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4)鄂0882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某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支持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决本案的鉴定费以及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红某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核实红某戊公司员工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并非红某戊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仅凭红某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便认定***的出庭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红某戊公司出现了三名代理人在审判庭原告席位。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存在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已移交湖北某某锂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锂电)使用,双方就合同的结算意见达成一致,某甲公司以红某戊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不予采信,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0.1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1条、第14条约定,红某戊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向某甲公司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及竣工图,并指派人员参加计量。但红某戊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以及指派持有工程师证书的人员参与计量,仅向某甲公司提供了报审结算金额。2.某甲公司出具的《水系统管道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意见》仅系初步审查意见,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红某戊公司对此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作为案涉分包合同内红某戊公司实施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在审核意见中,某甲公司也载明了案涉项目结算需要红某戊公司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予以印证。(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分包项目铝皮单价不应扣减,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项目的铝皮单价争议为分包合同内和分包合同外两部分,某甲公司主张的系案涉分包合同内的清单中针对铝皮+保温施工的综合单价争议,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予以区分。2.案涉项目分包合同内的铝皮单价争议,根据案涉项目的设计图纸显示,室内管道保温为保温棉施工,室外管道保温在室内做法基础上新增0.5mm铝板,即:保温棉施工+铝皮。由于某甲公司已对室内和室外的保温棉施工进行了单独计量、计价,对红某戊公司保温棉施工+铝皮项的工程量部分,不能再按该清单项计价,而仅应按照铝皮市场行情价(即:90元/平方米)对该项中的铝皮覆盖部分进行单独计量、计价,或对“仅有保温棉施工”和“保温棉施工+铝皮”的部分分别按照案涉分包合同清单中对应的单价进行计量、计价。(三)一审法院以蒸汽管道施工图纸报审、特检报批迟延为由,驳回某甲公司反诉工期延误索赔,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红某戊公司进场施工前,某甲公司便已将案涉项目的相关设计及施工图纸向其进行了提供,蒸汽管道施工图纸报审、特检报批并不会改变红某戊公司的施工内容,亦不存在因某甲公司报审、报批而导致工期延误。其次,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工过程中存在相应的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但根据某丁公司和红某戊公司签订的《阀组及管道保温进度点检表》显示,红某戊公司在知晓前述情况后,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工期进行了另行承诺,即:2023年5月30日前完工,且若逾期完工,则按照5万元/天进行处罚。再次,从某甲公司和红某戊公司的举证中能反映出,案涉项目施工延误,系因红某戊公司未合理组织施工、配置相应人员以及施工质量所致,最终导致其施工无法满足案涉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以及案涉项目工期严重超期和施工质量出现诸多问题等。(四)在本案无证据证明红某戊公司产生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红某戊公司清理垃圾、建渣、整理仓库等臆断红某戊公司就此产生了相关安全文明施工费,系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某甲公司要求红某戊公司进行生活垃圾等清理,但在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中,红某戊公司并未对其进行清理,产生的相关生活垃圾清理等费用,最终系由某甲公司支付。2.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21.5条约定,生活垃圾清理、建筑垃圾清理等费用已包含在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价中,亦不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范畴。3.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费计入分包价款中,分包单位须将该费用全部用于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但红某戊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安全文明施工费相关支出证明资料,而该费用亦属于按实结算范畴,则应在案涉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五)一审法院以案涉分包合同未约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违约处罚为由,驳回了某甲公司要求红某戊公司承担延迟派驻人员的违约金,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和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一审反诉要求红某戊公司承担更换项目管理人的违约金的理由,包括红某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未按照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将相关管理人员派驻到场以及擅自更换的情形,虽然擅自更换项目管理人员在案涉分包合同中无相应的约定,但管理人员未驻场的违约责任系作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仅以案涉分包合同中未约定更换项目管理人的违约责任,针对某甲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中红某戊公司的另一违约行为避而不谈,系失之偏颇。
