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14民初231号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无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无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6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无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无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绿化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无锡市新吴区国际一花园售楼东北侧绿化改造工程。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某(无锡)有限公司尚余工程款116728元未向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诉至法院。
某(无锡)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其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16728元,但其中28336.40元为预留的5%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期限,故其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8391.60元;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到期后系无息支付,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申请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4日,某(无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绿化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位于国际一花园售楼东北侧的绿化进行改造施工,合同价款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模式,合同总价暂定为49500元。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含乙方和甲方的核对时间)将结算审核完毕。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附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中的综合单价,工程量最终按竣工图上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10月23日,案涉绿化改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绿化工程合同价调整为人民币30万元,此价格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不调整。付款条件调整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工并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经审核造价的90%,最终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9年11月27日,双方最终审定案涉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价为566728元。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某(无锡)有限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2020年1月20日,某(无锡)有限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7日,某(无锡)有限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绿化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会签单(补充)》《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某(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的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自某(无锡)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3日同意验收起已满二年,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无锡)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此款已由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某(无锡)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此款由某(无锡)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无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