T1/T2/T3/T4/T5/T6/T7/T8#楼、地下室消防工程。项目地点:汉川市西湖一路南边。工程内容:按消防专业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乙方可以根据消防部门审查意见进行优化,必须取得该项目消防许可证书网上备案才能进入下一阶段包干施工。本项目共分为六个系统:第一,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第二,室内自动报警系统;第三、自动喷淋系统;四、通风排烟系统;五、气体灭火系统(含楼层灭火器);六、消防水泵房。乙方不负责土建部分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按照T1/T2/T3/T4/T5/T6/T7/T8#楼、地下室设计施工图(含税)包干价结算,合同价款950万元。本合同价款含10%增值税。付款方式:按单位工程付款。工程款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支付:合同签订、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开工后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材料备料款;室内消火栓施工完成付总价的20%;室内自动报警系统完成付总价的20%;自动喷淋系统完成付总价的25%;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交清全部验收资料,及验收合格证再付总价的20%;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余款如数付清(不计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5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9310412元,双方在《工程量计算书》上加盖印章及各方代表进行签名。2019年1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某乙公司分七次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案涉消防工程于2022年1月10日交付并使用。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了领款单,领款金额100万元,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转账支付80万元,某乙公司还认为向***支付了现金20万元。2019年1月22日、2019年6月27日王某方两次领款共计20万元,某乙公司认为是经过某甲公司同意,应该扣除相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了领款单100万元后,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的80万元,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向***支付了现金20万元,某乙公司向***支付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80万元。2018年8月13日属于案涉工程的开工前期,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了领款单100万元后,后续多次向某乙公司领取工程款项,在后续多次领取工程款项时及工程完工后均未提出对该领款单予以撤销。故此某乙公司向***实际支付的80万元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王某方两次领款20万元,某乙公司未提交某甲公司同意和授权王某方领款的相应证据,故王某方两次领款20万元不能认定案涉工程款。故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认定为1810412元(9310412元-6700000元-800000元=1810412元)。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交清全部验收资料,及验收合格证再付总价的20%。”某甲公司未提交消防验收合格证的证据,20%工程价款为1862082.40元。
综上,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翰林珑城T1/T2/T3/T4/T5/T6/T7/T8#楼、地下室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某甲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消防合格证,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某某建设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2元,由某某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拟向汉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汉川市翰林珑城T1/T2/T3/T4/T5/T6/T7/T8#楼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本院予以准许。汉川市住房和城市建设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汉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汉川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转账支付的80万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款;2.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转账支付的80万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付款、领款习惯,红太阳领款当天或前一天会填写领款单。比如红太阳于2019年1月8日填写了100万元领款单,某乙公司2019年1月8日向红太阳付款100万元;红太阳于2019年1月20日填写了150万元收据,某乙公司2019年1月21日向红太阳付款150万元;红太阳于2019年4月29日填写了100万元领款单,某乙公司2019年4月29日向红太阳付款100万元;红太阳于2019年7月30日填写了170万元领款单,某乙公司2019年7月30日向红太阳付款170万元。
鉴于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填写了100万元领款单,且该领款单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2018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的80万元。从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签订、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开工后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材料备料款”,该合同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某乙公司称于2018年8月14日付给***的属于第一笔工程款项款项符合常理。其次,某甲公司在次日未收到该工程款,至工程完工均未提出异议,也并未撤销该张领款单,显然某甲公司对支付给***的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2018年8月14日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的80万元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1810412元。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甲方通知乙方进场开工后3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材料备料款;室内消火栓施工完成付总价的20%;室内自动报警系统完成付总价的20%;自动喷淋系统完成付总价的25%;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交清全部验收资料,及验收合格证再付总价的20%;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余款如数付清(不计利息)”。汉川市住房和城市建设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汉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汉川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则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成就。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消防工程于2022年1月10日交付使用,则工程质保金465521元(9310412元×5%)从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未付工程款1344891元(1810412元-465521元)从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4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1810412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以134489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4655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某某建设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2元,由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由某某建设股份公司负担4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4元,由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200元,由某某建设股份公司负担8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