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

某某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91民初19950号
原告:***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93号2幢11447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男,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1号紫光发展大厦B-2-902号。
法定代表人:闫鹤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北京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900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7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郑巧云签订《授权书》,内容为原告以独占许可的形式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诉讼。案外人郑巧云系涉案46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于2015年3月18日于香港公海拍摄创作完成,于2015年3月29日首次发表于个人主页http://www.sohu.com/a/8472721_122223。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网站海事服务网(www.cnss.com.cn)于2015年7月14日发表的《邮轮旅程:香港周末游,处女星号邮轮梦》一文中使用了上述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文章在转载时明确标明“来源:中国日报网”,评论为1人,被告在转载时未进行任何编辑、加工。二、原作者在搜狐网标注“知名自媒体人”,涉案文章是描写作者连同其他美食、旅行自媒体人受邀参加的邮轮活动,图片均为邮轮、美食的日常拍摄,不具备较高的商业使用价值,完全是对游轮生活缩影的简单记录。同时,部分图片含他人肖像,原告未提供证据获得肖像人的同意或授权维权。涉案图片是在邮轮上拍摄取得,主要内容为邮轮内外画面,因此构成一组系列作品。三、即便构成侵权,被告具有从轻或减轻赔偿的情节。被告转载文章及其配图无商业使用目的也没有商业广告。被告认为涉案图文是作者受邮轮活动组织方委托,为邮轮进行宣发,组织方是允许扩散、传播涉案文章的。四、原告主张单幅图片的赔偿金为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合理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维权支出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合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权利的46张摄影作品编号分别为325A1919、325A1911、325A2059、325A2045、325A2062、325A2063、325A2066、325A2071、325A2138、325A2144、325A2142、325A2145、325A2153、325A2146、325A1980、325A2084、325A2086、325A1982、325A2001、325A1999、325A1996、325A1997、325A1998、325A2004、325A2002、325A2005、325A2009、325A2006、325A1870、325A1872、325A1884、325A1881、325A1888、325A1900、325A1893、325A1908、325A1929、325A2133、325A2080、325A2130、325A2088、325A2113、325A2115、325A2097、325A2090、325A2093。原告均提交了涉案作品电子图片原图,图片属性显示文件名、文件尺寸、拍摄所用相机型号、拍摄日期等详细信息,拍摄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19日。上述摄影作品于2015年3月29日发表于标题为《豪华邮轮之旅,两天一夜香港公海游》的文章中,署名“蒲芯大人”,网页链接为http://www.sohu.com/a/8472721_122223。
2020年8月20日,郑巧云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著作权人郑巧云,艺名蒲芯大人,将创作完成的所有图片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授权人签署之日起2年。
被告为域名“cnss.com.cn”网站的备案主体。
2018年10月24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2018)淮安证民内字第8735号公证书(简称第873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海事服务网(域名为:cnss.com.cn)“玩游艇”“邮轮”栏目,于2015年7月14日发布“邮轮旅程:香港周末游,处女星号邮轮梦(图)”一文中使用的46张涉案作品,与原告主张的作品一致。标题下注明“来源:中国日报网”。
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大人去旅行”“月光上的狼”等用户发布类似摄影作品介绍邮轮旅行的文章截图;2.在百度搜索检索“邮轮旅程:香港周末游,处女星号邮轮梦(图)”的网页截图;3.“蒲芯大人”在携程网发表“香港周末游,处女星号邮轮梦”的文章截图。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他网络用户也在使用涉案图片,涉案图片是活动组织方邀请郑巧云参加活动拍摄行程,目的是推广邮轮旅行,并不禁止他人传播,也证明原告所获授权不是独占授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文章已于2020年原告起诉前删除。
以上事实,有发表截图、《创作声明》《授权书》、电子文件截图、第8735号公证书、网页截屏及庭审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侵权行为在2020年原告起诉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电子文件截图、发表截图、《创作声明》《授权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网页截图,不足以构成原告权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向原告***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9200元。
二、驳回原告***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洋峻峰信息工程股份公司负担102元(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史兆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菊鸿
书 记 员 云晨阳