红某戊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依法依规,并不存在程序违法。1.***系红某戊公司员工,一审中出示了劳动合同原件,其代理程序合法合规。2.红某戊公司一审中代理人始终为***律师与***两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15日完工并交付业主单位投产运营,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主合同内金额532.33万元双方已达成一致,结算中某甲公司恶意扣款并拖延结算,导致争议,红某戊公司被迫起诉。3.分项工程清单为合同的一部分,对保温层外包铝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价。4.案涉项目工期延误责任在某甲公司。5.案涉分包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并非成本加酬金合同,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工程价款应按工程清单中的单价据实计取。本项目没有额外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6.红某戊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虽与约定不符,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知情未提出异议,红某戊公司按某甲公司的要求补充了变更手续,应视为某甲公司对管理人员变更予以认可。合同并未约定更换项目管理人违约金,红某戊公司不存在管理人员未驻场的违约行为。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红某戊公司工程款1859690.94元及利息(自2023年6月14日以1859690.9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红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40万元;2.判令红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由某甲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05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5020元为基数,自反诉提出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红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其擅自更换项目管理人以及项目管理人未到场的违约金293800元;4.判令红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由某甲公司为其垫付的检验费23200元(逾期利息以23200元为基数,自反诉提出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红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违约而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处罚金(违约金)1万元;6.判令红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因其施工质量问题而导致某甲公司聘请第三方施工的费用1889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红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为红某戊公司项目经理,***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尚某为某甲公司工程师。
2023年1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承包人)与红某戊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某某锂电A5/A6/A9厂房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水系统管道工程分包给红某戊公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A5厂房、A6厂房、A9厂房、连廊图纸范围内所有管道系统,其中各类阀门、仪器仪表、功能型阀件为甲供材,其余各类管道、保温棉及铝皮包覆、管件(三通、大小头、弯头、铝壳)、法兰、支吊架、管道标识、阀门吊牌等为乙供。图纸和报价清单内相关甲供设备、材料的搬运、保管、安装、辅材、措施机械费、系统调试费(吹扫、清洗、压力和严密性试验)等与之相关的一切施工。具体以施工蓝图为准,如有图纸变更和增补工程执行报价清单内的单价。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图纸的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双方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约定,乙方常驻现场的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现场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经理:***)要各负其责,不得随意更换,如需调换或增减人员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同意;对不服从管理或不称职的人员,甲方有权调换,同时有权对其进行处罚。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2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3月31日。分包合同通用条款14.1条约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分包工程工期延误,经项目经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4.1.2承包人未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14.1.5非分包人原因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合同专用条款工期延误第9.1条约定“……因工期顺延增加的费用由分包人在风险费中考虑,不予调整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为485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25万元按分包合同价款5%的约定包括在分包价款中,分包单位需将该费用全部用于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正式施工后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完工累计支付不超过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贰年后质量无问题支付结算价的3%(无息)。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违约、索赔及争议部分约定“每延期一天分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涉及变更等非分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分包人竭尽全力补救,对影响部分经承包人核准工期可以顺延,费用不增……。”
除上述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某甲公司向红某戊公司发送了13份工程联系单,其中第13份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为“事由:由于管道清洗不完全,过滤器滤网厚度不满足运行强度,水泵运行时间较长且填料质量较差,需更换动力站冷冻水及冷却水水泵填料和水泵前过滤器滤网,屋面管道包覆铝皮被各个施工单位踩踏破损严重,需安排人员修复;PCW管道上阀门法兰由于管道厚度非标,不满足红太阳购买的法兰安装,需重新购买后更换所有阀门法兰。实施方案:红太阳负责协助配合整改以上事由,更换水泵填料及过滤器滤网,修复屋面破损铝皮,更换PCW系统阀门法兰。”
