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区泰川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91民初5253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元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石高劳人仲案{2022}07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裁决要求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21年2月7日,原告将从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护中心所承包的“2021年春节亮化项目六标段”工程分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并与其签订《劳务分名合同》,由某甲公司实施现场劳务工程。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原告更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此对于***被机动车撞伤后的死亡结果,不应由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高新区仲裁委作出的石高劳人仲案{2022}076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页第一段认定“***系***招录从事灯饰安装接电线工作,非原告直接招录,原告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直接发放工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开始前就已经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是具备用工资质的法人主体,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针对承揽的“2021春节亮化项目六标段”工程早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本案不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相关法律条款,不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从本案***确定的《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及《雇主责任保险单》中雇员名单来看,***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现场施工人员。***代表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后,将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发送给某甲公司,而该《施工人员名单》中并没有***的名字,可见本案是某乙公司擅自雇佣***进入施工现场或者是***陪同***进入施工现场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对给***造成的伤亡后果应当由实际雇主某乙公司承担或由交通肇事者进行承担。三、本案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是由仲裁委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却超出申请人请求裁决由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法无据。综上所述,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受***雇佣,从事槐安路春节亮化悬挂灯笼的工作,***与***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在此期间,***因车祸受伤经医治无效去世,经***家人多方咨询,造成***因公伤亡系石家庄市照明管控中心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中标单位是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中标后将工程分包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行业中标后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自行施工,原告将中标工程分包造成***在工作中受伤身故,***与原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对***因公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父亲***,母亲***,长子***,女儿***。2021年2月10日,***在槐安路于煤机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21年2月27日去世。 2021年2月7日,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护中心与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春节亮化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2021年春节亮化项目六标段,项目地点建设大街、槐安路,项目内容为飞翔灯笼、皇冠头灯笼,建设大街路段131杆,槐安路路段754杆、137杆、40杆,共计1062杆,备注为灯笼安装,不含主材,含辅助器材,合同价款845118元,范围包括制作、运输、安装、维护、拆除及运送至指定地点等各项费用;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三年,维修保修期至拆除完好交还为止。 2021年2月7日,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2021年春节亮化项目六标段工程劳务,工程内容为灯饰安装,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清包工),分包价款暂定472800元,完工后据实调整;工期为2021年2月7日至2月11日,合同终止为施工任务完成,付清人工费后合同自行终止。2021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实际工程量为1062杆,总价款为482800元,2021年10月12日,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472800元,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47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31日,***与***签订《建筑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城市照明管护2021年春节亮化项目,工程地点为槐安路路段和建设大街路段,工程范围和内容为灯笼安装,工程量为1062个灯杆,合同竣工期为2021年2月9日,合同单价为330元/杆。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2月8日,***到***项目工地干活,2021年2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去世。 另查明,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国内劳务派遣,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绿化安装、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不分专业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石家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9日,股东为***和***,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等。2021年8月11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建筑安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2021年春节亮化项目合同书》、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受***雇佣从事灯笼安装工作,与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派,故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属于因公死亡,应当由违法分包或转包给***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备承包施工资质,由工商登记材料、《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故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某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为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