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

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与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红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红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111748.08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某丙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故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微信转石某2000元、2023年5月30日***微信转石某1000元、2023年6月13日***微信转石某30000元、2023年8月14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保利西湖林语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转石某交通银行卡6222****7917人民币25000元、2023年8月14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保利西湖林语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转王某交通银行卡6222****0553人民币25000元(上述付款人系代表红某丙公司,收款人系代表某乙公司)。共计红某丙公司支某乙公司83000元人民币涉诉判决未扣除。综上所述,红某丙公司实际只欠某乙公司111748.08元(194748.08元-83000元)我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某乙公司恶意多讨薪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我公司恳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红某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案涉诉讼在立案之前法院曾多次组织过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的过程中,红某丙公司法务主动联系某乙公司调解,最终由于双方账目上记载的数额不一致,未能达成调解,案涉诉讼转立案,转立案后,法院向对方公司法务送达其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红某丙公司对案涉诉讼一审在孝感市孝南区审理完全知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情。2.关于红某丙公司***向石某所转83000元费用为红某丙公司安排某乙公司保洁人员加班费(赶工费),关于加班费用的证据,某乙公司庭审时提交。 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红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94748.0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4748.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太原保利西湖林语**号**标段1#5#室内及公区装修精保洁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室内及公区精保洁服务、包工包保洁专用辅材、包验收合格;乙方承包价格按7.5元/㎡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实际装修面积结算,此报价不含税,如若含税另加3%个点(注: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按三个批次付款。第一个批次保洁开荒完成(含窗户、柜子、木门、洁具等)工程量完成付总款的30%。第二批次精保洁达到某乙集团山西公司交房验收要求后,付总款的30%。第三批次业主收房后1个月内付尾款。合同还对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2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开展保洁服务工作。原告保洁服务工作完成后,某乙公司与红某丙公司进行结算,签订《班组工程量清单》,共同确认保利西湖林语**号**#楼室内及公区保洁工程量为11389.87㎡、单价为7.5元/㎡、金额为85424.025元,5#楼室内及公区保洁工程量为24176.54㎡、单价为7.5元/㎡、金额为181324.05元,合计266748.075元,现金借支72000元,下欠合计194748.08元,并备注“此劳务分包工程款以此结算书为准,一切合同及其相关手续作废”,某乙公司员工石某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12日,红太阳员工***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某乙公司向红某丙公司索要前述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某乙公司、红某丙公司之间《太原保利西湖林语**号**标段1#5#室内及公区装修精保洁协议》的履行而引起,故应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乙公司已按约履行了精保洁义务,且双方于2023年已结算下欠款项194748.08元,故红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批次精保洁达到某乙集团山西公司交房验收要求后,付总款的30%。第三批次业主收房后1个月内付尾款”,但某乙集团山西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收房时间不明确,故案涉《太原保利西湖林语**号**标段1#5#室内及公区装修精保洁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某乙公司可随时向红某丙公司请求履行;对某乙公司要求红某丙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94748.0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与红某丙公司结算后,红某丙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红某丙公司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某乙公司要求红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94748.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红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94748.0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94748.0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96元,由某某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红某丙公司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 证据一,五笔转账凭证,分别为2023年4月30日***通过微信转石某2000元、2023年5月30日***通过微信转石某1000元、2023年6月13日***通过微信转石某30000元、2023年8月14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保利西湖林语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转石某交通银行卡6222****7917人民币25000元、2023年8月14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保利西湖林语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转王某交通银行卡6222****0553人民币25000元,共计83000元。拟证明已付款应扣减2023年1月12日***签字结算书194748.08元中未付款总额,仅下欠111748.08元未付; 证据二,***与石某的电话录音及文字叙述。拟证明红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83000元的事实。 某乙公司质证如下:1.对转账8300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为被上诉人额外的加班费用(赶工费),并非案涉诉讼所支付的费用。2.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均有异议。该通话录音上诉人未携带原始载体,无法确定通话录音的内容是否完整,且通话录音的内容未包含石某所陈述的加班情况,该通话录音不完整,无法反映案涉诉讼的客观情况。 某乙公司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一,红某丙公司程总与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红某丙公司彭某与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红某丙公司***与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由于甲方检查的原因,红某丙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赶工加班做保洁,上述保洁费用应由红某丙公司承担。 证据二,石某与保洁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关于加班费用的结算标准,加班按照一小时40元的标准结算。 证据三,加班的照片21张,拟证明2022年9月5、6、21日,10月18、20日,某乙公司保洁人员均在加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也包含了上述照片。 红某丙公司质证称:不认同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我们公司对施工队的人不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而且和一审判决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红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向某乙公司支付8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红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向某乙公司支付的83000元是加班费用,还是结算费用。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某乙公司与红某丙公司进行结算,签订《班组工程量清单》,某乙公司员工石某2023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红某丙公司2023年1月12日签字确认,该结算事实发生在某乙公司二审举证的加班事实之后,那么在该结算时,某乙公司应当就劳务合同工作量及加班事宜与红某丙公司一并结算,然而,该结算清单上并未对加班情况予以载明。其次,既然是加班,某乙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既未及时说明或提起加班费用的诉讼,也未就加班的事实另行进行结算,现某乙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及加班费用,在红某丙公司未确认的情况下,本院虽对该加班费在二审中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按照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某乙公司需就加班费的计算和支付与红某丙公司另行结算并诉讼,且某乙公司称加班工资在扣除83000元后,红某丙公司尚有加班费仍未及时付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三,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加班费用总额。而且在谈及加班的聊天记录中所述的金额为“1680元、10577元、5577元”,与83000元中的支付金额不同,无法认定红某丙公司支付的83000元是加班费用。故,关于《班组工程量清单》,某乙公司员工石某2023年2月12日签字确认,红某丙公司2023年1月12日签字确认,红某丙公司在2023年4月30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向某乙公司支付83000元,应当认定为对《班组工程量清单》确认的194748.08元下欠款予以支付,在扣减83000元后,下欠111748.08元,红某丙公司应继续支付。红某丙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二审审理中已充分表达其诉讼意见,本院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采信。 关于某乙公司诉讼加班费未进行结算事宜,虽然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洁工作范围,但又是另外的工作量,应由某乙公司收集证据后另行诉讼。据此,本案仅按某乙公司起诉的与红某丙公司之间《太原保利西湖林语**号**标段1#5#室内及公区装修精保洁协议》的结算事宜进行审理。红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4)鄂0902民初3558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111748.0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11748.0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96元,由某某建设股份公司负担2319.96元,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运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