2023年4月3日,某甲公司向红某戊公司发出质量处罚单,因红某戊公司未按要求完成配管施工,罚款5000元。
2023年4月11日,***就抢工事宜通过微信联系***,表示“加多少人,什么时候能完工怎么分配,需要增加多少费用尽快报”,4月14日再次微信联系***表示“你的付款吴某已签你的进度,抢工加人计划速度报过来”。2024年2月27日,双方在沟通案涉项目结算事宜时,尚某联系***表示“算下来你也没啥抢工费,最后算下来只有抢蒸汽的抢工费,你列个表,京山唐总的,荣智的,老宋他们的,一共多少钱”,次日,***回复“按你们的理解那抢工费是多少?”尚某回复“除了这两个(抢工费,按磊哥意思老宋和武钢的那部分也不认可)其他的呀”,***回复“具体金额是多少?”“什么情况啊?”尚某回复“83190”。
2023年3月23日,爱德中创工程师荣某通过微信联系***,表示因动力站蒸汽管道未经报批程序即施工,存在被罚款的风险,并询问***如何报批。2023年5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某锂电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司蒸汽管道施工现处于图纸报审、特检报批阶段,根据5月4日下午贵司的会议精神,为满足贵司的生产计划,我司将提前进行施工,现将此情况告知贵司”。2023年5月12日,尚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230425蒸汽管道施工图_t3.dwg”。
2023年5月19日,荆门市某某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某某建设股份公司湖北某某锂电厂房蒸汽管道探伤检测抽查结果的通知》,检测机构于2023年5月17日到某某锂电对红某戊公司施工的蒸汽管道焊缝进行探伤检测,所抽查的三道焊缝均不满足压力管道焊接质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建议按照压力管道焊接工艺质量要求进行返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阀组及管道保温进度签订《阀组及管道保温进度点检表》,约定水阀阀组虚焊的最晚完工日期为2023年5月14日,水阀阀组满焊的最晚完工日期为2023年5月21日,蒸汽阀组的最晚完工日期为2023年5月23日,冷冻水管保温(含阀组)的最晚完工日期为2023年5月25日,蒸汽保温(含阀组)的最晚完工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双方并约定“以上工期本单位承诺完成,由于手续不完善导致的返工或拆除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焊接质量造成的返工损失由乙方完成并承担”。***和***在该点检表上签字。
2023年5月27日,***在“湖北雄韬二期施工群”中表示“屋面所有管道已经通蒸汽”。2023年6月13日,案涉分包项目进行完工验收,验收意见为:1.部分管道铝皮包覆有破损需要修复;2.部分阀门有漏水问题需整改;3.部分保温脱落或破损需修补;4.动力站部分管道防锈漆脱落需重新刷漆;5.部分除湿机排水管存在冷凝水堵塞问题,需整改。6.管道清洗不彻底,管道内存在焊渣等杂质,可能出现阀门或过滤器堵塞问题,需后续质保随时关注处理;7.蒸汽管道部分焊口焊接质量不满足当地验收要求,需返工。红某戊公司在供应商意见处签章并表示“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2023年8月5日,***向***发送蒸汽管道配合特检院自检整改计划:停气时间为2023年8月6日至2023年8月9日,施工时间为8月6、7、8日。
2023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与荆门某某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无损检测施工合同》,委托荆门某某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对某某锂电A5/A6/A9厂房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蒸汽管道X射线拍片无损检测。经双方结算检测费为2312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5日支付了该笔费用。
2023年8月30日,某甲公司与京山某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蒸汽管道改造项目合同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A9A6(楼顶)、A5A6(二楼机房)蒸汽管道改造委托给京山某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改造项目总价格59952元。
2023年8月,***通过微信向尚某发送了给排水竣工图、暖通竣工图、蒸汽竣工图。2023年8月30日尚某微信联系***“最近的有几件事:一、尽快对图,最好现场去挨着看看量一量……三、机房和屋面垃圾清理干净,包括砌墩子的建渣和A6后面这里有一堆原来的雄韬的标志牌里面我们的垃圾,不然后面他们就说都是我们的全部都让我们区清理了……五、整理整理仓库”。之后至2024年2月期间,双方通过微信沟通了图纸修改、工程联系单补签、工程量审核等事宜。
2024年1月2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沟通。2024年3月7日,某甲公司的结算初审意见为:主合同内工程量按竣工图按时结算(铝皮单价暂未扣减)为532.33万元,签证部分初审金额为24.2万元。扣款项:1.由于部分材料为甲供材,对比甲供材实际结算领及领用量,扣减超过合理损耗的超领甲供材材料费1.95万元;2.蒸汽管道焊接无损探伤检测结算金额2.3万元;3.由于清单项目特征含保温,实际仅为铝皮施工,铝皮单价参考同期历史清单单价90元/㎡,考虑其施工难度系数,综合单价上述10%,扣减44.78万元。4.合同完工日期为2023年4月4日,实际完工日期2023年6月15日,延期73天,按合同约定的50%扣减,涉及扣款53.2万元;5.扣减项目部垫付农民工工资及返工费用6.99万元。
2024年3月8日,红某戊公司出具《水系统管道工程分包合同结算说明》,认可主合同内工程量初步审核金额532.33万元(铝皮单价暂未扣减)。对扣款项中超领材料费1.95万元、检测费2.3万元予以认可。
2024年3月11日,某甲公司向红某戊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案涉分包项目空调水系统阀门于2024年1月5日出现了损坏漏水情况,红某戊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暂行垫付维修款,某甲公司认为阀门和保温在工程质保范围内且尚在质保期,不予垫款,为保证业主顺利生产,将另行���托安排人员代为维修,产生的费用3500元将从红某戊公司质保金中扣除。同日,红某戊公司出具《关于动力站DN600电动阀门漏水问题维修费的联系函》,称DN600电动阀门自带橡胶层,无需也无法安装法兰垫片止水。阀门的阀瓣在开合过程中始终无法到100%关闭状态,判断分析为阀门本身阀杆与阀体密封装置衔接处漏水。并向爱德中创工程师尚某反映了情况。因漏水系阀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024年3月13日,尚某与阀门供应商人员联系,对方表示阀门需要用专用法兰,尚某向该供应商人员微信转账支付了购买1个对夹式电动蝶阀的价款13680元。2024年3月19日,京山某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两台蝶阀安装维修报价共计5210元(蝶阀安装更换3500元,增装蝶阀专用法兰1440元、钢管加工270元)。
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甲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红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4053629.18元。2024年2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由某甲公司代红某戊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85020元,红某戊公司同意某甲公司在双方办理结算后直接从结算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前述两项合计4338649.18元。
