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1民初999号
原告:中国某某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某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为18153.75元,请求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编号HZ××××128《万象生活城第三标段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合同》,项目地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街××路××西北角,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方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方为中国某某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项目的地基处理设计方案及施工作业,工程承包价为2950000元;由被告负责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额为质量保证金,主体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2019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项目总价款为3145532.8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将本项目涉及的3145532.8元发票开具完毕。截至2024年11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4553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欠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88条和第192条,原告已丧失申诉权,我方无需履行支付义务。主体于2021年6月底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主体验收通过后1个月支付,现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原告于2024年10月29日发过律师函且此时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需要承担利息的约定;其次,同上论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支付剩余款项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由于已过诉讼时效,我方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退一步讲,如果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根据合同规定应为主体验收通过后一个月支付即应从2021年7月底才到支付时间,而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8日起算。三、关于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未支付系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已经因工期延误而抵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述称,我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工程履约、结算、付款、发票均为原告与被告办理,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款项支付,与我司无关。合同第8条中明确甲方应向丙方给付工程款,若因付款问题产生争议,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万象生活城第三标段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负责项目的1-5#、7-10#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电梯基坑、集水坑开挖等,清运桩间土至指定地点,废泥浆的清理外运指定地点,原材料及按《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12的有关要求对桩进行的载荷试验和质量检验检测费等内容。合同工期为35个日历天,由第三人某丙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起算。工程价款为2950000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完工4栋楼后支付至已完工4栋楼总造价的70%,本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完成合同总造价的70%,本工程全部完工后提交全部检测报告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结算完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主体验收后一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某乙公司,若因发票不合格而引起的付款延期,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万象城第三标段工程地基处理工程结算报告》,确定工程结算款共计3145532.8元,其中5%为质保金,金额为157276.64元,本次付款结算总价的95%即2988256.1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万象生活城第三标段工程地基处理工程结算表》,对上述金额再次确认。
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3145532.8元发票,被告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1日、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045532.8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
202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验收交付使用。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冀011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案涉商品房的检测报告,证实该案涉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增值税票、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故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重新计算3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4年10月29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诉讼时效自2024年10月29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万象生活城第三标段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主体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本院作出的(2021)冀011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6月18日,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案涉商品房的检测报告,证实该案涉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根据原被告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自主体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计1332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