2023年5月24日至29日期间,***代红某戊公司付唐某谋55000元、***班组60000元,合计115000元。于2023年5月19日、20日、22日共计向***转账55000元,于2023年5月23日、24日、27日向胡某转账共计30710元。2023年6月27日,***微信联系***“石总,你可算清楚了,我垫的钱是多少啊?”***回复“我大概的我还没算呢……大概的你这一个五万五一个五万五加一个六万,加一个三万三加一个三万,应该是十六七万呢,好像是”。***于2023年6月29日转账***150000元。
经红某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13个工程签证、工期延误损失、返工费及抢工费进行鉴定。广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24年11月28日出具咨询报告书,意见为:签证1-13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353481.71元,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为:1.签证13保温外包铝皮33456元;2.返工费25370元(按红某戊公司手写人工费记录单扣除利润计算);3.赶工措施费136250元(按红某戊公司提供的抢工费申请表金额扣除利润计算);4.工期延误索赔184833元(按红某戊公司提交的工期延误索赔金额扣除利润计算)。本次鉴定红某戊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红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现红某戊公司已完成并交付相应工程,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辩称红某戊公司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以及指派持有工程师证书的人员参与计量,仅向其提供了报审结算金额,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7%,根据某甲公司2024年1月29日结算初审意见,案涉分包项目于2023年6月15日完工。现案涉项目已移交某某锂电使用,双方就主合同的结算意见达成一致,仅就增加的签证部分存在争议,某甲公司以红某戊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主合同的审核结算金额532.33万元(铝皮单价未扣减)在审核意见中达成一致,予以确认。签证1-13可确定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53481.71元,予以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超领材料费19500元予以确认,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铝皮单价扣减。某甲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室外部分的水管做完保温后,需在保温层外侧做铝皮包裹施工,由于保温已经单独计量、计价,所以该项不能再按该清单计价,而仅应按照铝皮市场行情价90元/㎡计算。根据分项工程清单,关于铝皮施工的表述为“保温层外包铝皮”,材料单价为70.3元/㎡,人工单价为131.22元,综合单价201.52元。分项工程清单为合同的一部分,对保温层外包铝皮的材料单价和人工单价进行了约定,某甲公司主张仅计算材料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故案涉分包项目铝皮单价不应扣减,鉴定意见中关于签证13的推断性意见33456元应计入工程价款。
2.工期延误损失。红某戊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土建作业面提供不及时、设备晚到货、施工过程中频繁下发设计变更和签证命令、停电频繁、特种设备安装所需证件批文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因此给红某戊公司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称工期延误系因红某戊公司施工人员严重不足。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开工条件、设备设施、施工场地或非分包人原因的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工期顺延增加的费用由分包人在风险费中考虑,不予调整合同价款,故即便某甲公司存在红某戊公司所述情形,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其也不能主张工期顺延增加的费用,故对红某戊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反诉的要求红某戊公司支付逾期完工损失24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3年5月5日某甲公司仍未完成蒸汽管道施工图纸报审、特检报批,于2023年5月12日才下发变更后的蒸汽管道施工图,且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案涉项目逾期的责任在于某甲公司,故对于某甲公司要求红某戊公司支付逾期完工损失24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3.返工费。本案返工费产生的原因系因蒸汽系统管道未通过特检院的检测,需按要求进行整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图纸未经报批的情况下交由红某戊公司施工,红某戊公司按图纸施工部分后,某甲公司才履行报批手续并变更图纸,案涉项目返工的主要原因在于某甲公司。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返工是否包含施工图纸变更后施工的部分,且根据2023年6月13日案涉分包项目完工验收意见,也存在“蒸汽管道部分焊口焊接质量不满足当地验收要求”的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委托京山某某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蒸汽系统改造的费用由其自身承担,红某戊公司主张的返工费用也由其自身承担。
4.抢工费。某甲公司认为,增加相应的人员系因红某戊公司焊接人员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分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要求加人时,要求红某戊公司报送相关计划及费用,某甲公司同意支付相关抢工费,一审法院对某丁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抢工费数额,红某戊公司提供的京山某某馆工人住宿汇总表无相关人员信息,无法核实入住人员是否均为红某戊公司施工人员,且即便该入住汇总表载明的均为红某戊公司施工人员,根据该住宿汇总表显示3月23日入住人数29人,4月12日入住人数为44人,4月13日入住人数为47人,4月14日入住人数为47人,红某戊公司主张从4月14日起根据某甲公司要求增派人手,以44人为基数计算抢工费,但根据其提供的入住明细,增加人数远未达到44人,红某戊公司主张的抢工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双方在结算中对抢工费亦未达成一致,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也是依据红某戊公司单方制作的抢工费申请表出具,不能作为抢工费金额认定的依据。在红某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抢工费不予支持。
5.垫付农民工工资。***通过微信垫付的款项共计179410元(115000+33700+30710),双方争议在于***支付给胡某的30710和***的33700元是否应当扣减。红某戊公司主张该二人并非红某戊公司的人员,不应予以扣减。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对***垫付款项的陈述与微信转账记录基本一致,且结合其之后向***转账15万元的事实来看,上述两笔款项应计入垫付款予以返还。扣除***已返还的15万元后,红某戊公司还应返还的金额为29410元(179410-150000)。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红某戊公司返还垫付款29410元及自反诉提出之日(2024年6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承担利息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红某戊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85020元,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应当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对某甲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垫付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6.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分包合同价款5%的约定包括在分包价款中,分包单位须将该费用全部用于安全生产费用支出。某甲公司认为红某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安全文明施工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为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保护现场内外环境和搭拆临时设施等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存在要求红某戊公司清理垃圾、建渣、整理仓库等,红某戊公司必然产生相关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7.更换项目管理人以及项目管理人未到场的违约金。红某戊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虽与实际不符,但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且就此提出异议,且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更换项目管理人的违约金,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8.检测费。红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垫付检测费2312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红某戊公司返还检测费23120元及自反诉提出之日(2024年6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9.因其施工质量问题违约而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处罚金。根据某甲公司向红某戊公司2023年4月3日发出的质量处罚单,对红某戊公司罚款5000元,红某戊公司签收,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该5000元处罚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空调水系统阀门损坏漏水维修施工费用。某甲公司认为漏水系红某戊公司未选用阀门专用法兰,红某戊公司认为系因阀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现已无法查明漏水产生的原因,但未选用专用法兰及阀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均存在,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主张的18890元中购买阀门的13680元由其自身承担,其余购买法兰、更换安装费用5210元由红某戊公司承担。
综上,某甲公司应支付给红某戊公司的工程款为5710237.71元(主合同价款5323300元+签证1-13的价款386937.71元),扣减已支付的4053629.18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85020元及超领材料费19500元,应付款项为1352088.53元,其中171307.13元为质保金,暂未达到支付条件,扣留质保金后的应付款项为1180781.40元。红某戊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的款项为57740元(检测费23120元+垫付胡某、***29410元+购买法兰、更换安装费用5210元),另需支付处罚金5000元。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7%,因双方就竣工结算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酌定从案涉鉴定完成日(2024年11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对红某戊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红某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因双方并无约定且红某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部分,根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工程款1180781.40元及利息(以1180781.4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鉴定费5000元;三、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7740元及利息(以5253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处罚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6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61元,由原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负担6334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7元。此费原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退还98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603.6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3.64元,由反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79.64元,反诉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负担424元。此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退还42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是否正确;3.铝皮单价是否应予扣减;4.红某戊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5.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予扣减;6.红某戊公司是否应承担更换项目管理人和项目管理人未驻场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红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是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未核实其员工身份;一审中红某戊公司有三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程序违法。1.经本院核实,一审中,红某戊公司提交了***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系该公司员工。即使仅根据劳动合同,***系红某戊公司员工身份存疑,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系红某戊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某甲公司就施工中的事宜均是与***联系。本案系因案涉工程结算发生的争议,***作为红某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诉讼中受红某戊公司委托参加诉讼,也并不违法。2.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红某戊公司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律师和***两人。经二审询问,某甲公司陈述,红某戊公司二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坐在原告席位,故其认为红某戊公司有三名代理人。本院认为,***作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在一审中并非红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原告席位就坐不当,但并不因其在原告席位就坐即为红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某甲公司主张红某戊公司一审中有三名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自2023年8月开始沟通联系,要求红某戊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核对工程量。2024年1月29日双方就结算进行沟通,2024年3月7日某甲公司作出初审意见,认可主合同内工程量按竣工图据实结算为532.33万元,铝皮单价暂未扣减。2024年3月8日红某戊公司出具说明,认可主合同内工程量审核金额532.33万元(铝皮单价暂未扣减),因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部分扣减项目不认可,致双方最终未能就全部工程量结算达成一致。即,双方就主合同内工程价款除铝皮价款外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主合同内除铝皮价款外的工程款为532.33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其公司出具的《水系统管道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意见》系初步审查意见,红某戊公司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铝皮单价是否应予扣减。某甲公司主张,已对室内和室外的保温棉施工进行了单独计量、计价,对保温棉施工+铝皮项的工程量部分不能再按清单项计价,应按照铝皮市场行情价(90元/㎡)对该项中的铝皮覆盖部分进行单独计量、计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分包工程范围部分约定,具体以施工蓝图为准,如有图纸变更和增补工程执行报价清单内的单价。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中对铝皮施工部分的报价为:铝皮材料单价为70.30元,人工费为131.22元,综合单价为201.52元。即,双方在合同中对保温层施工的保温棉及外包铝皮的施工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保温棉施工部分并不包含外包铝皮的施工价款。且从报价清单来看,铝皮单价201.52元还包含了人工费,并不仅为铝皮材料价格。故某甲公司认为存在重复计算,要求按市场价90元/㎡仅计算铝皮材料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红某戊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在2023年1月8日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期为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但在履行中因工程量增加、图纸报审、特检报批等因素,双方签订《阀组及管道保温进度点检表》,对完工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蒸汽保温(含阀组)的最晚完工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5月27日,某甲公司***在微信群中表示,屋面所有管道已经通蒸汽。即,红某戊公司已在双方重新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2023年6月13日是案涉分包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某甲公司据此主张红某戊公司延误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应予扣减。某甲公司主张,红某戊公司施工中无安全文明施工费支出,该费用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含税、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签约合同价为485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4.25万元按分包合同价款5%的约定包括在分包价款中。即,双方当事人将建筑法律规范要求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定在分包价款中,并未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另行据实结算。现某甲公司要求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据实结算,从结算金额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红某戊公司是否应承担更换项目管理人和项目管理人未驻场的违约责任。1.根据分包合同对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约定,红某戊公司不得随意更换现场的管理人员,如需调换或增减人员须经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同意。即,分包合同约定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并不是不能更换。本案中,分包合同约定红某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实际履行中项目经理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师尚某及荣某就工程施工、结算均是与***联系,并未提出异议,且分包合同也未约定更换项目管理人员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更换项目管理人员违约金,并无不当。2.某甲公司主张,红某戊公司应承担管理人员未驻场的违约责任。红某戊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管理人员未驻场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成立了微信群“湖北雄韬二期施工群”,沟通合同履行情况,群成员达38人。分包合同亦约定,对不服从管理或不称职的人员,某甲公司有权调换,同时有权进行处罚。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没有因红某戊公司管理人员未驻场对其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要求红某戊公司承担管理人员未驻场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4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